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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6刑初286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326刑初286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明、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县水利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价值共计114521.33元。

1、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九州商厦购买礼品一宗用于走访,后将其中一块重100克的金条据为己有。经鉴定金条价值为32196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平邑县水利局公用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占为已有。将卡内剩余的5253.33元用于自家车加油消费。

3、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杨某以环保局监测站购买药品的名义套取公款,结算其个人在平某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37512元。

4、2018年1月30日、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安排县环保局驾驶员张某1以环保局公车名义,到平邑远通公司保养王某某的私家轿车,共计花费3530元,在平邑县环保局入账报销。

5、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冷某用公款结算其个人在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36030元。

二、受贿罪

2007年春节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流峪镇党委书记、县水利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1393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五次收受县国税局郑城分局局长井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2000元。为郑城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分八次收受流峪镇龙王河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所送现金共计11000元,为龙王河村在水利建设、修路,以及在赵某儿媳蒋某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

3、2010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分三次收受县国税局郑城分局时任局长姜某1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每次2000元。为郑城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4、2011年春节和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县地税局流峪分局局长胡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每次2000元。为流峪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5、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流峪镇计生办主任高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计生办在办公经费拨付、评先树优等方面提供便利。

6、2012年4月份左右及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孙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5000元。为该公司在平邑县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验收和货款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儿子结婚、父亲去世、孙子出生等时机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三次收受在平邑浚河地方段承包沙场的薛某所送现金1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为薛某在沙场经营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便利。

8、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住院时、孙子出生时及2016年春节,三次收受平邑县水利局下属企业喷灌公司经理屈某所送现金2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为喷灌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便利。

9、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其父亲去世、孙子出生等时机,通过王某分七次收受卞桥镇梁家崖村的梁某某所送现金共计70000元,每次10000元。为梁某某在非法采沙及少交纳罚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在唐村水库和温水镇经营沙场的沙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承诺为沙某某在沙场经营监管方面提供便利。

11、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去世时,收受平邑建安沙场的程某某前去吊唁所送现金30000元。

12、2012年,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与公司生产车间附近的村搞好关系,公司董事长蔡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水利局为附近的村庄解决水利问题。2012年、2013年县水利局为老邱峪村及盛泉庄村各打了一眼井,并为老邱峪村加固了塘坝。为感谢帮助,蔡某某向王某某表示,可以为王某某处理一部分费用。2014年10月,应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天宝化工公司为其结算在铭汇公司酒水欠款55152元。

13、2013年7月至8月,临沂市罗庄区的刘建军等人竞得平邑浚河铜石镇段第二、三处采沙区域采沙权,成立了建安沙场,刘某通过王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在沙场经营方面给予照顾,王某某表示可以。2014年,王某要求刘某两次分别以500000元、300000元价格购买其收藏的字画和象牙。后王某将所得中的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送给了王某某,请王某某在刘某沙场采沙、取得铜石镇岚河与浚河交汇处沙场的采沙权等方面给予帮助。

2014年10月,经王某某协调,县水利局将铜石镇岚河与浚河交汇处的该处沙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以2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在王某某安排下,将该处沙场的采沙保证金由1000000元降至500000元。王某某与王某商议,以王某姐夫王加平的名义在该处沙场入股。王某将此事告诉刘某,为感谢王某某、王某对沙场承包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刘某表示同意。王某授意王加平出资500000元,占刘某沙场20%的股份。2015年上半年,刘某给予王加平沙场分红1200000元。王加平将400000元分红送给王某,王某将其中的200000元送给王某某,自己留下200000元。

14、2014年4月,温水镇西围沟村的公某因在平邑浚河温水镇围沟桥上游及浚河左岸堤防保护范围内违法采沙,被县水利局依法查处后又被公安机关处理。同年夏天,公某送给王某现金50000元,请其帮忙协调与被告人王某某关系。王某将其中的30000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承诺在公某沙场监管处理方面给予帮助。

15、2015年初,经王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将唐村水库二干渠清淤工程发包给县农协办工作人员席某的亲戚张某2。2015年3月份,王某某通过王某向席某索要现金40000元,后席某按照王某安排,将张某2提供的40000元现金交给铭汇公司经理田某1,田某1用该款结算了王某某的酒水欠款。

16、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县水利局下属的鑫源水利工程养护公司经理安某1索要现金20000元,用于解决其因走访产生的费用。

17、2016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县水利局下属的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原经理姜某2,结算王某某个人在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22200元。

18、2017年9月,王某某和王某商议,由王某找到山东玉泉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山解决王某某个人在铭汇酒行所欠酒水款。后王某通过铭汇酒行向该企业索要现金158000元,其中108000元用于结算了王某所欠酒水款,50000元被王某某个人使用。2018年1月,王某某又与王某商议,由王某向山东鲁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臧某索要现金150000元,其中用于结算王某某酒水欠款20568元,结算王某酒水欠款129432元。王某某向以上两企业承诺将在技改资金申请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关照。

