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三区检刑诉[2022]55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2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镇××村一家××店认识被害人余某。2月13日,林某谎称其在上述手机店有股份,并向余某出示“营业执照”以获取信任,随后便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诈骗余某30000元,所得款项被用于零散性消费。之后,林某又虚构其母亲生病、办理黑户贷款以便还钱但需要交纳手续费、解除风控等理由继续对余某实施诈骗239854元。目前,林某已经还款20827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
202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报警。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镇××路××号××店内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有罪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四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1.涉案诈骗金额应为189584元,起诉书指控为269854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视为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镇××村一家××店认识被害人余某。2月13日,林某谎称其在上述手机店有股份,并向余某出示“营业执照”以获取信任,随后便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诈骗余某30000元,所得款项被用于零散性消费。之后,林某又虚构其母亲生病、办理黑户贷款以便还钱但需要交纳手续费、解除风控等理由继续对余某实施诈骗239466元。目前,林某已经还款20827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
202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报警。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镇××路××号××店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时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本案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在作案前对外已负有巨额债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并非手机店的股东,且并不是手机店的员工,但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手机店的员工以进货资金周转及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案涉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等,被告人明知自己负有巨额债务,且无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其骗取被害人的所有金额除去案发前已退回的金额均属于诈骗金额;另根据被害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共计转账给被告人的金额为人民币269466元,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69854元,扣除被告人在案发前转账还给被害人的金额人民币20827元,故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民币248639元。综上,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应为189584元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第一份笔录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实施,并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与被告人所涉诈骗金额的罪刑不相适应,量刑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48639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志球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陈永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伟良
书记员黄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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