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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2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802刑初160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职务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0月29日以焦解检职务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焦解检职务刑诉〔2019〕2号起诉书作出变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富杰、助理检察员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锐、李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及变更指控: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狮涧村花都美苑小区开发商苏某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7万元、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为苏某谋取利益。现该笔涉案赃款人民币7.2万元已由毋某某上交,并被检察机关扣押。

2、2012年,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收受狮涧村土地承租人毋某1马自达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为毋某1谋取利益。现该涉案车辆已被监察机关扣押。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毋某某由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毋某某如实供述了之前已被解放区监察委审查调查组掌握的其收受苏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时还如实供述了解放区监察委审查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毋某1汽车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苏某、毋某1、毋某2、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由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

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毋某某并非索贿,而是被动受贿,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积极主动退赃、退赔,也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狮涧村花都美苑小区开发商苏某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7万元、购物卡人民币2000元,为苏某谋取利益。现该笔涉案赃款人民币7.2万元已由毋某某上交,并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2、2012年,被告人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收受狮涧村土地承租人毋某1马自达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为毋某1谋取利益。现该涉案车辆已被焦作市解放区监察委员会扣押。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毋某某由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毋某某如实供述了之前已被解放区监察委审查调查组掌握的其收受苏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时还如实供述了解放区监察委审查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毋某1汽车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毋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中共焦作市解放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于2011年12月23日被中共焦作市解放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苏某、靳某、毋某2、何某、毋某1、王某的证言,证人苏某自记的给毋某某钱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狮涧村财务资料,狮涧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狮涧村收款收据,转正申请书,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地震台道路建设协议,租地协议及租地合同,机动车档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清单,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毋某某曾被党纪处分的相关文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毋某某户籍信息,毋春明户口注销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担任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委会主任、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曾因贪污受过党纪处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能够退缴全部赃款、赃物,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能够退缴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留置的23天后,刑期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2.5万元,剩余7.5万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随案移送的赃款7.2万元以及马自达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冯广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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