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102刑初20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0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豫1102刑初20号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甄广辉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漯源检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王艳敏、段征、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1.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和侯某等人商议后,成立了漯河市聚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2013年4月,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漯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阳市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聚源公司与漯河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264.8595亩的补充耕地协议。聚源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骗取漯河建投公司的补充耕地差价款370万余元,杨某某等人将款项非法占有。2014年4月,赃款除聚源公司部分用于缴纳税款外,其余涉案赃款全部退还。
2.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新安(另案处理)商议后,西城区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阳市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聚源公司与漯河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了虚假的约321亩的补充耕地协议。聚源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骗取漯河建投公司应得的补充耕地差价款802万余元,杨某某和王新安等人将款项非法占有。案发前,赃款除聚源公司用于缴纳税款外,其中的涉案赃款部分被追回。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实施了如下受贿、索贿行为。
1.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漯河鑫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在承揽西城区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借机多次直接或者指使其司机于某(另案处理)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共计313万余元。事后为了掩盖索贿的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177幅(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81750元)字画虚列高价,然后让于某交给李某予以“抵账”。
2.2016年5月至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某2的跃海明珠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上以及和段某公司的景峰大厦项目的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通过在杨某2公司就职的被告人甄广辉向杨某2索要钱款共计150万余元,期间陆续将一批共计172幅字画(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43750元),虚列高价让甄广辉交给杨某2予以“抵账”。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西城区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段某与杨某2的公司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96万元。事后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21幅字画(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4750元)虚列高价,然后让于某交给段某予以“抵账”。
4.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帮助河南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负责人林某解决该公司项目融资问题时,趁机向林某索要100万元。林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现金100万元送到本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附近的“众益苑”茶楼交给杨某某。
5.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王某2向西城区杨庄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3索要40万元。事后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62幅字画(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9590元)虚列高价,然后让于某交给王某3予以“抵账”。
6.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本人收受或者指示其司机于某向西城区古城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4分多次索要共计28万元,其中王某4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8万元打给杨某3的账户内,以支付杨某某购买红山玉的费用(案发后司法机关已扣押)。案发前,杨某某将10万元退还王某4。
7.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在西城区胡庄安置房项目的承建方王某5索要16万元。
8.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承诺帮助陈某的亲属调动工作为由,在本市郾城区一家饭店内收受其5万元现金。
