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初5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苏02刑初55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孙国祥、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另案处理)在推进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为北京军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镒兴公司)参与北京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矿业基金项目及项目运营过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贿赂的300万元及军镒兴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200万元。魏某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为北京融信利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利达公司)在介绍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信托)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托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融信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贿赂的现金共计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提出:其虽收受指控的三笔钱财,但是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与魏某不存在权钱交易,陈某所送的300万元的来源和中海信托没有关系,魏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便利。2.魏某代表的中海信托与军镒兴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没有为其谋利的前提。由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魏某才向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了军镒兴公司,但该介绍行为未基于魏某的职务便利,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找谁合作,决定权在自己手中。让军镒兴公司参与成立北京恒际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是因为魏某的介绍,而是因为军镒兴公司符合条件,是双方一拍即合的结果。杨某送给魏某200万元,主要是因为魏某牵线搭桥,提供了相关的合作信息。3.中海信托与建设银行是平等的商业主体,魏某与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张某也没有为华宸信托提供违法的帮助,魏某收受葛某所送的30万元不构成斡旋受贿。4.魏某收受陈某所送的300万元不构成受贿,故其系自首,同时魏某检举揭发,有立功情节,并在案发前退还给陈某200万元,可以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任职事实
被告人魏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担任国有公司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中海信托及其股东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魏某的工作简历、任职审批、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文件,魏某与中海信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试用期满考核鉴定表,魏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推进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5月26日至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陈某贿赂的300万元。后因审计署开始调查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的情况,魏某退还给陈某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1(中国工商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原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陈某、王某3向其介绍无锡太湖新城融资项目。过了一段时间,陈某主动约其再谈太湖新城融资项目,因为这个项目只有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资金的形式才可行,而中海信托是工行比较大的业务合作伙伴,所以其喊了中海信托的业务总监魏某一起谈这个项目。他们讨论了太湖新城项目的意向方案,并约定该项目成功后以中海信托作为项目通道,参与太湖新城的融资。太湖新城融资项目启动后,中海信托同时参与商讨项目融资方案,帮忙收集一些关于太湖新城的工商、税务、财务等方面的资料,也多次一起开会讨论融资方案、项目的预期等。中海信托方面主要是魏某负责。最终,由工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工总行)金融市场部设计了太湖新城项目融资产品结构,中海信托在其中也帮了忙。在项目审批期间,魏某说中海信托的风险总监不同意,否决了太湖新城业务。不久,其与魏某、陈某、王某3见面商量后续操作,王某3提出可以找北京国际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北国信)做信托通道,还可以向北国信收取一定的业绩提成,马某1表示可行,并对陈某和王某3说:“志刚前期出了很多力,你们从北国信收到的费用里要分一部分给志刚。”王某3、陈某均表示同意。
