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检刑诉[2022]29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1-22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冒充人事局工作人员及认识领导有熟人,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能安排正式工作、办理退休等为由,骗取戴某779500元、孙某1350000元、周某1160000元、周某2100000元、孙某250000元、张某50000元、刘某150000元,涉案金额共计1539500元。诈骗金额被胡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孙某1、周某1、周某2、孙某2、张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3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39500元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戴某779500元、孙某1350000元、周某1160000元、周某2100000元、孙某250000元、张某50000元、刘某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成宇
审判员常明文
审判员张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怡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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