9.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承诺帮助张某4亲属安排工作为由,收受其存有7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10.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承诺帮张某5亲属安排工作为由,收受其一张存有5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杨某某将其中的4.3万元钱款取出用于个人使用。同年9月,张某5将该银行卡挂失后取出剩余7000元使用。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下半年底,因王新安(漯河建投公司总经理)与张某甲注册成立的新疆耀昌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昌公司)需注册验资资金600万元。王新安找到时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杨某某,二人商量利用漯河建投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分行以漯河市西城区胡庄安置房项目的9600万元贷款,在多家公司间进行流转,在流转的过程中将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的注册验资。漯河建投公司于2012年11月将获得的9600万元贷款拨付给漯河市西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西城区建投公司),西城区建投公司又将贷款陆续流转到漯河中金地产有限公司、许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2012年11月21日经杨某某安排,许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将经其公司流转资金中的600万元转入张某甲的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账户。张某甲用其中360万元,王新安用其中24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耀昌公司后,2012年12月27日将该600万元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职务证明、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两个、汇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某某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新安挪用公款,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杨某某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甄广辉在杨某某部分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成立,西城区里规定每亩可以按5万元把土地占补平衡指标买回来,其联系黄某甲、翟金城、马某甲帮忙购买,他们三人前期投入不少费用,成立聚源公司是因为协调费用无法支付给个人。2.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对受贿指控第七至十起犯罪事实认可。认为受贿第一起指控中收受鑫汇佳公司313余万元是借款,和杨某1算账后其已用杨某1亲属的一套房产,另一批字画暂押给公司以后还款。受贿第二起指控中收受杨某2150万元是帮助他买字画。受贿第三起指控中收受段某96万元属实,其中50万元用于给其买字画,剩余46万元用于单位支出。第四起其没有收受林某100万元。第五起收受王某2的40万元是受王某2委托买字画用的。第六起收受王某4的28万元,有10万元在案发前退还,有18万元是和王某4共同投资买玉石用的。3.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该款是按照程序已拨付给了工程施工方,对方是向许昌中金公司借款。
辩护人提出:1.侦查人员违法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且在监视居住场所办案,系变相拘禁,证据应予排除。部分证人证言是在讯问室录取,应予排除。2.贪污罪指控不成立。杨某某为了解决西城区发展亟待解决的土地平衡指标问题,请求他人帮忙到外地联系。上述数人在寻找、协调购买土地指标的过程中提供了经营性中介行为,缴纳税款都是这几人出资。成立聚源公司是为了让上述人获得佣金。杨某某未动用过涉案款项。2014年被审计认为违规支付后,杨某某督促各方退回佣金。其经营行为给西城区创收几百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获利情形类似于招商引资工作中的奖补,虽于法无据,但不宜以犯罪论处。3.对指控杨某某以字画交易受贿的问题,认为杨某某多年来喜爱收藏,有很深的造诣,指控受贿事实中不排除正常交易可能,提交鉴定的字画数目不完整且鉴定机构不合法。应依刑法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作有利的解释。林某举报杨某某受贿100万元,其证言多有虚假陈述,与其他证人相某,不应采信。杨某某收段某的96万元,缺乏经手人菅某甲的证言,不排除是杨某某作为公民给其介绍项目转让成功的中介报酬。综上认为认定杨某某以玉石、字画交易为手段掩盖受贿目的不符合事实。对杨某某没有异议的部分,认为构成受贿罪。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杨某某以受贿罪在五年以内量刑。4.杨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漯河建投公司申请的贷款是工程专款,款项拨付给漯河中金公司后即归该公司所有,该公司取得此笔款的支配权。许昌中金公司要求气体公司出具借条等借款手续,并且要求杨某某和王新安在背面签字,以确保其权利,证明其支配权。以土地预付款的名义由漯河中金公司支付给西城区的资金,已在2013年还回6000多万元,由漯河中金公司开具收据,证明这笔钱是由漯河中金公司支配下的资金流转,该6000多万元是漯河中金公司帮助西城区的融资借款、还款,不是西城区支付的工程款。杨某某无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权利处分漯河中金公司的财产。
被告人甄广辉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甄广辉是杨某2公司的员工,其按照杨某2的吩咐向杨某某转交款项是其履行职责。杨某某和甄广辉是朋友,杨某某出于对甄广辉的信任让杨某2安排甄广辉转款和转交字画,符合人之常情。是杨某某亲自给杨某2说买字画且让资金打到甄广辉卡上,甄广辉并不是主动帮忙,而是在不知情时被动卷入,不存在帮助杨某某受贿的故意,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无论甄广辉是否参与,均不影响杨某某让杨某2出资购买字画并从中牟利的发生,综上,甄广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在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邀请他人帮忙到外地联系,并承诺为其解决费用等。2013年1月,杨某某安排人员成立了聚源公司。2013年4月,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阳市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安排漯河建投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聚源公司支付土地差价款。杨某某指示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用该370.8033万元款项中的30.035068万元缴纳税款以隐瞒其犯罪行为外,将部分款项支付受其请托帮助联系买卖补充耕地指标的人员,剩余的81.108232万元让侯某暂替其保管。以此手段杨某某侵占公款共计111.1433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安排孟某、王新安(时任漯河建投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分别联系外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卖家、协调办理手续和联系漯河买家,将之前漯河建投公司以995.1万元购得的补充耕地指标,由聚源公司与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买卖补充耕地指标协议,出售给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转入聚源公司补充耕地款1797.6万元。聚源公司获取的差价款802.5万元中,杨某某安排支付给帮忙联系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孟某215万元。杨某某、王新安共同侵占的587.5万元中杨某某分配给王新安195万元,缴税52.357282万元,其余340.142718万元由杨某某个人占有并让侯某转给他人使用。
