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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3刑初202号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次数:

案由    挪用公款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603刑初202号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海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如下犯罪事实: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沾化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01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获取的收益共计792976元已全部上交。

1.2011年7月至12月,杨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先后两次将沾化县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沾化劳动处)账户中公款挪用给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晨公司)使用,赚取高额利息,挪用数额累计460万元。

2.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杨某某将违规套取的国家政策性岗位补贴等账外资金存在吴某1个人名下,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多次挪用给华晨公司使用,赚取高额利息,挪用数额累计550万元。

二、贪污罪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向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113万元据为己有。

三、受贿罪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浙江万达公司项目经理袁某1所送款项110万元,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贪污和受贿的款项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吕某1、吴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表示真诚的悔罪,因为自己的贪欲之心给组织上抹黑,也给家人带来了痛苦。对不起组织、社会、家庭,愿意作为反面教材教育后人。在任公职期间,为单位建设和人社、社保等工作做出了很多贡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1、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本案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应为420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庭审查明,第一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中第二笔240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出借,12月12日归还,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借款之前没有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所以偿还时也没有支付利息。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理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目的在于保证公款的安全性。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证人吴某1均称所挪用款项系沾化惠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账外资金485万元中的一部分。证人吴某1证实支付工程款后账户中剩下200多万元资金,结合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上述200多万元反复挪用5次,单次挪用最高额为200万元。辩护人认为,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在整个挪用期间,总公款并没有1010万元,若以其作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杨某某明显不公。本案公款系反复挪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属于间断性的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实际被侵犯公款数额为420万元,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以实际被侵犯的公款数额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客观上让会计将利息单独记账作为局费用开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赚取利息,作为账外资金,自己花着方便,单位也花点,作为人社局费用开支,其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因素。3、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获取利息已经全部上缴财政,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供述连续稳定,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

二、关于贪污罪、受贿罪。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在调查阶段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庭审查明,在监委调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退缴款项223万元。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认罪悔罪。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2、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沾化人社局长期间,具有一定贡献,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述意见,希望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政策,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01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获取利息收益共计792976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获取的收益共计792976元已全部上交至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

1.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吴某1自沾化劳动处公某转给华晨公司账户220万元,华晨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归还200万元、9月13日归还20万元,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吴某1个人银行账户付息38133元、8月30日付息33733元,共计付息71866元。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吴某1自沾化劳动处公某转给华晨公司240万元,同年12月12日华晨公司将240万元转回给沾化劳动处。吕某1于2011年12月12日以收款人为“吕某3”并以运费的名义收款2.4万元,吕某1未将该2.4万元支付给吴某1。

2.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将违规套取的国家政策性岗位补贴等账外资金存在吴某1个人银行账户名下,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分5次挪用给华晨公司使用,其中: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吴某1转给华晨公司100万元、8月15日转款120万元、2012年3月29日转款200万元、6月19日转款30万元、7月27日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用于赚取高额利息,挪用数额共计550万元。

二、贪污罪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向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113万元据为己有。

三、受贿罪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浙江万达公司项目经理袁某1所送款项110万元,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贪污和受贿的款项223万元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认定本案全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9年5月18日,沾化区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反映杨某某的有关问题线索,2019年5月19日经区纪委领导研究并报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反映杨某某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发现其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5月21日经区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员会会议审议、区委常委会同意并报市纪委批准,对杨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杨某某主动交代了2012年3月收受浙江万达集团袁某1所送110万元、2016年7月28日套取单位公款113万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2)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沾委[2007]141号任免通知、古发[2007]10号、17号通知、沾委[2009]114号任免通知、沾委[2011]27号任免通知、沾委[2013]100号任免通知各一份、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文件四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任职经历及工作职责,其中2009年2月25日任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3月5日任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13年12月4日任中共沾化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4)惠某公司、沾化县源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惠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股东有沾化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郭某2、刘某2等人,2015年8月11日股东变更为刘某2和沾化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2017年4月1日变更为郭某1和滨州市沾化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沾化县源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6日成立,股东是丁培恒和沾化劳动处。

