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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12刑初6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0212刑初6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时某某2、董某3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4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变诉【2019】4号决定书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并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强、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岚,被告人时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建营、齐青杰,被告人董某3及其辩护人王千、董志方,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李清艳、杨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六月,被告人刘某1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监察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贾永广的好处费6万元,明知贾永广带领的大货车要从兰考收费站偷逃高速通行费不予监管,致使贾永广带领的车辆偷逃过路费共计1001315元。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时某某2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兰考收费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贾永广送的好处费5万元,明知贾永广带领的大货车要从兰考收费站偷逃高速通行费不予监管,致使贾永广带领的车辆偷逃过路费共计1001315元。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3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兰考收费站收费班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所在班组共收受贾永广给付的好处费11.13万元,董某3分得4.38万元,明知贾永广带领的大货车要从兰考收费站偷逃高速通行费不予监管,致使贾永广带领的车辆在其当班期间偷逃过路费共计400435元。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4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兰考收费站监控班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贾永广的好处费0.8万元,明知贾永广带领的大货车要从兰考收费站偷逃高速通行费不予监管,致使贾永广带领的车辆偷逃过路费共计10013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任职证明、员工简历表、岗位职责、营业执照、收费管理手册及收费标准等,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偷逃过路费明细,兰考收费站在岗人员名单,银行明细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永广、赵某1、边某、张某、赵某2、李某1、汤某、姚某、李某2、冯某、刘某、闫某、赵某3、康某等人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依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时某某2、董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刘某1属于公司招聘人员,不属于国家编制的机关、事业、国有公司或受指派到国有公司工作的人员,其岗位职责与本案滥用职权无关,造成的损失与刘某1受贿无因果关系。

被告人董某3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我所得金额4.38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所得比这个数少,因为我母亲有病住院、参加公司的足球比赛,我都不在岗位上班,造成的四十多万元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

辩护人认为,1、董某3是收费站站长,工作是收费,其工作性质不具备代表公司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属性,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认定董某3对贾永广偷逃过路费的车辆不予监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没有赋予董某3该项职权,况且董某3在此期间护理病人、参加足球比赛,认定其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认定董某3所在班组受贿11.13万元,董某3分得4.38万元与事实不符,贾永广与董某3所在班组的副班长赵某1、边某有私下交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中的4.4万元认定为董某3所在班组的好处费证据不足。应依法对董某3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时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时某某2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应按一罪处理。时某某2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王某4的辩护人认为,王某4在此期间曾参与公司活动,在行贿人带领的车辆偷逃过路费时,所起作用较小,不具有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1担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监察室主任,将兰考收费站超宽车道的计重电脑控制箱的钥匙交给贾永广(另案处理),贾永广通过技术手段让100吨左右的货车下站称重时不足50吨,从而使其安排的从南阳至兰考的运砂车偷逃高速通行费。自2017年3月至6月案发,贾永广带领的运砂车偷逃过路费共计1001315元。

贾永广调试计重设备达到其技术要求后,先后向该收费站站长时某某2、收费班班长董某3、监控班班长王某4承诺给予好处。致使贾永广安排的货车在夜间从该收费站下站少交高速通行费,每辆下站货车向该站班组行贿25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1三次收取贾永广现金6万元;时某某2三次收取贾永广现金5万元;董某3及其所在班组共收取贾永广现金11.12万元、其班组工作期间致使贾永广安排的货车偷逃通行费400435元;王某4所在班组收取贾永广现金0.8万元,在多方配合下使贾永广安排的货车成功偷逃了高速通行费。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14时许,在杞县收费站休息室,时某某2向站长康某请假,明确表示到开封县公安局有事情需要处理,随后在收费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董某3、时某某2、王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刘某1、董某3、时某某2受贿数额较大,且董某3具有法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1、董某3、时某某2、王某4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3身为收费班班长,行贿人贾永广与其联系之后,所在班组成员是在董某3的安排下对收到的好处费进行分配,董某3应对所在班组的总额负责,个人得到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董某3是否在岗不影响整个班组接受贿赂及对赃款的分配,因此,董某3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的身份属于国有公司人员,从事的工作具有明确的职责,收受贿赂后对贾永广安排的车辆不予监管,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实刑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当事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时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时某某2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董某3退还部分赃款、刘某1积极退赃,对构成的受贿罪可从轻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导致整个收费站为行贿人提供方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主导作用,对其所犯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刑期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3刑期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时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某某2刑期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4刑期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赃款122000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董某3未退还的32480元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国拴

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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