2.证人陈某(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原律师)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得知太湖新城有融资需求后,其和魏某、马某1就融资的方式在北京多次碰头商议,魏某也提出自己的见解。2008年4、5月份其还到无锡做考察,魏某也带着团队到无锡做尽职调查,中海信托和资金提供方工商银行也多次商讨具体的融资细节,魏某在前期尽职调查和设计融资方案、相关文件起草等工作中有很大贡献,但后来中海信托退出了,最终是北国信做的。当时其与魏某、王某3商量由北国信来做太湖新城融资项目的信托通道时,说到要向北国信收取法律服务费,其中三分之一给魏某。约2009年5月,北国信的资金还没有给付,魏某说有一笔理财业务需要资金,让提前给他300万元,其就通知长安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从其在律所的收入中支付300万元给魏某。魏某在太湖新城融资过程中,前期做了很多工作,包括来无锡前期调查,设计融资方案等,用他的专业知识,给这个项目能够最终成型提供了很多帮助,如果当初没能拿出可行的融资方案,不会有太湖新城融资的事,其也不可能从太湖新城拿到法律服务费。魏某后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其300万元。因为当时审计署在过问这个事情,魏某比较紧张,可能觉得这300万元在银行有记录,想要通过转账方式还给其,在银行账面上看起来就像是一笔借贷业务。魏某还款时,还补给其一张借条,说以后要是有关部门问起来,就说这笔资金是借款。
3.证人祝某(中海信托北京业务部原信托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中海信托北京业务部担任信托经理时主要负责信托项目,包括项目的洽谈、尽职调查、项目送审、签署合同以及项目的后续管理等工作。2008年7、8月份,其与魏某、工总行项目经理刘某1、项目融资方的顾问陈律师一起到无锡考察太湖新城项目。他们收集了关于太湖新城工商、税务、财务等方面的基础材料。其与魏某、工总行的马某1、刘某1等人就项目融资方案开过几次会,最后与工总行达成用太湖新城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融资载体,设立信托项目的融资方案。融资方案是工总行在初步方案形成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海信托北京业务部,中海信托北京业务部内部讨论后再与工总行沟通后形成的,但最终中海信托领导否决了这个项目,中海信托没有做该项目。
4.证人储某(中海信托原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中海信托任职期间,中海信托主要是做融资类的信托贷款业务和证券类业务,融资类的业务主要选择央企、大型国有企业和几大银行等,没有做过政府项目。
5.证人王某1(北国信原总经理)、马某2(北国信投资银行部原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下半年,王某3到其办公室说已经跟工行谈好了太湖新城融资项目,用工行的理财资金,由一家信托公司做项目通道,之前跟中海信托谈过,但中海信托的魏某是副总,怕把控不了,所以想把这个项目介绍给北国信。后来王某3、陈某在商谈时,提出为这个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后经协商以律所的名义和北国信签协议,以法律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介绍费。当时,项目基本工作都已经完备了,工行也急着放款,北国信向项目方收集了相关基础资料,制作了尽职调查报告等,经审核通过,和工行、太湖新城方签订合同。北国信后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陈某的法律服务费,实际上是给他和王某3的业务介绍费。
6.证人宿某(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大概在2009年,其丈夫陈某说做个金融方面的业务,其同意了。后其与北国信的人员商谈法律服务协议的有关事宜,并谈妥了合同。就太湖新城融资项目向北国信提供融资方案以及相应的法律意见后,北国信按季度把服务费转到其律师事务所的账上,所里扣除相关的税费后,大部分都是先转到其账上,其再将其中的大部分转给陈某。
7.书证报销材料,证明:2008年5月15-17日、8月18-20日,魏某、祝某先后2次往返北京、无锡出差并报销费用。
8.书证工总行金融市场部制作的关于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项目调研情况汇报及签报(2008年8月20日),关于太湖新城项目产品结构方案的汇报及签报(2008年8月27日),工总行金融市场部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纪要(2009年2月2日)及审查意见,证明:魏某与工总行相关人员于2008年8月至无锡调研,工总行金融市场部人员经讨论分析,拟定了太湖新城信托计划的产品结构方案,后工总行同意该方案等情况。
9.书证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09年2月26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太湖新城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请示,太湖新城公司与北国信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无锡市太湖新城类BT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北国信、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太湖新城公司、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信托资金收支账户监管协议,太湖新城公司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融资法律服务操作协议,北国信与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法律顾问合同,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及长安律师事务所发给北国信的确认函,证明:太湖新城融资信托协议及涉案融资法律服务协议等协议的内容,其中有需分2次向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法律服务费1.2亿元的内容。