2014年审计时因被告知上述支出违规,杨某某等人退出个人所得,经过聚源公司账户共转回漯河建投公司1745.242718万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退赔81.108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左右杨某某利用担任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兼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西城区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以聚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西城区土地占补平衡指标款370万余元并侵占部分资金。2013年年初左右,杨某某和王新安,利用杨某某担任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兼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西城区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过程中,以聚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西城区土地占补平衡指标款802万余元并将部分款项私分。套取的西城区土地占补平衡指标款杨某某安排侯俊甫分给参与的其他相关人员。
2.聚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洛国土资文[2013]132号文件、漯河市2013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和资金来源说明、漯河市2013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储备指标划转登记台账、补充耕地方案和资金来源说明。该组证据证明:漯河市2013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17.6573公顷用河南省洛宁县耕地易地补充。漯河市2013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21.4公顷用河南省洛宁县耕地易地补充,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折合人民币995.1万元。
3.漯河建投公司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凭证、发票、收据、审批意见、付款委托书、补充耕地协议书、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证人王某1(时任洛宁县国土局领导)证言。该组证据证明:漯河建投公司和洛宁县国土资源局间签属过两份补充耕地协议。2013年2月21日,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阳市洛宁县国土局以补充耕地费的名义转款874.0364万元。2013年9月3日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阳市洛宁县国土局以补充耕地费的名义转款995.1万元。2013年4月26日,漯河建投公司向聚源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转款370.8033万元。
4.发票、漯河银行进账单、汇兑凭证、补充耕地协议、合作协议、委托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收据等。该组证据证明:(1)2013年11月14日,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聚源公司签订了补充耕地协议,聚源公司将漯河建投公司从洛阳市洛宁县国土局以995.1万元购得的土地占补指标,以每亩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该中心支付聚源公司共计321亩土地占补指标的补充耕地费1797.6万元。(2)聚源公司将转让土地占补指标所得的价款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多次退回漯河建投公司账户共1745.242718万元。
5.聚源公司支出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纳税凭证等书证、证人侯某(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马某甲、翟某甲等人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1)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受杨某某安排,接收2013年4月26日漯河建投公司往聚源公司账户上转款的“咨询费”370.8033万元后,缴纳税款30.035068万元,支付给帮忙联系购买土地占补指标的人部分款项,杨某某占有其中的81.108232万元。加上税款杨某某共侵占公款111.1433万元。(2)侯某受杨某某安排,以聚源公司名义与漯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并收取出售土地占补平衡指标获得的补充耕地费1797.6万元后,纳税52.357282万元,向孟某账户转入200万元,转入王新安账户195万元。(3)王新安账户转入孟某账户15万元。(4)聚源公司所获款项1797.6万元中扣除已缴税款52.357282万元,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多次退回漯河建投公司账户共1745.242718万元。
6.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通过人介绍认识漯河西城区的领导杨某某。杨某某说西城区土地紧张需要用地占补指标,其要求不管其联系的占补指标多少钱一亩,西城区必须按每亩3万8千元付钱,差价补给他个人。通过其联系人协调,其促成洛宁县国土局和西城区以31000元/亩签订土地占补指标的买卖合同。杨某某在协调过程中让人给他转上15万元,其用来协调土地占补指标的事。一切手续办完后约半月,杨某某让一个姓侯的人于2013年11月19日给其银行卡转入200万元,这是其应得的土地指标差价款。其用于个人还款和投资。
7.证人戴某(时任漯河市民政局局长)证言。证明:2013年漯河市民政局在郾城区境内准备建设一家养老产业园,急需占补指标推进该项目。王新安知道后,和其取得了联系,其向国土局核实过土地指标真实有效后,就和王新安商量了具体购买事宜。
8.同案犯王新安的供述与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9.缴款凭证。证实杨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赃81.108232万元。
二、受贿罪事实
1.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底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为鑫汇佳公司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借机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等人索要钱款共计313.3万余元。2016年底为了掩盖索贿的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177幅字画虚列高价,让于某交给李某予以“抵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明: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鑫汇佳公司借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漯河市西城区承揽建设漯河市城市展览馆、漯河市实验小学西城校区等工程。
