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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刑初160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次数:

案由    玩忽职守 受贿     

案号    (2018)苏0282刑初160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一一、张晨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部分:2011年7月,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和申报2011年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要求各地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后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以“物联网产业发展研究中心项目”向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发改委”)服务业科上报了申报材料。被告人芮某某作为宜兴市发改委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审核申报项目过程中,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未进行核实,即审核通过,并由宜兴市发改委推荐上报到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2011年10月,该项目获得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同)。补助资金下拨后,芮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对中江公司上述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也未进行绩效评价,没有发现项目未按照实施方案实施,所投入资金严重不足,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中江公司于2015年底停产,现已资不抵债,财政补助资金无法追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50万元。被告人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受贿部分:2012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芮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发改委服务业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服务业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省级和国家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宜兴市“又好又快”奖励资金(服务业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及推荐上报的职务之便,先后14次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芮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玩忽职守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

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指控芮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芮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部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一)芮某某在申报环节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1、申报过程中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企业负责把关,同时企业还出具了书面申明,此不属于芮某某的职责审查范围。2、申报材料中专业性的财务数据不应由发改委进行审核。(二)芮某某在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审批和发放环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中江公司最终能获得35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是经过省发改委评审后确定的,芮某某只做了申报推荐工作。(三)芮某某在项目执行环节并无明显的玩忽职守行为。该财政补助资金350万元并不是用于建造21层大楼的,而是用于研发中心、公共展示平台建设及购置相关实验仪器及展示设备,中江公司也确实购置了相关设备。(四)本案是否造成损失,目前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综合上述意见,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部分:2005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芮某某担任宜兴市发改委服务业科科长,负责对江苏省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推荐上报,并对下拨的补助资金进行跟踪管理。2011年7月,省发改委、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和申报2011年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要求各地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后中江公司以“物联网产业发展研究中心项目”向宜兴发改委服务业科上报了申报材料。2011年10月,该项目获得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350万元。补助资金下拨后,被告人芮某某作为宜兴发改委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中江公司上述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未严格按照无锡市发改委2012年7月12日及12月25日下发的通知要求,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查及年度绩效评价,没有及时发现项目未按照实施方案实施、所投入资金严重不足、项目实施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资金专项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补助资金应予退回。中江公司于2015年底停产,现已资不抵债,财政补助资金无法追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被告人芮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玩忽职守事实。

二、受贿部分:2012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芮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发改委服务业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服务业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省级和国家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宜兴市“又好又快”奖励资金(服务业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及推荐上报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原中江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王登位、宜兴海逸投资有限公司发展总监周某某、张渚镇华东百畅生态休闲度假园负责人阮某某等人的贿赂14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中江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为了感谢芮某某在初审、推荐上报其公司的物联网产业发展研究中心项目申报江苏省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及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30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

2、2012年1、2月份一天,宜兴海逸投资有限公司总监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芮某某在初审、推荐上报其公司的环保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申报江苏省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

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宜兴市笆篱园酒店总经理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芮某某在笆篱园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备案、宜兴市“又好又快”奖励资金项目审核及推荐上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分别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及宜兴市笆篱园酒店各送给被告人芮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4、江苏晴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了感谢其公司的晴兰谷配套建设项目在申报宜兴市“又好又快”奖励资金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芮某某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分别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及晴兰谷酒店办公室送给芮某某价值5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及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5、张渚镇华东百畅生态休闲度假园董事长阮某某,为了感谢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芮某某的关照,在2015年1、2月至5、6月份,先后两次,分别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及华东百畅生态休闲度假园的办公室各送给芮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6、2012年经过宜兴市发改委服务业科审核及推荐上报,江苏永友粮食有限公司的粮食仓储物流项目获得了江苏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该公司副总经理吕某中为了感谢芮某某在项目审核及推荐上报过程中的关照,2013年1、2月一天,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5000元华地百货购物卡。

7、2012年和2014年,经过宜兴市发改委服务业科的审核及推荐上报,宜兴市西郊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获得了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和国家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为了感谢被告人芮某某在项目审核、推荐上报过程中的关照,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各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共计6000元。

8、无锡市陶都巨龙软件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芮某某在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初审及推荐上报过程中对其公司的关照,在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芮某某的办公室共计送给其现金9000元。

被告人芮某某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芮某某退出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夏某、阮某某、周某某、钱某某、何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和申报2011年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及《关于下达2011年度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投资计划及预算指标的通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服务业项目年度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中江公司相关申报材料,中共宜兴市委、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宜兴市财政局预算款拨款凭证,《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相关施工合同,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锡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及组织项目申报的通知,相关申报材料,宜兴市财政局预算款拨款凭证,宜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款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文件规定,被告人芮某某作为宜兴市发改委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具有对中江公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的职责,并且需对中江公司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补助资金下拨后,被告人芮某某未履行对中江公司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具有渎职行为;中江公司于2015年底停产,现已资不抵债,财政补助资金无法追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芮某某玩忽职守部分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芮某某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芮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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