10.书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财务资料、魏某交通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魏某所写的借据,证明:北国信于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共向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831.35万元,陈某之妻宿某在该所共计领款4327.6万元,其中3923.6万元转至陈某交通银行账户;以及2009年5月,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魏某300万元;2014年起,魏某先后归还陈某共计200万元,还补写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
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其收受陈某给的300万元及事后为规避查处退还陈某200万元并出具虚假借据的事实。
(二)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为军镒兴公司在参与北京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矿业基金项目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1(中海信托营销总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其与魏某作为中海信托的代表,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资源公司)的代表副总毛某1和中铁资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中铁地勘公司总经理姚某,商谈了由中铁资源公司负责找矿找项目,中海信托负责募集资金的合作方式,于2011年6月成立了睿智一号信托计划,中海信托作为受托方出资2.915亿元,中铁地勘公司控股的北京恒际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际达公司)出资500万元,于2011年7月成立了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因国有独资公司不能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中铁资源公司和中铁地勘公司都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需要引入民营企业再成立一个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后来就引入民营企业军镒兴公司和中铁地勘公司一起成立恒际达公司,以恒际达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
2.证人毛某1(中铁资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魏某聊起想和中海信托合作设立一个矿业基金项目,后经魏某联系,其结识了工商银行的马某1,并商定由工商银行负责矿业基金发售。因为国有独资公司不能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做单一普通合伙人,需引入另一方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魏某代表中海信托推荐杨某参与,中铁资源公司没有反对。经与魏某商量,并经中铁资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由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地勘公司和杨某的军镒兴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恒际达公司管理基金。后中海信托与恒际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企业。中海信托提出了基金项目的运营模式、设计了基金项目的金融框架,并负责资金募集等事务,通过工商银行募集了2.98亿元资金,但不参与基金日常运营,主要根据投委会决议,负责监管资金流向、拨付等,恒际达公司负责基金的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中铁资源公司负责找矿业资源。选择与军镒兴公司合作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与杨某比较熟悉;二是感觉杨某具有一定的融资能力,对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后找资金有好处;三是杨某得到了中海信托的认可,而中海信托作为合作方,对恒际达公司的认可实际上也是对恒际达公司股东的认可,如果恒际达公司得不到中海信托的认可,不会把基金交给恒际达公司管理,所以选择的合作伙伴也要得到中海信托认可。选择合作伙伴时设定了二个条件,一是要有融资能力,二是中铁资源公司必须在公司管理中掌握主动权。仅就中海睿智项目来说,军镒兴公司实际上就是搭便车的角色,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只是因为上述几个因素才让该公司参与进来的。
3.证人姚某(中铁资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中铁地勘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底或2010年初,中铁资源公司与中海信托讨论成立矿业基金项目。毛某1带着其和中海信托的魏某、李某1等人商议过几次。2010年6月,中铁地勘公司与军镒兴公司出资成立恒际达公司作为矿业基金管理公司,由其担任恒际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军镒兴公司委派齐某担任恒际达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公司运营管理。2011年,中海信托通过工商银行募集了2.9亿余元资金,设立了中海睿智一号信托计划,恒际达公司与中海信托共同出资成立了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恒际达公司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按照法律规定,国企或上市公司不能在合伙企业中做普通合伙人,故设立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时,中铁地勘公司不能直接做普通合伙人,需要引入其他单位与中铁地勘公司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做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所以才引入民企军镒兴公司。中海信托主要工作有负责募集资金、成立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恒际达公司共同设立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以及根据投委会决议审核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资金流向、根据基金期限督促恒际达公司的投资管理。