(2)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清单。证明:鑫汇佳公司通过向杨某某指示的账户转款、给于某现金等方式共给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13.3万余元。
(3)字画及清单、价格评估意见。
证明: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从鑫汇佳公司处扣押的177幅书画作品的评估价为18.175万元。
(4)证人李某(鑫汇佳公司控制人)、杨某1、武某(鑫汇佳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鑫汇佳公司承建西城区管委会的项目过程中,工程款需要杨某某签批才能下拨,杨某某多次向杨某1或者李某要钱,李某和杨某1安排财务人员武某转到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或者给杨某某的司机于某现金。杨某某从鑫汇佳公司拿走大概有313万元。后来杨某某让于某给其提供100多幅字画并附价格清单,字画清单上价值290万元左右。杨某某从来没有说过拿这些字画抵他从其公司拿的钱之类的话,也没说过要用他拿走的钱买这些画。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至2016年,杨某某分多次向杨某1、武某要过钱,经武某转到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或者让杨某某司机于某去武某处拿的现金共计313万余元。杨某某以字画抵账。
2.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在杨某2的跃海明珠公司跃海明珠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上以及和段某公司的景峰大厦项目的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通过在杨某2公司就职的被告人甄广辉向杨某2索要钱款共计150万余元,期间杨某某陆续将一批共计204幅字画(现存的172幅字画经鉴定为14.375万元)虚列高价让甄广辉转交给杨某2“抵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证明:2016年8月,跃海明珠公司在西城区有文化创意园项目。2016年5月至9月甄广辉五次共收到跃海明珠公司财务人员孙飞汇款171.6591万元。甄广辉将其中的150余万元转入于某账户。于某银行明细显示其网上支付宝交易情况。
(2)情况说明及字画清单、字画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跃海明珠公司被扣押的172幅字画经鉴定价值共计14.375万元。杨某某经过于某、甄广辉交给杨某2的一批字画清单中前204项标明价值共计157万余元。
(3)证人杨某2(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其认识了甄广辉。甄广辉以前是杨某某的司机。2016年年初甄广辉介绍杨某2和杨某某认识。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介绍杨某2收购了漯河合信致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手了该公司在西城区开展的“合信广场”项目(也就是鲁明大厦项目)。2016年5、6月份,在杨某某介绍杨某2的收购完成后的一天,杨某某给杨某2建议先买一点字画回来放着,并让款项转到甄广辉的银行卡上。杨某2按照杨某某的交待和要求通过甄广辉购买过共171余万元的字画、家具等物品。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左右,杨某某以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2在西城区的跃海明珠文化产业园项目需用字画为由,借机多次通过杨某某前任司机甄广辉向杨某2索要了约150万元钱用于购买字画,事后杨某某让司机于某按其要求在网上购买了一批廉价字画,故意虚列高价通过甄广辉交给杨某2用于掩盖此事。甄广辉知道杨某某向杨某2要的钱是杨某2托其买字画的钱。杨某某会把网上买的好字画调换成质量不好的给杨某2送过去。
(5)被告人甄广辉供述和辩解。证明:杨某某是甄广辉的老领导。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左右,甄广辉曾按照杨某某的安排,从鲁明石化公司董事长杨某2处陆续收取过171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50万余元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于某,于某帮杨某某买字画了。于某给甄广辉字画等物品后甄广辉再交给杨某2公司的财务人员,报一下数量附个清单。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为西城区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段某与杨胜坊的公司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96万元。事后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21幅字画(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475万元)虚列高价,然后让于某交给段某予以“抵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合信致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致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景峰国际大厦建设项目协议、段某、菅某甲和杨某2的股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段某提供的字画清单、书画价格评估意见。证明:2013年2月,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与合信致润公司签订景峰国际大厦项目协议。2016年合信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菅某甲将该公司漯河合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转让给杨某2。段某上交字画21幅鉴定价值为1.475万元。
(2)证人段某(合信致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段某给刘某转账的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年初其公司在漯河市西城区拿到了30多亩地并与西城区管委会签订了协议准备建设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杨某某当时是漯河西城区管委会分管招商的副主任。其让菅某甲任漯河合信致润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其公司在漯河的项目进展不太理想,通过菅某甲也给杨某某汇报了这个事情。后来,杨某某介绍了杨某2,说他有意向接手项目。菅某甲给其汇报说杨某某给他说了好几次,意思是杨某某自己比较喜欢字画,他也收藏了很多,想卖给其一百万左右的字画其做生意肯定也能用的上。其和菅某甲知道杨某某就是借机要钱,但是因为急于找人接手项目且股权转让款经西城区转款时能顺利到账,就答应了杨某某的要求。2016年6、7月份左右,菅某甲给杨某某过两笔钱,一笔50万元,一笔46万元(杨某某让转账给刘某结算烟酒钱)。
(3)证人刘某证言、刘某中国银行卡(尾号0143)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1日,杨某某让别人往其银行卡上转款46万元,其取出了40万元给了杨某某。其余的杨某某说先还给其烟酒账。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6月份左右,杨某某借帮西城区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段某、菅某甲将项目股权转让给杨某2之机,分两次一共收受西城区景峰国际大厦项目投资方96万元钱,事后其将一批廉价字画交于菅某甲用以掩盖此事。