(5)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9年5月22日杨某某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6)农行业务凭证、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交至沾化区万元。

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中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吴某1提供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合同书由华晨公司与沾化人社局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上面载明:人社局购买华晨公司塑钢型材作为门窗加工指定材料,人社局交纳220万元定金。

(2)吕某1出具的说明一份、滨州农商银行锦绣城支行、黄河小区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7月13日人社局公某打入华晨公司账户220万元,2011年7月14日现金存款的形式支付利息38133元,8月15日支付利息33733元,共计71866元,账号为913040100016201570617,户名为吴某1。

(3)华晨公司提供的《沾化县劳保就业服务处(吕某1)单位往来账》、2011年7月16日、9月27日记账凭证、农某社网内联行汇划贷方补充报单、2011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7月13日沾化劳动处账户转入华晨公司账户220万元,9月2日华晨公司转给沾化劳动处200万元,9月13日转给沾化劳动处20万元,另外9月份华晨公司其他应付款“沾化县劳保就业服务处(吕某1)”340万元。

(4)华晨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18日记账凭证、农某社网内联行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2月1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12月8日沾化劳动处转给华晨公司240万元,12月12日华晨公司将240万元转回给沾化劳动处。2011年12月12日收款人为“吕某3”以运费的名义收款24000元,据吕某1称是她签的字领取的这部分钱款。

(5)吴某1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记账凭证、农某社2011年7月13日电汇凭证、8月31日、9月13日记账凭证、12月8日、12月12日记账凭证、农某社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三份。证实:2011年7月13日沾化劳动处账户转到华晨公司账户220万元,用途为购买建材,9月2日华晨公司转款到沾化劳动处账户200万元,9月13日转了20万元(滨州华晨汇来),12月8日沾化劳动处转款到华晨公司240万元,12月12日转回。

(6)滨州市沾化区人武部提供的吕某4入伍批准书存根。证实:吕某4入伍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男,43岁,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六路秀水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原系沾化县人社局出纳)于2019年5月9日在廉政教育中心2129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6月1日、6月4日在沾化区看守所的两次证言、于2019年6月17日在沾化区的证言。证实:吴某1按照杨某某的安排从沾化劳动处基建账户分两次转给吕某1所在的华晨公司460万元,利息1分5或者1分8,第一次是在2011年7月13日转了220万元,华晨公司在9月2日和9月13日分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20万转回劳动就业服务处账户,第二次是在2011年12月8日转了240万元,华晨公司当月12日转回沾化劳动处账户,但这次实际有没有利息记不清楚了。赚取的利息由吕某1存到吴某1在农某社的个人账户里,没有入账,基本上都由杨某某作为招待费、出发费、走访的费用、冬枣和海产品等费用支出了。

(2)证人吕某1于2019年5月28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5月3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7月9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7月2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吕某1找杨某某推销塑钢门窗期间,向杨某某聊到华晨公司在社会上融资的事情,存款都有利息,杨某某说他们单位资金比较充裕,吕某1还告诉杨某某公司对外的利率是1分5或者1分8,如果数额大的话可以再谈,并让杨某某考虑考虑,杨某某说可以把他单位的资金存在华晨公司,但是需要一个正当理由。后来在7月份左右,杨某某安排吴某1从人社局公某上转了220万到华晨公司账户,一共支付71866元利息。在11月左右,杨某某又从沾化区人社局公某转账240万元到华晨公司账户,因为使用时间很短就没有支付利息。金额为220万元的购货合同是虚假的,是在吕某1离开华晨公司之后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后补的,目的是为了让从人社局公某转到华晨公司的款项合理。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

