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23刑初9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1023刑初93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8年6月8日、10月15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8月6日、2019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在天台县违章处理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替袁某(已判刑)违规处理其所提供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袁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予潘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3241.3元,潘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受到天台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次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4日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天台县公安局从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1万元。在本案受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32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袁某、蒋某、潘某、庞某的证言,《合同工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台州市公安交警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室)工作规范(试行)》,《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通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分处理工作的通知》,《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数字证书使用记录》,《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部退赃,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提出的免除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依法上缴国库(其中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裘凯斌
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
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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