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23刑初60号陈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陈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60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黟县碧阳镇惠民家园小区沿书院路往黟县碧阳大道方向行驶。当晚8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车行驶至黟县碧阳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陈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03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1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陈某1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在接到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陈某1有高龄父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因被告人陈某1系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并非主动到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民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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