(3)证人郭某1(男,30岁,住沾化区西城水木天成小区2号楼东单元102室,沾化人社局基金监管科财务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在沾化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郭某1农行尾号为4011的银行卡是杨某某持有使用的,其与华晨公司、吕某1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赵某(女,35岁,住滨州市渤海24路668号华翔苑2号楼101室,系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会计)于2019年5月27日在滨州市华翔大厦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沾化区人社局(沾化县劳动就业服务处)账户转到华晨公司账户220万元,9月13日全部归还,2011年12月8日沾化区人社局(沾化县劳动就业服务处)账户转到华晨公司账户240万元,12月12日归还。业务是吕某1联系的,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

(5)证人李某1(男,54岁,住滨州市黄河七路聚鑫苑小区2-1号楼,系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于2019年5月27日在滨州市华翔大厦的证言。证实:华晨公司在沾化县人社局的融资是吕某1联系的,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利息也是由吕某1负责,公司把需要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先给吕某1,吕某1再给人社局。2011年人社局转账给华晨公司220万元,为此虚构了一份供货合同,目的是让220万的支付有个合理的借口,2011年12月份人社局又转了240万给华晨公司,使用了三五天就归还了,是否支付利息记不清楚了。

(6)证人张某2(男,55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忆江南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副书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于2019年5月27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330办公室的证言。证实:2011年人社局办公楼建设期间关于基建建设的有关工作都是张某2负责的,但是他从来没听说过华晨公司,也不知道华晨公司与人社局之间有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有没有资金往来的事情,杨某某也从来没有说过。

(7)证人徐某(男,56岁,住滨州市沾化区老水利局家属院4号楼4单元201室,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主任科员)于2019年6月3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的证言。证实:徐某也没有听说过华晨公司的名字,不清楚沾化人社局与华晨公司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在单位党组会议和局办公会议上,杨某某局长也没有提到过这个公司,更没有说过有经济往来,不清楚华晨公司向沾化人社局借用资金、签订供货合同的事情。

(8)证人刘某1(男,35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建设小区18号楼东单元301室,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于2019年6月1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330办公室的证言。证实:刘某1也是没听过华晨公司的名字,不知道人社局与华晨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杨某某也没有说过。

(9)证人张某3(男,56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和泰家苑4号楼2单元102室,系滨州市沾化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区技工学校校长)于2019年6月1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330办公室的证言。证实:张某3也没听过华晨公司的名字,不知道沾化人社局与华晨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杨某某也没有说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在滨州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讯问笔录。证实:杨某某和吕某1是初中同学,吕某1在杨某某外甥参军和工作调动上帮了忙,2011年7月份吕某1打电话跟杨某某说,她工作所在的华晨公司面向社会融资,外部人员到公司存款有利息,让杨某某往公司存钱,杨某某外甥提拔还需要吕某1帮忙,而且吕某1承诺给高额利息,杨某某安排吴某1通过沾化劳动处账户给华晨公司转账220万元,2011年9月份这笔钱分两次返还到沾化劳动处基建账户,一次是200万元,一次是20万元。2011年12月又安排吴某1通过沾化劳动处账户向华晨公司转账240万元,之后没几天这笔资金就转回了沾化劳动处基建账户。后来吴某1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传唤后,因害怕自己挪用公款给吕某1使用的事情也被检察院发现,就和吕某1商量伪造了一份虚假的供货合同。这两笔挪用公款一共赚取了7万元左右的利息,打入了吴某1个人账户,没有入账。

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中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某1社[2011]5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某2发[2012]47号关于延长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2012年9月28日)。证实:就业专项资金的用途包括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等,要求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2)沾化惠某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吴某1提供的明细表。证实:惠某公司账目收支情况,记录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31日,收炜烨交来办公楼赞助款1886600元,31日付炜烨失业金357282元,付办公楼工程款(万达)100万元,收昌盛机械赞助款10万元,收无棣显示屏赞助款42万元,收金丝赞助款31万元,收滨州网络工程款637600元,收英伟纺织赞助款128800元,收海明化工赞助款348705元,收良友赞助款147465元,收环渤海驾校赞助款20万元,收一棉赞助款9万元,收健源赞助款177120元,收一松赞助款388400元,收农业局赞助款2万元,付办公楼装饰工程款(艺海)30万元,购买冬枣等等。