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在帮助闽商公司负责人林某解决该公司的项目融资问题时,趁机向林某索要现金。林某在本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附近的“众益苑”茶楼交给杨某某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闽商公司以29套房屋为标的与漯河市木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润公司)签订了借款3000万元的协议。2016年11月23日闽商公司林某、张某1、平顶山卓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同意以背书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漯河市鑫祥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2016年11月28日卓远公司与张某1、鑫祥公司的银行交易500万元的情况。
(2)证人林某(闽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6年其公司开发建设的闽商大厦因为资金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了,向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请求支持。2016年9月份林某和杨某某商量,用闽商大厦的商品房做为抵押从西城区管委会贷款八千万元。杨某某提出税金由其现行支付,这笔税金要从第一次支付的五百万元中出,并且提出这五百万元要转到平顶山。除税金外,其余的钱要支付给有关人员、打点关系。林某为了能使其工程顺利进行也就同意了。这笔钱由木润公司转出后经过林某和鑫祥公司背书后转到平顶山卓远公司的账上。该500万元转入卓远公司账上二、三天后,他们取出一百万元后郭殿义、张某2到景艺苑一楼的办公室里交给林某一个牛皮纸箱,说这是给杨某某准备的一百万元。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林某和张某1开车带着这一箱钱到了众益苑茶楼,让张某1在门口等侯,其进去交给杨某某。
(3)证人张某1(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卓远公司的人取现100万给林某,林某把用牛皮纸箱子装着的100万元给张某1保管。次日上午,张某1和林某、林某的司机开车到众益苑茶楼,林某说要把这钱拿给杨某某。林某就一个人拿着头一天用箱子装着的一百万元进了众益苑茶楼,大概十来分钟之后出来了。卓远公司是杨某某指定的,和张某1公司没关系。
(4)证人张某2(卓远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当日下午天快黑时张某2在漯河市开源集团附近用一个深色塑料袋装着这100万元交给了林某,由林某出面把钱给杨某某拿过去。其闽商公司和卓远公司是合作关系。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11月份左右,杨某某借帮闽商公司负责人林某解决了西城区闽商大厦项目融资难题之机,以自己急用钱为由,向林某索要了50万元自用。林某在众益苑茶楼给杨某某的50万元,用一个重色系的纸袋装着。
经审查,本起指控中林某、张某1等闽商公司的人证明杨某某向其公司索贿100万元,但杨某某历次供述为收到50万元。对行贿的包装,供述与证人证言亦不一致。林某的陈述中有多处细节与他人陈述不一致,故受贿数额应认定50万元。
5.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王柯向西城区杨庄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3索要40万元。事后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将一批共计62幅字画(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959万元)虚列高价,然后让于某交给王某3予以“抵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管理目标责任书、杨庄安置房地库工程(一期)2#5#工程协议。证明:王某3借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漯河市西城区承揽了杨庄吴庄锦苑项目。
(2)字画及清单、价格评估意见。证明:王某2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杨某某让于某交由王某2保管的价标49万元整的62幅字画及清单,经鉴定书画价值为1.959万元。
(3)证人王某2(漯河市体育中心办公室主任)、王某3(河南省华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王某3经王某2介绍承包了杨庄安置房的3号楼和5号楼,这两栋楼的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由王某3垫资进行施工。为顺利拨款,王某2请杨某某照顾王某3。2017年3月份,杨某某称急用钱让王某2准备40万元,通过王某2向王某3索要了40万元。2017年4月份,杨某某让他的司机于某给王某2送了一批字画。王某2认为杨某某就是以字画作幌子变相要钱。杨某某该拨付工程款的时候也都及时拨付了。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份左右,西城区杨庄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3通过杨某某以前的同事王柯给了杨某某40万元。过了半月杨某某让于某通过网购交给王某2一批字画转交给王某3。
6.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本人收受或者指示其司机于某向西城区古城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4分多次索要共计28万元,其中王某4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8万元汇入杨某3的账户内,以支付杨某某购买玉石(案发后司法机关已扣押)的费用。案发前,杨某某退还王某4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协议书、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王某4与承建西城区古城安置房项目的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并证明嘉豫公司和王某4之间工程款的拨付情况。
(2)玉石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4处扣押杨某某交由王某4保管的玉石两块。
(3)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嘉豫公司借用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裕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西城锦苑古城安置房项目的3、6、5、8号楼两个标段。王某4从嘉豫公司承包了3、6、5、8号楼项目。工程款的拨付需要杨某某的签字。2016年下半年,杨某某向其要9万元钱,王某4给了杨某某10万元。后来杨某某把这10万元退给王某4了。2017年2月份王某4给杨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和两条烟,杨某某的司机于某在场。2017年3月份左右,杨某某说让王某4替他转给一个商户杨某38万元,说是急用。2017年5、6月份,杨某某说,给他的10万元钱,还有转给杨某3的8万元钱他买了两块玉石,总共价值24万元,现在还欠人家6万元。他让王某4找人鉴定,这两块玉在王某4处放着。
