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830刑初39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830刑初390号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园园、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2001年4月,淮安市公安局投资72万元设立淮安市津淮车辆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津淮公司)。2012年4月,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党委研究决定由被告人张某任津淮公司负责人,负责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车辆维修、汽车牌照铝板半成品采购等全面工作。
二、受贿的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任津淮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淮安市永胜进口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汽配公司)魏某、南通市荣鑫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温某、江苏新世纪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周某甲、淮安市良琪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良琪中心)王某、徐州鼎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任某、苍南县润宝紧固件厂(以下简称润宝厂)陈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1.4万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永胜汽配公司魏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7.3万元,并在汽车维修配件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11次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非法收受永胜汽配公司魏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并在汽车维修配件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非法收受永胜汽配公司魏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85万元,并在汽车维修配件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3)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向永胜汽配公司魏某索取0.45万元人民币,并在汽车维修配件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非法收受荣鑫公司温某贿赂的现金4万元及0.5万元购物卡,并在汽车牌照铝板半成品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为掩饰犯罪退还给温某人民币4万元。
3、2017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新世纪公司周某甲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在汽车牌照铝板半成品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4、2012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良琪中心王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在汽车装饰配件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为掩饰犯罪退还给王某人民币0.3万元。
5、2013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鼎升公司任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0.8万元,并在汽车牌照铝板半成品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6、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在春节期间非法收受润宝厂陈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在汽车牌照固封螺丝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某在被盱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向他人行贿事实时,主动交代盱眙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且在盱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魏某、李某、温某、周某甲、王某、任某、陈某、朱某、周某乙、尹某等人证言,盱眙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清单,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采购合同,银行对账单,津淮公司记账凭证,津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党委会记录,个人档案,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指派担任下属公司负责人,在行使管理职责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对具有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形,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津淮公司负责人后,长期收受多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客户的多次贿赂,数额达30余万元,且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本院已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但不再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盱眙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审 判 员 孙在桐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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