(3)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29日沾化劳动处账户转入沾化县炜烨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886600元,2011年1月-2月,炜烨集团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全部返还,收款人“维企稳岗”。

(4)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31日沾化劳动处付给健源公司保险失业补贴221400元,2011年1月12日以现金形式付给吴某1177120元。

(5)山东沾化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29日收到沾化劳动处支付的援企稳岗岗位补贴款159900元。

(6)山东金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1年12月31日沾化劳动处付给金丝公司369600元。

(7)山东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1年12月30日伟业纺织公司收到沾化劳动处支付的职业培训补贴128800元,又以现金形式退回给沾化劳动处。

(8)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29日良友公司收到沾化劳动处支付的援企稳岗岗位补贴238620元,2011年1月13日退劳保处147465元。

(9)沾化县环渤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环渤海驾校收到培训费20万元,又将20万元返还给吴某1。

(10)滨州市沾化区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1年12月30日收到沾化劳动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培训费10万元。

(11)沾化劳动处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沾化劳动处付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费50万元。

(12)沾化人社局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29日支付一松科技援企稳岗岗位补贴1968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一松科技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201600元,支付海明化工扩大支出岗位补贴464940元,支付良友公司援企稳岗岗位补贴238620元,支付炜烨集团援企稳岗岗位补贴1886600元,支付健源食品公司扩大支出岗位补贴221400元,支付昌盛公司援企稳岗岗位补贴159900元,2011年9月28日付环渤海驾校培训费20万元,12月30日付伟业纺织公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128800元,付一棉厂职业培训补贴10万元,2013年8月21日付沾化县农业局引进人才项目经费1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付山东阳光数码科技信息化网络及设备购置费637600元,付设备购置款45万元。以上书证与证人吴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13)华晨公司记账凭证四份、9130101002010002339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吴某1913040100016201570617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8月11日吴某1农某社尾号0617账户转至华晨公司农某社尾号3396账户100万元,2011年8月15日转至华晨公司账户120万元。

(14)华晨公司记账凭证四份、9130101002010002339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吴某1913040100016201570617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3月29日农某社尾号0617账户转至华晨公司农某社尾号3396账户200万元。

(15)华晨公司记账凭证三份、9130101002010002339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吴某1913040100016201570617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7月27日农某社尾号0617账户转至华晨公司农某社尾号3396账户100万元。9月13日华晨公司账户转回100万元。

(16)华晨公司记账凭证三份、9130101002010002339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吴某1农某社913040100016201741182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6月19日吴某1农某社9130401000162017411823账户转至华晨公司农行账户尾号4499账户30万元,6月21日华晨公司尾号3396账户转给吴某11823账户30万元。

(17)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宗。证实:沾化人社局在华晨公司存款,公司支付给吕某1利息情况,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

(18)滨州农商行黄河小区支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十三份。证实:利息收入情况,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到吴某10617账户。2011年8月30日47600元,10月11日40800元,11月10日44000元,12月12日44000元,2012年1月12日39600元,2月13日39600元,3月12日39600元,4月12日39600元,5月11日39600元和36000元,6月15日33570元,6月18日36000元,6月28日36000元。

(19)吕某1农行62×××18、62×××15账户交易明细、吴某1913040100016201570617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吕某1给吴某10617账户转账情况,2012年7月30日23940元,9月3日39600元,9月28日21600元,10月31日21600元,11月30日18000元,2013年1月2日18000元,1月30日15000元,2月28日12000元,4月2日12000元,5月2日12000元,6月5日9000元。

