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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6刑初155号​周某能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周某能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55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兴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7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能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龙泉路“天天烧烤”门口处,被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周某能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24.4mg/100mL,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已达醉驾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基本信息表、其他违法记录查询、民警查获周某能违法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某发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能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险驾驶罪,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24.4mg/100mL,醉酒程度较深;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桂姣

书记员胡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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