(4)证人张某3、杨某3证言。证明:张某3介绍过杨某某从杨某3处以24万元的价格买过两块红山文化玉器。杨某某共给杨某3了18万元,现在还欠杨某36万元钱。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份左右,杨某某分三次向西城区古城安置房项目承建方王某4要了28万元钱自用,其中10万元其已退给王某4。
7.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主管财政、项目建设等职务便利,向在西城区胡庄安置房项目的承建方王某5索要16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5(漯河市中金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漯河市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昌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王某5给杨某某16万元向马群英借款形成的借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明。
8.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承诺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于2016年9月在漯河市郾城区一家饭店内收受陈某5万元现金,于2016年11月收受张某4存有7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至案发已取用完毕),于2017年5月杨某某收受张某5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该卡杨某某取用4.3万元,同年9月杨某某案发后,张某5将该银行卡挂失后取出使用剩余的7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漯河市召陵区农林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张某4(漯河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张某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三、挪用公款罪事实
2012年底,王新安(时任漯河建投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与张某甲拟注册成立耀昌公司时商定借用资金600万元。王新安找到时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本市西城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商量利用漯河建投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漯河分行)以漯河市西城区胡庄安置房项目名义的9600万元贷款,在多家公司间进行流转并转回西城区指定账户之机,在流转的过程中将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的注册验资。漯河建投公司于2012年11月将获得的9600万元贷款拨付给西城区建投公司。西城区建投公司又将贷款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转账到漯河中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金公司),该公司以拨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名义转给许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信公司)等多家公司。2012年11月19日经杨某某安排,张某甲以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昌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金公司)出具600万元的借据,杨某某和王新安在借据背面签字。2012年11月21日许昌中信公司将经其公司流转资金中的600万元转入张某甲的账户。张某甲用其中360万元,王新安用其中24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耀昌公司后,2012年12月27日将该600万元归还杨某某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某某当时在西城区主管财政,给中金公司胡庄社区安置房的代建项目拨付过资金:一种是向中金公司支付代建安置房的实际工程款,一种是在他们公司项目启动前交的投资款收益,还有一种是通过中金公司流转代建安置房项目申请的贷款。因为西城区建设资金紧张,区里会在给中金公司拨付安置房贷款前,与他们协商好,他们要将上述拨付的贷款资金以土地保证金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流转到西城区。在贷款批下后、给中金公司拨付前,杨某某就贷款资金流转的事情和曹某1及其财务人员马某进行对接。他们公司也同意配合西城将上述贷款资金及时流转回来。9600万元贷款资金由西城区控制。2012年年底时任漯河建投公司总经理的王新安找到杨某某请求让漯河中金公司将这部分流转贷款中的600万元给他老表的公司用了一下。杨某某给曹某1说王新安的亲戚张某甲急需用600万元。许昌中金公司要求杨某某、王新安在借据背面上签名。
2.记账凭证、农发行贷款文件、贷款合同、贷款质押合同、贷款拨付明细、胡庄小区5号楼、3号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资金支付申请单、支付函、账户明细等。
证明:2012年1月31日漯河建投公司以新农村建设固定资产贷款名义在农发行漯河分行贷款4.9亿元(项目区域含胡庄社区)。2012年9月至11月间,西城区建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请求漯河建投公司用农发行漯河分行的贷款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600万元(杨某某、王新安签字审批)。西城区建投公司同时分多次将上述9600万元款项转入漯河中金公司。漯河中金公司将上述款项经许昌中信公司等账户流转后,由漯河中金公司以土地预付金的名义将上述款项多次转入西城区建投公司。
3.张某甲的证言、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许昌中金公司提供的600万元整的借据、耀昌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明:经杨某某和王新安安排后,临颍飞跃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许昌中金公司出具借据,向其借款600万元,由张某甲签名并书写借据,杨某某、王新安在借据背面签字。该600万元由漯河中金公司转入许昌中信公司账户后,由张某甲、王新安使用于耀昌公司的注册验资。2012年12月27日完成注册验资后将该600万元归还杨某某指定账户。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曹某1是许昌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房公司)董事长,许昌中金公司是许昌中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许昌中金公司与西城区建投公司签订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就是由许昌中金公司代建漯河市西城区胡庄行政村安置项目。该项目签订后,为推进项目建设成立了漯河中金公司。在胡庄安置房项目中,西城区支付过9600万元工程款。2012年,杨某某说西城区以胡庄安置房项目的名义贷了一笔钱,需要通过漯河中金公司转一下,把这笔钱以土地预付款的形式再转回西城区。当时,曹某1同意并安排会计马某与杨某某对接,负责办理具体业务。西城区拨付的9600万元工程款与工程实际进度不符。为了这笔贷款拨付要求,曹某1他们根据西城区要求,完善了相关手续。这些手续与实际工程进度无关。漯河中金公司、许昌中金公司、许昌中房公司等和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600万元资金具体由会计马某负责。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张某甲2012年11月19日600万元的借据是杨某某交给她的。其不认识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的人。因为西城区通过其公司流转9600万元,这600万元是其中一部分,这600万元是杨某某安排转账给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其公司要求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字。