(20)吴某1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吴某1统计的利息收入总额792976元。

(21)吕某162×××15账户交易明细、吴某1913040100016201570617账户交易明细、郭某16228481842859474011账户交易明细、吕某362×××73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本金归还情况,2012年7月4日吕某13115账户转至吴某1账户三笔:50万、50万和120万,9月13日华晨公司账户转回吴某1账户100万元,11月16日吕某13115账户转至吴某1账户20万,2013年1月30日转了20万元,5月13日转了20万元,6月21日转了60万元,余下80万元杨某某亲戚归还吴某1。2013年6月19日吕某1转给郭某1账户40万元,8月2日转222500元(其中20万本金)。2014年1月26日吕某13115账户转至吕某3账户239000元(本金20万元),4月22日转了两笔,一笔90万元,一笔216500元(本金20万元)。与吕某1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男,43岁,住滨州市滨城区秀水花苑1号楼1单元801室)于2019年7月1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5月10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中心2129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5月11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中心2129谈话室的证言、2019年6月1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开始,杨某某利用国家政策从沾化劳动处的账上以拨付“援企稳岗岗位补贴”“扩大支出岗位补贴”“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费”“设备款”等名义先后拨付给沾化13家企业款项,然后再从这些企业以走账或者拿虚假单据报销费用的方式把钱再拿回来,还有是杨某某通过虚假交易、人才项目返还等方式套取的部分款项,这样形成了485万余元的账外资金,这些资金都按照杨某某的安排存在吴某1的名下,只有吴某1和杨某某知道这些钱。资金去向包括支付工程款280多万元、35多万元用于归还炜烨热电公司职工失业保险金,剩余的170多万元以大额购物、餐费、冬枣款、购茅台酒红酒等名义支出,同时杨某某多次挪用这笔资金给华晨公司使用为个人赚取利息,吴某1给华晨公司打过一次200万元,两次100万元,一次120万元,还一次80万元或者60万元。

(2)证人潘某(男,47岁,住沾化区彩虹家园3号楼西单元802室,系沾化供电公司调控党支部书记)于2019年7月4日在沾化供电公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沾化人社局转账给炜烨集团1886600元,并要求炜烨集团以援企稳岗岗位补贴的名义下账,2011年初吴某1到炜烨集团,郭某3说要把这笔钱转回人社局,分别开出50万元、48万元、48万元、41.66万元的现金支票给的吴某1,这样把钱又转回了人社局。

(3)证人吴某2(男,50岁,住滨州市金都花园9号楼西户,系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7月4日在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沾化人社局工作人员联系称他们盖办公楼需要资金,正好有个保险失业补贴项目,需要从健源食品公司走账,31日沾化人社局转账给健源食品公司221400元保险失业补贴款,公司留下44280元税款剩下的177120元在2011年1月12日返还给了人社局的吴某1。

(4)证人李某2(男,47岁,住沾化区龙居水岸40号楼3单元101室,系山东沾化昌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7月3日在山东沾化常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沾化人社局工作人员说有个援企稳岗补贴项目,可以给公司一笔钱,但是要返还给他们一块,他们要盖办公楼用,沾化人社局转账159900元,只是为了走账,只留下59900元,剩下的10万元由人社局的人拿回去了。

(5)证人许某(男,62岁,住沾化区酒厂宿舍院,系山东金丝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19年7月8日在山东金丝食品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让许某帮个忙,由沾化人社局以培训费的名义申请培训补贴款,在许某的公司走账,再把钱转回去,当时人社局拨了369600元的培训费,转回人社局310000元。

(6)证人张某4(男,61岁,住沾化区富国路658号-98号,系沾化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7月3日在沾化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杨某某联系张某4借用其公司走一笔账,要求把款项给他转回去,后来从沾化县劳动就业服务处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了张某4公司一笔128800元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之后根据人社局吴某1的要求由公司会计取出现金交给了吴某1。2016年杨某某与吴某1又找到张某4,说如果来检查的,就说这些钱都发给职工了,还在吴某1的指点下做了一些账面调整,他还要求虚造培训名单,要求说这笔钱都发给职工了。

(7)证人张某5(男,54岁,住沾化区公路局小区,系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12月左右,沾化人社局工作人员联系我说给良友公司争取了一块援企稳岗岗位补贴,但是,人社局资金紧张,需拿出部分补贴款返回沾化人社局,我就同意了,2010年12月底沾化人社局以援企稳岗岗位补贴的名义给我们公司拨款238620元。根据人社局方安排,2011年1月份沾化人社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财务领取了147465元的现金。