4.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军镒兴公司是2009年由其出资成立并担任实际控制人。大概在2009年底、2010年初,魏某找到其,称中铁资源公司想搞矿业基金,由中海信托募集和发行矿业基金,其可以和中铁地勘公司合作成立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收取管理费。其表示愿意参与,魏某就带其去见中铁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毛某1,提出由杨某参与合作推动矿业基金项目,毛某1表示同意。最终由军镒兴公司和中铁地勘公司出资成立恒际达公司。其印象中魏某提过矿业基金项目成功,要分他一些利润。中铁地勘公司选择军镒兴公司,一方面是因为魏某在中间牵线引荐,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中铁资源公司正和其任职的伟俊地产公司谈借壳上市,其与毛某1比较熟,相互也比较信任。魏某当时是中海信托北京业务部负责人,矿业基金项目主要是魏某牵头、设计方案,后来矿业基金项目的发起、资金募集也是中海信托完成的。2012年下半年,其要卖军镒兴公司,魏某也同意。经过和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的边某商谈,以4000余万元把军镒兴公司卖给了华政公司。2013年初,魏某对其说需要用钱,让其先给200万。其按魏某的要求把200万元打到高某的银行账户。一方面是考虑到没有魏某牵线引荐,就没有机会和中铁地勘公司合作参与矿业基金项目,在整个项目过程中魏某也做了不少事情,把军镒兴公司整体打包转卖,有500万元的利润;另一方面,考虑到魏某是中海信托北京方面的负责人,其想与魏搞好关系,希望今后通过他介绍点项目做,或者可以利用中海信托作为杠杆融资。其没有借钱给魏某用于投资或者借贷。
5.证人齐某(恒际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军镒兴公司是其按照杨某指示成立的,注册资金由杨某出。后来军镒兴公司和中铁地勘公司合作矿业基金项目,一起成立了恒际达公司。2012年,华政公司以4300万元收购了军镒兴公司。
6.证人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其代表华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资4300万元收购了军镒兴公司。
7.证人王某2、李某2、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2、李某2及孙某之夫仇某只是代杨某持股,军镒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
8.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月初,其曾将继母高某的招商卡号提供给魏某,几天后,魏某将200万元打到该卡上。钱的具体来源其不清楚,已被其用于生活开销和做生意。
9.书证军镒兴公司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电汇凭证、网银业务客户回单等,恒际达公司工商资料、出资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明:军镒兴公司及恒际达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以及恒际达公司股东为军镒兴公司和中铁地勘公司等情况。
10.书证中海-睿智1号矿业投资基金尽职调查报告、基金项目进展报告、中海信托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纪录、决议,中海信托、工总行签订的产品顾问协议,中海-睿智1号矿业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代理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与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中海-睿智1号矿业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恒际达公司与中海信托签订的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之合伙协议等,证明:中海-睿智1号矿业投资基金由中海信托负责资金募集等事务,但不参与基金日常运营,由恒际达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中铁资源公司负责找矿业资源等情况。
11.书证杨某、高某、乔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月7日,杨某转账200万元至高某招商银行账户,次日,从该账户转账200万元至乔某招商银行账户,后该款被陆续转入乔某的证券账户。
1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带毛某1跟工商银行马某1等人见面商谈成立矿业基金的事情,并商定了融资方案。因国企不能直接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引入民营企业先与中铁资源公司一方合作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做普通合伙人。杨某愿意参与矿业基金,并表示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后送给其一半股份,未来有收益按照比例分,其就向毛某1推荐了杨某。后来杨某通过军镒兴公司,与中铁地勘共同出资成立了恒际达公司,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2012年,杨某将军镒兴公司卖给边某,赚了500万元,并按照约定分给其200万,打到其指定的高某的账号。