6.证人曹某2、曹某3(分别是许昌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的证言。证明:从漯河中金公司账户转入许昌中信公司账户的5100万元是漯河市西城区有两笔钱以材料款的名义转入其公司,其公司再转走。其公司转入临颍县飞跃气体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没有转回其公司。
7.证人裴某的证言。
证明:自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西城区建投公司分五笔以工程款名义转入漯河中金公司共计9600万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马某告诉裴某具体金额,让裴某配合西城区建投公司制作审批表、资金支付申请单、工程计量清单(与实际工程进度不符)。
8.同案犯王新安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所借用的资金性质系公款。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杨某某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2013年9月12日任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副主任,2011年6月3日杨某某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长。漯河建投公司是西城区建投公司(国有公司)占股40%的国有参股公司。王新安2008年2月26日起任市交通局副调研员。2010年11月24日漯河建投公司从漯河市交通局借调王新安到其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26日王新安系漯河建投公司股东河南东方今典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漯河建投公司担任总经理。
又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监视居住后,主动交待了其贪污罪行。杨某某因收受林某贿赂被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除此外的其他受贿罪行,并供认其收受林某50万元的事实。2017年8月21日甄广辉自动投案,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甄广辉因涉嫌共同犯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侦查。杨某某因收受林某贿赂被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除此外的其他受贿罪行及贪污罪行,并供认其收受林某50万元的事实。2017年8月21日甄广辉自动投案,供述其罪行。
(2)被告人户籍证明、漯西投(2011)6号文件等任职文件、借调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杨某某、甄广辉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杨某某任漯河市西城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2010年11月24日漯河建投公司从漯河市交通局借调王新安到漯河建投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解除其职务。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在多起受贿指控中其受杨某某指使,帮助杨某某收受钱款、购买字画,并将其中廉价字画标注高价按杨某某指使交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独自或伙同他人共侵吞公共财物698.6433万元(111.1433万元+58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10.3万元(案发前已退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甄广辉为杨某某的部分受贿行为(受贿150万余元)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因收受林某财物被调查时主动交待其贪污罪行,在贪污罪中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林某财物外的其它受贿罪行,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部分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贪污罪中杨某某积极退赃,案发前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审理中全部退赔贪污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甄广辉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甄广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甄广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甄广辉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某某收受林某10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收受林某贿赂50万元。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系变相羁押形成,应予以排除的意见及关于杨某某以字画、玉石抵账或买卖,部分受贿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建议对受贿罪在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行贿人上交的字画系杨某某掩饰受贿行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玉石两块主要系杨某某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赃物或行贿作案工具。甄广辉辩护人关于甄广辉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甄广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除已经退赔赃款和上缴税款外,继续追缴受贿犯罪所得699.6万元,上缴国库;涉案432幅被扣押字画(详见鉴定目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陈 晓
审判员 李友峰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浩
书记员 石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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