(8)证人姜某(男,58岁,住滨城区学苑花园9号楼1单元1002室,系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于2019年7月6日在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左右,沾化人社局局长杨某某联系我,让我帮个忙,打算以培训费的名义给我们驾校拨一笔钱,走一下我们公司的帐,再把这笔钱转回去。我考虑到和我们驾校关系不大,就同意了。这样,在2011年9月,沾化人社局以付培训费的名义转给沾化环渤海驾校20万元。我们驾校收到这笔钱后,人社局的会计吴某1到我们驾校把这20万元又取走了。

(9)证人李某3(男,54岁,住沾化区忆江南小区10号楼中单1元楼西户,系沾化供销商城总经理)于2019年7月4日在沾化供销商城办公室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杨某某找过我,说可以以就业市场的名义给我们争取10万元的资金,但是因为人社局盖楼正需要钱,所以让我们从中返还9万元给人社局。是以现金转账的形式给我们的10万元。人社局的吴某1又教我们用2011年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的形式下的账。

(10)证人孙某(女,39岁,住沾化区审计局2号楼2单元302室,原系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于2019年7月16日在沾化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沾化区人社局曾给了一松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的培训费,后来一松公司又给沾化区人社局返还了38万余元。

(11)证人高某(男,53岁,住沾化区建设小区15号楼中楼道302室,系沾化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于2019年7月8日在行政大厦130办公室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那时候我任农业局局长,人社局局长杨某某联系我,说可以通过一个人才引进项目给农业局争取10万元项目补助。根据杨某某的要求,给他解决了2万元的业务费用。

(12)证人吕某1于2019年5月28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2019年5月3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以上220万元本金,我于2012年7月4日全部归还,利息全部支付给吴某1了。2011年8月份杨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想把钱某在华晨公司,然后收到了吴某1转的100万元,几天后吴某1打电话说他手中还有一笔钱想存在华晨公司,这次吴某1转了120万元,以上两笔是按照1分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结算2011年9月存的那220万和120万元利息吕某1联系的杨某某,根据杨某某的要求,一共20万元的利息全部打到了吴某1农某社账户中。本金于2012年7月4日全部归还。

2012年3月吴某1又在华晨公司存入200万元,月利率在1分8,后期变为1分5,2012年7月27日,吴某1又在华晨公司存入100万元,上述本金一共300万元,已经归还吴某1220万元,余下的80万元杨某某称他一个亲戚在华晨公司存款,由他亲戚归还吴某1。2012年6月19日吴某1存到华晨公司30万元,6月21日归还,其利息应该是在2012年7月跟其他利息一并支付给吴某1的。

(13)证人赵某于2019年5月27日在滨州市华翔大厦的证言。证实:华晨公司收到吴某1转账情况及通过吕某1支付利息情况,公司是按照4分的月利率支付给吕某1利息,且2014年与沾化人社局的经济往来全部结算完毕。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于2019年7月11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于2019年7月11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证实:惠某公司和源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杨某某,财务由吴某1负责,惠某公司4854690元资金是以拨付岗位补贴款返还、虚假交易、人才项目返还等方式套取的国家资金,其中套取岗位补贴情况为沾化炜烨热电1886600元,昌盛机械100000元,金丝食品310000元,英伟纺织128800元,海明化工348705元,良友147465元,环渤海200000元,一棉厂90000元,健源177120元,一松388400元,与无棣虚假交易显示屏420000元,滨州网络工程款赞助637600元,农业局人才项目返还20000元。与吴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人杨某某6月26日在滨州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证实:杨某某安排吴某1把惠某公司帐外资金485万余元中的一部分放到华晨公司赚取利息。2011年8月转账100万元,当月又转了120万元,这220万元本金,吕某1于2012年7月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都打到吴某1信用社账户上。2012年3月至7月,又让吴某1通过个人账户将惠某公司账外资金分别转到华晨公司2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到2014年4月还剩8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杨某某挪用公款到华晨公司赚取利息共计79万余元。