19、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收受平邑县德安恒盛石料厂的杨元洪所送现金500000元,为该厂在粉尘和噪音验收、日常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18年8月,临沂中筑置业公司董事长林某通过王某请被告人王某某协调,让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放弃平邑县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清淤工程的竞标。经王某某协调,中联公司放弃竞标,临沂中筑置业公司获得该工程。为感谢王某的帮助,林某花费2000000元购买了王某的字画一宗,并给王某清淤工程30%的股份,王某随即将股份以600000元的价格转卖。事后,王某为了表示对王某某的感谢,给予王某某现金200000元。

21、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商定,由王某向山东晟银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索要现金200000元,以解决二人在平某汇公司的酒水欠款。并向马某承诺,王某某在晟银药业公司投资的临沂九州天润中药饮片产业有限公司锅炉技改资金拨付方面会给予帮助。马某安排其子马洪成将200000元送给王某。后该款被王某个人使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罪名及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5笔、第8笔受贿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王某某与请托人均系上下级关系,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数额未超过3万元,系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受贿。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笔款项,是王某某在下属单位处理走访的费用,既不能认定为受贿,更不是索贿。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笔受贿事实,王某某只是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21笔受贿事实,王某某与马某、臧某相识多年,二人多次表示可为王某某提供经济帮助,王某某让二人帮忙解决餐费,是基于感情,兑现承诺,不存在索要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索贿。5、王某某虽有索贿行为,但未达到3次以上,且数额较低,不具备升档量刑的法定情节。6、被告人在被留置后,至第一次讯问前,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平邑县监察委员会的说明未明确掌握的线索,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宽处罚。7、被告人亲属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价值共计114521.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九州商厦购买礼品一宗用于走访,后将其中一块重100克的金条据为己有。经鉴定金条价值为32196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平邑县水利局公用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占为已有。将卡内剩余的5253.33元用于自家车加油消费。

3、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杨某以环保局监测站购买药品的名义套取公款,结算其个人在平某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37512元。

4、2018年1月30日、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安排县环保局驾驶员张某1以环保局公车名义,到平邑远通公司保养王某某的私家轿车,共计花费3530元,在平邑县环保局入账报销。

5、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冷某用公款结算其个人在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360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2、李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记账凭征、车辆交接清单表、维修费发票、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07年春节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平邑县流峪镇党委书记、县水利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通过其朋友王某(山东冠鲁集团员工,已判刑)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13935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五次收受县国税局郑城分局局长井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2000元。为郑城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分八次收受流峪镇龙王河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所送现金共计11000元,为龙王河村在水利建设、修路,以及在赵某儿媳蒋某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

3、2010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分三次收受县国税局郑城分局时任局长姜某1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每次2000元。为郑城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4、2011年春节和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县地税局流峪分局局长胡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每次2000元。为流峪分局在拨付办公经费等方面提供便利。

5、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流峪镇计生办主任高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计生办在办公经费拨付、评先树优等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井某、赵某、姜某1、胡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4月份左右及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孙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5000元。为该公司在平邑县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验收和货款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儿子结婚、父亲去世、孙子出生时,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三次收受在平邑浚河地方段承包沙场的薛某所送现金1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为薛某在沙场经营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便利。

8、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住院时、孙子出生时及2016年春节,三次收受平邑县水利局下属企业喷灌公司经理屈某所送现金2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为喷灌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便利。

9、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节日期间、其父亲去世、孙子出生时,通过王某分七次收受卞桥镇梁家崖村的梁某某所送现金共计70000元,每次10000元。为梁某某在非法采沙及少交纳罚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在唐村水库和温水镇经营沙场的沙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承诺为沙某某在沙场经营监管方面提供便利。

11、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去世时,收受平邑建安沙场的程某某前去吊唁所送现金30000元。

12、2012年,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与公司生产车间附近的村搞好关系,公司董事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水利局为附近的村庄解决水利问题。2012年、2013年县水利局为老邱峪村及盛泉庄村各打了一眼井,并为老邱峪村加固了塘坝。为感谢帮助,向王某某表示,可以为王某某处理一部分费用。2014年10月,应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天宝化工公司为其结算在铭汇公司酒水欠款55152元。

13、2013年7月至8月,临沂市罗庄区的刘建军等人竞得平邑浚河铜石镇段第二、三处采沙区域采沙权,成立了建安沙场。刘某通过王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在沙场经营方面给予照顾,王某某表示可以。2014年,王某要求刘某两次分别以500000元、300000元价格购买其收藏的字画和象牙。后王某将所得中的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送给了王某某,请王某某在刘某沙场采沙、取得铜石镇岚河与浚河交汇处沙场的采沙权等方面给予帮助。

