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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刑初2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7刑初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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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汝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起担任汝南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副所长。在担任该职务期间,被告人徐某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协调、讲情的方式帮助超载车辆不被处罚或少罚过程中,先后通过程峰收受车主共计人民币61070元。

2、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协调、讲情的方式在帮助史某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或少罚过程中,先后索要、非法收受史某共计人民币47950元。后于2018年10月通过**飞、袁艳杰退还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闫鹏举放行被查扣的超载货车过程中,收受闫鹏举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12月3日主动到汝南县监察委员会,在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检举揭发他人受贿问题线索,劝说他人归案,经查证属实。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将赃款人民币100020元退交至汝南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程鹏、史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到案经过证明、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退赃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钱,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对其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100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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