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证据

1.书证

(1)收款收据二份、记账凭证一宗、工行沾化支行提供的沾化人社局现金支票原始凭证三份及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一份。证实:余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工程款27万元。现金支票显示2016年7月28日沾化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工程款19万元、27万元和67万元,共计113万元。

(2)张某6农商行62232013********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该账户现金存入100万元。

(3)滨州市沾化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会计凭证一宗。证实: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两份浙江万达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16年2月1日,金额为27万元和67万元,但是现金支票存根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还有一笔19万元时间也是2016年7月28日。

(4)沾化人社局拨付浙江万达公司建设办公楼工程款明细一份、余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2016年2月27日拨付办公楼工程款46万元,3月12日拨付67万元。佐证113万元的工程款在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已经支付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于2019年6月21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的证言、吴某1于2019年6月17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沾化人社局办公大楼的工程款从485万元小金库资金中支付了113万元给了袁某1和余某,7月28日杨某某安排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劳保事业处公某取现113万元,这笔钱实际没有支付给余某,而是在农某社交给了一男一女。

(2)证人余某(男,46岁,住浙江省诸暨市中央华府17栋1单元1001室,浙江万达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沾化人社局办公大楼建设的技术工作、工程事务)于2019年6月24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的证言。证实:沾化人社局办公楼的工程款有一笔46万元付给了袁某1,一笔67万元付给的余某。2016年7月底的时候,杨某某让余某帮他到银行取现金,当时余某跟吴某1到柜台用现金支票取的现金,然后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又到沾化教育局旁边的农商行把现金交给了杨某某的姐姐杨某。

(3)证人袁某1(男,53岁,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379号,浙江万达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6月24日在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沾化人社局拨付的46万元工程款,其中一笔19万、一笔27万,袁某1只收到过一次,是在2016年正月二十几收到的。

(4)证人齐某(女,52岁,住沾化区龙居水岸26号楼一单元401室,系杨某某妻子)于2019年6月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监委的证言、齐某于2019年6月2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监委的证言。证实:齐某、杨某某家庭资产情况,齐某持有使用张某6名下农某社尾号9480的银行卡,杨某某也使用过。

(5)证人吕某2(男,42岁,住沾化区富源街道王皮村,系杨某丈夫)于2019年6月18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上午,杨某告诉吕某2说是有人还他们钱,他和杨某一块到农商行富桥支行办理的存款业务,当时到的时候有两个陌生男子等在那里,给了杨某一包现金,一共113万元,其中100万元存在了张某6账户上,剩余的13万元记不清怎么处理了。

(6)证人杨某(女,28岁,住沾化区富源街道王皮村,系杨某某姐姐)于2019年6月17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6月18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于2019年6月2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到教育局旁边的农某社办理存款业务,当时是两名陌生男子给了杨某113万元现金,根据杨某某的要求,杨某把其中的100万元存到了张某6的银行卡里,剩余的13万元现金后来又给了杨某某。杨某和杨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借钱的事情是杨某某让说的。

(7)证人张某6(女,53岁,住滨州市田园牧歌小区4号楼1201室)于2019年6月1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纪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张某6在农某社的两张银行卡由齐某持有使用,后来听齐某说给了杨某某的姐姐杨某使用。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坦白书、6月27日在滨州市廉政教育中心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杨某某在从劳动保险事业处账户以向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虚开三张现金支票贪污11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证据

1.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浙江万达公司承建沾化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总价款4800万元,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8日。

(2)华晨公司农商行913010100201********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华晨公司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29日从袁某1101002735517281账户转账存入110万元。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袁某1证言相互印证。