2014年10月,经王某某协调,县水利局将铜石镇岚河与浚河交汇处的该处沙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以2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在王某某安排下,将该处沙场的采沙保证金由1000000元降至500000元。王某某与王某商议,以王某姐夫王加平的名义在该处沙场入股。王某将此事告诉刘某,为感谢王某某、王某对沙场承包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刘某表示同意。王某授意王加平出资500000元,占刘某沙场20%的股份。2015年上半年,刘某给予王加平沙场分红1200000元。王加平将其中的400000元分红送给王某,王某将其中的200000元送给王某某,自己留下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王某、薛某、屈某等人的证言,采砂合同、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4月,温水镇西围沟村的公某因在平邑浚河温水镇围沟桥上游及浚河左岸堤防保护范围内违法采沙,被县水利局依法查处后又被公安机关处理。同年夏天,公某送给王某现金50000元,请其帮忙协调与被告人王某某关系。王某将其中的30000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承诺在公某沙场监管处理方面给予帮助。

15、2015年初,经王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将唐村水库二干渠清淤工程发包给县农协办工作人员席某的亲属张某2。2015年3月份,王某某通过王某向席某索要现金40000元,后席某按照王某安排,将张某2提供的40000元现金交给铭汇公司经理田某1,田某1用该款结算了王某某的酒水欠款。

16、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县水利局下属的鑫源水利工程养护公司经理安某1索要现金20000元,用于解决其走访费用。

17、2016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县水利局下属的平邑县水利建筑公司原经理姜某2,结算王某某个人在铭汇公司的酒水欠款22200元。

18、2017年9月,王某某和王某商议,由王某找到山东玉泉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山结算二人在铭汇酒行所欠酒水款。后王某通过铭汇酒行向孟某山索要现金158000元,其中108000元用于结算了王某所欠酒水款,50000元被王某某个人使用。

2018年1月,王某某又与王某商议,由王某向山东鲁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臧某索要现金150000元,用于结算二人在铭汇酒行所欠酒水款。其中用于结算王某某酒水欠款20568元,结算王某酒水欠款129432元。

王某某向以上两企业承诺将在技改资金申请及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关照。

19、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收受平邑县德安恒盛石料厂的杨元洪所送现金500000元,为该厂在粉尘和噪音验收、日常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18年8月,临沂中筑置业公司董事长林某通过王某请被告人王某某协调,让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放弃平邑县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清淤工程的竞标。经王某某协调,中联公司放弃竞标,临沂中筑置业公司获得该工程。为感谢王某的帮助,林某花费2000000元购买了王某的字画一宗,并给王某清淤工程30%的股份,王某随即将股份以600000元的价格转卖。事后,王某为了表示对王某某的感谢,给予王某某现金200000元。

21、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商定,由王某向山东晟银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索要现金200000元,以解决二人在平某汇公司的酒水欠款。并向马某承诺,王某某在晟银药业公司投资的临沂九州天润中药饮片产业有限公司锅炉技改资金拨付方面会给予帮助。因马某未及时付款,王某自行与铭汇酒行结算酒水款157800元。后马某让其子马洪成给王某现金20万元。该款被王某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公某、席某、安某1、姜某2、田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会议记录、采砂协议、销售报表、记账凭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平邑县纪委、监察委对交叉巡视组交办及人民来信反映的问题线索核查,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期间贪污、受贿的部分事实,于2018年10月25日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立案审查调查;王某某已被开除党籍、公职;王某某家人已代其向平邑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平邑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中共平邑县纪委检查委员会、平邑县监察委员会处分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邑县流峪镇党委书记、平邑县水利局局长、平邑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王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5、8、16、20笔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第1至5、8笔事实涉及的行贿人员,均与王某某存在上下级关系,他们证实于节日期间向王某某走访,是为了在工作及经费拨付方面得到照顾,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言也能相互印证;第16笔事实中,王某某向安某1索要2万元的事实有李某和安某1的证言证实,其索贿所得是否用于走访,并不影响王某某向下属工作人员索贿的事实的认定;第20笔事实中,环保局对中联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有监管职责,王某某作为时任环保局局长,要求中联水泥公司和鑫隆建材公司合作,系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及马某、臧某的两笔事实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王某均供述,王某提议找人处理二人在铭汇酒行所欠酒水款,王某某授意王某找受环保局监管的相关企业老板,并暗示可以在技改资金方面予以照顾,马某、臧某亦证实,均知晓王某是得到王某某同意安排他们处理相关费用的,其并无因与王某某熟悉主动为其解决相关欠款的想法。王某某、王某二人系共同索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达到150万元以上,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应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某被留置调查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线索,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50万元,剩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由平邑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德运

审判员  时圣宏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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