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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刑初42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7刑初42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9〕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在任职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一大队大队长、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所长、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先后非法收受武汉市有关经营娱乐场所负责人陈某灯人民币6.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李某涛12万元、吴春锋8万元、罗某16万元、邓某18万元、毛某14万元、罗某23万元、杨某12万元、苏某1万元,合计80.9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9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同时辩称,自己是在李某涛案发后被监察机关留置,到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收受其他8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陈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法律不溯及既往,郭某在2016年4月18日“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收受的礼金11.9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款中。2.郭某没有为请托人办理任何具体请托事项,社会危害性较小。3.郭某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4.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一大队大队长(负责公共场所管理),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所长,2015年8月至案发前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副局长(负责治安管理等工作,分管治安大队等下属单位)。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非法收受9人财物共计80.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陈某灯等人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昌区分别成立武汉华康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京汉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灯星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市紫星三阳休闲足疗有限公司,经营网吧、酒店、桑拿、足浴等业务。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陈某灯3次在武汉市江岸区晋合世家小区自己家中请郭某吃饭时,每次各送给郭某现金3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陈某灯2次在武汉市香港路青莲酒家请郭某吃饭时,每次各送给郭某现金5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2014年6月,陈祥灯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郭某的办公室送给郭某现金3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5年春节前,陈祥灯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武汉影视城六楼自己的办公室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郭某7次共收受陈某灯所送现金69000元。

2.李某涛(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成立武汉嘉鸿白金酒店有限公司,该酒店经营的白金水会足浴馆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2015年9月,李传涛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门口郭某的车内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6年9月,李某涛在武汉市汉口江滩羽毛球场的路边送给郭某现金5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7年4月,李某涛在武汉市东湖湖北省博物馆附近的鑫悦食府请郭某吃饭时,送给郭某现金3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7年9月,李传涛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郭某现金3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郭某4次共收受李某涛所送现金120000元。

3.吴春锋等人成立的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武汉国际广场和泛海城市广场都经营电玩城。为谋求郭某在游戏机型检查时对自己经营的电玩城给予关照,2015年中秋节前,吴某在自己公司请郭某吃饭时,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以及2018年春节前,吴某7次在自己食堂请郭某吃饭,每次各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郭某8次共收受吴某所送现金80000元。

4.罗恒等人租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新华大饭店有限公司综合楼5-6层经营武汉市江汉区万紫千红歌厅。为与郭某搞好关系并谋求其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歌厅给予关照,2016年春节前,罗某1请郭某在武汉市汉口江滩一餐馆吃饭时,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6年端午节前和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罗恒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4次各分别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2017年端午节前,因罗某1要外出到内蒙古,便委托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派出所副所长董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郭某6次共收受罗某1所送现金60000元。

5.武汉万景酒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抖酷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邓后胜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万景国际大楼经营万景国际KTV,该KTV存在异性有偿陪侍服务现象。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2016年春节前,邓后胜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8年春节、端午节等7个节日期间,邓后胜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面马路边与郭某见面时,在郭某的车内各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2018年中秋节前,邓后胜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面汉晶宫酒店地下停车场郭某的车内,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郭某9次共收受邓某所送现金180000元。

6.武汉汉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经营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该水疗会所存在涉赌涉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另案处理)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2016年端午节期间,毛增富请郭某在武汉市大武汉1911雪茄吧茶室喝茶时,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6年9月中秋节前,毛某在大武汉1911写字楼顶层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和201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毛某5次请郭某在大武汉1911雪茄吧茶室喝茶时,每次各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郭某7次共收受毛某所送现金140000元。

7.杨建华等人租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武汉小天鹅宾馆有限公司客房附二楼、三楼开设金色时光KTV,该KTV存在异性有偿陪侍服务现象。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杨建华便安排其胞弟杨某出面“打点”郭某。2016年中秋节前以及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和2018年春节前、端午节前,杨建刚6次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分别各送给郭某现金20000元,郭某均予以收下。郭某6次共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20000元。

8.武汉市江汉区老转足浴休闲中心(后更名为海泉湾足浴休闲中心)经营者为罗某2,该足浴店存在卖淫嫖娼现象。为与郭某搞好关系,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罗先华先后3次委托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意街派出所副所长邹某转手共送给郭某现金30000元。2018年春节前,受罗某2委托,邹某与郭某在武汉新天地吃饭时,转手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8年端午节前,受罗某2委托,邹某与郭某在一起吃饭时,转手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2018年中秋节前,受罗某2委托,邹汉兵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院内郭某的车上,转手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

2018年10月,罗某2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公安民警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当月底,郭某找到邹某并向其退还现金30000元,后邹汉兵将该30000元上交至武汉市公安局纪检组。

9.苏某等人成立武汉市长和蓝天足疗保健管理有限公司,后在武汉市北湖开设了长和蓝天沐足店。为谋求郭某在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给予关照,2018年6月端午节前,苏卫东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郭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郭某现金10000元,郭某予以收下。

郭某所收受的上述现金,除退还给邹某的3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了日常开支。

2018年12月13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新洲区监察委员会办理郭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新洲区监察委员会于同日立案调查。2018年12月17日,新洲区监察委员会通知郭某接受调查,次日将其留置,2019年6月13日解除留置。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陈某灯、李某涛等9人贿赂款809000元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郭某的亲属代为向新洲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779000元。案件在侦办过程中,郭某向相关监察部门提供了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但尚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灯、李某涛、吴某、罗某1、邓某、毛某、杨某、罗某2、苏某、申某、董某、刘某、林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卡和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公安机关相关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商户和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情况说明和发放工资表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表,个人记录本,扣押财物清单,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银行交款回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相关监委问题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809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监察机关在掌握郭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将郭某通知到案,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受贿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郭某有坦白、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等量刑情节,以及郭某称自己到案后如实交代所有受贿犯罪事实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在2016年4月18日“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收受的礼金11.9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款,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辩护意见,经查:(一)郭某的受贿犯罪行为由2009年1月起一直延续至2018年9月,应适用其行为实施终了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但该解释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所作列举性规定,是对刑法关于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不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三)郭某在收受本案所涉9名行贿人贿赂款时,明知9人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依法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涉款项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郭某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款,时间长,金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郭某没有为请托人办理任何具体请托事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八十万零九千元(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昕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廖洪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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