(3)沾化劳动处会计凭证一宗。证实:2014年1月7日以培训费的名义给了浙江万达公司50万元。

(4)吕某3农业银行62×××73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农行记账凭证二份。证实:该账户分两笔转支140万元,吕某3、齐某证言称,该银行卡在被告人杨某某、齐某手中使用,交易信息都不是他本人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1(男,53岁,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379号,浙江万达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6月13日、6月14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379号的证言、6月24日在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第一次证言、第二次证言。证实:在2011年浙江万达公司中标承建沾化人社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后,为了尽快签订合同,袁某1到杨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在谈话中暗示社局办公大楼这个工程要给他一块提成或好处费,袁某1要求杨某某要保证工程款,当时杨某某答应了,当时袁某1还说过好处费不超过100万。2012年3月份杨某某跟袁某1要110万元钱,袁某1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华晨公司账号把110万元打了过去,因为杨某某是沾化人社局局长,方方面面都需要杨某某的帮助和协调,工程款拨付很顺利,在2014年1月7日拨付的50万元工程款,杨某某当时说先不要动这笔钱,隔了一段时间才用的,沾化人社局没有给浙江万达公司进行过教育培训。袁某1多次从杨某处借款,只剩下2018年9月27日借的200万元没有到期也没有还,其余的借款本息在2017年9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

(2)证人吴某1于2019年6月21日在沾化区的证言。证实:拨付给袁某1的50万元工程款是杨某某为了付工程款而违规套取的培训费,当时还让袁某1和余某编造了培训人员名单。

(3)证人余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袁某1交给余某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袁某1说这笔钱是沾化人社局以教育基金的名义拨付的,暂时不能动,待沾化人社局说这50万元可以使用的时候才能用,这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放了很长一段时间,待人社局说可以使用的时候才将这张支票兑付出来,抵顶了工程款。

(4)证人齐某于2019年6月19日在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证言。证实:袁某1和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袁某1多次向齐某借钱,是通过杨某、张某7、张某6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只剩下2018年10月左右的200万元本息没有归还,这笔借款还未到期。与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但袁某1称是跟杨某之间有经济往来。

(5)证人吕某1于2019年5月30日、7月9日在滨州市沾化区纪委监委谈话室的两次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杨某某电话联系吕某1在华晨公司存入110万元,利息是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打入郭某1账户,没有给袁某1支付过利息,本息已全部还清,开始是支付到郭某1账户,后来杨某某提供的吕某3的账户。

(6)证人吕某3于2019年7月10日在沾化区纪委监委办公室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银行卡由杨某某、齐某使用。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6月19日的坦白书、6月27日在滨州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2019年7月23日在滨州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基地留置室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沾化人社局准备在西区建设办公楼,经过招投标,浙江万达公司中标,项目经理袁某1单独到我办公室和我商量签合同的事,交流过程中,他主动说只要沾化区人社局办公楼这项目,如果能及时足额的给他拨付工程款,他就给我100万元左右的感谢费,当时没把持住贪念就答应了。2012年3月份,拨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袁某1又到我办公室说给110万元的感谢费,我安排袁某1把110万元放到华晨公司赚取利息。我作为沾化人社局局长,在工程建设中给袁某1及时支付工程款,降低成本,保证了工程利润。

关于辩护人所提“2011年12月8日出借给华晨公司24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归还”、“证人吕某1称借用这240万元前,没有与杨某某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没有支付利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在该笔借款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起诉书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项公款及其余公款出借给华晨公司的目的明确具体,就是赚取相关利息便于花销,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吕某1在华晨支出该笔借款的2.4万元报酬后未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杨某某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该240万元公款,时间较短,未实际取得利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挪用惠某公司的公款时账户中资金数额为200多万,反复挪用5次累计550万元,反复挪用不同于多次挪用,若反复挪用数额后累计计算,对被告人明显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每次挪用的公款分属独立款项,且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多次挪用,应累计计算,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营利款项792976元已经全部上缴国库,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系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纪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应以自首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其家属在调查阶段退缴其贪污、受贿赃款223万元,属积极退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玉国

审 判 员  楚雪芹

人民陪审员  隆新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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