(三)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中海信托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兼信托业务一部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为融信利达公司介绍华宸信托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托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2月、8月间,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融信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贿赂的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储某(中海信托原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中海信托曾与中信集团商讨过一个项目,但因中信集团是中海信托的股东,涉及到关联交易,银监局未批准该项目。因为信托公司仅是融资通道方,项目接下来怎么处理话语权在出资方建设银行总行。
2.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下半年,魏某找到其,说中海信托有个项目,是中信集团通过信托通道从建设银行融资贷款35亿,中海信托内部流程已经走完,但因涉及到关联交易问题,监管部门未通过审批,中海信托需把该业务转出。其找华宸信托的钟某说了此事,钟某说华宸信托愿意承接此业务。后其带钟某、毛某2和魏某见面,魏某又带他们找建设银行总行负责投资部门的张经理,并推荐华宸信托替代中海信托做该项目,张经理也表示同意。但后来,魏某说有很多信托公司想做这个项目,竞争比较激烈,建设银行想让江西信托做,他找建设银行的领导做工作之后,最后达成协议,由江西信托和华宸信托各做17.5亿。在承接该业务过程中,其与钟某、毛某2也达成协议,如果华宸信托最终接到该项目,其要以融信利达公司的名义收取财务顾问费,华宸信托同意。在华宸信托确定承接到17.5亿的项目后,融信利达公司和华宸信托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支付融信利达公司财务顾问费200多万元。华宸信托支付财务顾问费后,其扣除税费后按照与魏某的约定给了魏某90万元。其送钱是因为魏某把业务主动推荐给其,并带着其与华宸信托的人去和建设银行的人洽谈项目,向建设银行的张经理推荐华宸信托,让其从中赚到了财务顾问费,其想表示感谢;另外,也想和魏某保持良好的关系,希望今后有业务继续介绍给其做。
3.证人钟某(华宸信托原总裁助理)、毛某2(华宸信托原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葛某说建设银行有一笔信托通道业务,是中海信托做通道从建设银行贷款给中信集团的,由于中信集团是中海信托的股东,涉及到关联交易,中海信托要把通道业务转手,问华宸信托是否愿接手。经汇报,华宸信托同意接手。后来葛某带着钟某、毛某2,并约了魏某去建设银行拜访相关领导,魏某向建行的领导介绍了华宸信托,希望把信托通道业务转给华宸信托接手,建行的领导表示同意。后来华宸信托顺利接手了信托通道业务的一半,另一半是给江西信托做的。因为在转手给华宸信托前,中海信托已经花费人力物力做完了通道业务的全部工作,且已用信托资金向中信集团发放了贷款。因涉及关联交易项目而转手,需要中海信托协助接手项目的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交接事宜,移交信托财产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注销原保管账户,由接手的信托公司开设新的保管账户接收、保管信托资金,上述事宜都需要中海信托配合才能完成,所以中海信托选择哪个信托公司接手是有话语权的。另外,中信集团是优质公司,银行非常希望贷款给中信集团,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中信集团比银行更有决定权的情况,而中信集团又是中海信托的股东,所以中海信托可以选择让什么信托公司接手这个项目。事实上,后来华宸信托在接手项目过程中,魏某专门指定了一个下属对接工作,华宸信托很顺利的完成了业务接手。
4.证人张某(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原处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时,中海信托做建设银行向中信集团贷款的通道业务,负责人是魏某。当时中海信托已完成了通道业务的全部工作,而且已用信托资金向中信集团发放了贷款,但因中信集团是中海信托的股东,涉及到关联交易,未获得监管部门的同意,中海信托需转手该通道业务。按照流程,变更信托公司是由具体承办行把意见报到建设银行总行投行部审批,可能魏某担心报到投行部不一定能通过,所以带着几个华宸信托的人到建设银行总行找其,希望将该笔通道业务转手给华宸信托,考虑到中海信托已经花费人力物力完成了通道业务的全部工作,业务转手过程中需要中海信托的配合,从有利于通道业务的顺利交接考虑,魏某说希望能够让华宸信托来接手其是同意的。后来,变更信托公司的具体手续经层报审批同意,这个项目由江西信托公司与华宸信托各接手一半业务。
5.证人宋某(建设银行原北京前门支行行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中信集团35亿信托贷款业务是中信集团主动找建设银行做的,是中信集团和中石化谈好借款意向,然后再找的银行,通过信托贷款方式将35亿借给中信集团等情况。
6.书证中海信托制作的中信集团35亿元信托贷款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决议、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中信集团与中海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海信托与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中海信托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签订的信托信贷资产保管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借款借据,中海信托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资金信托受托人辞任协议,中海信托向银监局提交的关于撤回《关于向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涉及关联交易的报告》的申请等,证明:中信集团与中海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海信托与建设银行订立资金信托合同并向中信集团发放35亿元贷款,后因涉及关联交易,中海信托辞去受托人职务等事实。
7.书证华宸信托制作的建设银行-中信集团贷款项目建议书,华宸信托、江西信托公司与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前门支行及中信集团签订的资金信托新受托人接任协议、合同审批表、授权书,华宸信托和融信利达公司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及合同审批表,华宸信托与融信利达公司关于203万元的相关收付款凭证,融信利达公司的账户资料等,证明:华宸信托与江西信托公司接替中海信托作为中信集团贷款项目信托业务受托人,以及华宸信托向融信利达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共计203万元等事实。
