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黄岛检刑诉〔2022〕95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1、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委托,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玲、刘世明担任被告人张某某5的辩护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伟担任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1、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康某某1通过虚构劳动关系,利用自己经营的黄岛区辰煦润美容美体养生馆、黄岛区芹萍缘产后恢复中心,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再与申领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手段,给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从中收取好处费。康某某1先后给74名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1,469,250.3元,非法获利94,272.32元。
期间,被告人崔某某2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先后介绍王彩霞等14人到康某某1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222,542.9元,从中获利8200元。被告人李某3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先后介绍迟海等5人到康某某1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110,042.26元,从中获利1212元。被告人曾某某4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先后介绍束凯磊等4人到康某某1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85,989.97元,从中获利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5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先后介绍丁增武等3人到康某某1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84,674.22元,从中获利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1、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先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已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1、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崔某某2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康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康某某1、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1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认定不准确;被告人康某某1系自首;被告人康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康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2系坦白;被告人崔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某2积极退赃。
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3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3主动退赃。
被告人曾某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某4主动退赃。
被告人张某某5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5主动退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1退赔人民币94,272.32元,被告人崔某某2退赔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李某3退赔人民币1212元,被告人张某某5退赔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曾某某4退赔人民币1800元,刘明霞退赔人民币13953.13元,上述款项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康某某1退赔人民币122,822元,该款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康某某1系自首、被告人康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康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某2系坦白;被告人崔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某2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3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3主动退赃、被告人曾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某4主动退赃、被告人张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5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2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2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1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1、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康某某1退赔款人民币217094.32元,刘明霞退赔款人民币13953.13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青岛西海岸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崔某某2、李某3、曾某某4、张某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德成
审判员刘亮
审判员欧晓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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