8.书证融信利达公司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及葛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融信利达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
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曾与葛某商定给葛某介绍项目拿介绍费后的分配方式。2008年,中海信托与建设银行总行合作了中信集团35亿元项目,建设银行总行具体对接的是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长张某。中海信托走完了内部审批流程,但向银监局报批时未获批准。其向葛某询问华宸信托能不能做该业务,葛某说能做。其就找到张某,说这个项目银监局未批准,中海信托做不了,能否交给华宸信托做,张某回复说中海信托不做的话他打算给江西信托做,其说35亿元项目很大,可以让华宸信托和江西信托各做一半,张某同意了。后其带着葛某和华宸信托的人去张某处对接。最终华宸信托做了该项目的一半,也就是17.5亿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葛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并说是中信项目收的钱。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葛某又到其办公室送了20万元现金。葛某送上述现金,是为了感谢其给他介绍项目,希望今后继续关照他并介绍项目。
三、其他事实
本案系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从其律师事务所的提成收入中支取了300万元给魏某,且在律师事务所的账上备注为“魏某提成”的线索。后魏某在接受审计署和检察院人员谈话时,均辩称该300万元为借款。
另查明,案发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魏某北京市复兴路61号西6楼乙门5层505号房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魏某案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汇款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魏某收受陈某给予的30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证人马某1、祝某、陈某的证言及魏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魏某在太湖新城融资过程中,前期做了很多工作,包括与祝某到无锡前期调查,收集太湖新城工商、税务、财务等方面的资料等,还参与了前期开会讨论太湖新城项目的融资方案,融资方案的最终形成魏某也出了力。魏某、祝某先后2次往返北京、无锡出差的报销材料及工总行金融市场部制作的关于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项目调研情况汇报、关于太湖新城项目产品结构方案的汇报等书证,均可以与上述证据相印证。陈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同意分钱给魏某的原因是魏某在太湖新城融资过程中,前期做了部分工作,以及因为中海信托退出,北国信才有机会进来,其才能拿到法律顾问费。
虽然中海信托退出项目后魏某才收受陈某给予的300万元,但是魏某作为中海信托方面的负责人,参与太湖新城项目融资方案的前期工作,是基于其职务做出的职务行为,不应个人从中收取好处。而且陈某的供述也证明魏某前期做的工作是其分钱给魏某的重要因素,魏某收钱后也未退还。该300万元属于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应当认定构成受贿。
2.关于魏某收受杨某所送的20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证人杨某、中铁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毛某1的证言及魏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中海信托与中铁资源公司、中铁地勘公司是设立矿业投资基金的合作方,负责基金的资金募集、监管资金流向、拨付等职责,魏某基于其代表中海信托与向中铁资源公司、中铁地勘公司商谈合作设立矿业投资基金的职务便利,不但将中海信托与中铁资源公司准备合作成立基金项目的信息告诉了杨某,还推荐杨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军镒兴公司参与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事实上,中铁资源公司同意与杨某的军镒兴公司合作的原因之一就是魏某的推荐,因为魏某代表中海信托,其推荐杨某参与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合作方中海信托对杨某的认可。杨某称其之所以送钱给魏某,一是考虑到如果没有魏某牵线引荐,其就没有机会和中铁地勘公司合作参与矿业基金项目,在整个项目过程中魏某也做了不少事情;二是考虑到魏某是中海信托北京方面的负责人,想与他搞好关系,希望今后通过他介绍点项目做,或者可以利用中海信托作为杠杆融资。
故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杨某所送的20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3.关于魏某收受葛某所送的2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按照流程,变更信托公司是由具体承办行把意见报到建设银行投行部审批,但魏某带着华宸信托的人到建设银行找其,希望将通道业务转给华宸信托,其考虑到中海信托之前已经花费人力物力完成了通道业务的全部工作,在通道业务转手的过程中需要中海信托把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移交给接手项目的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交接事宜都需要中海信托配合才能完成,从有利于业务顺利交接的角度考虑,同意了魏某提出的让华宸信托接手的意见。后来该项目由江西信托与华宸信托各接手一半业务。
葛某的证言证明:魏某先是告知其中海信托的一个项目因涉及关联交易,需要把业务转给其他信托公司做,让其去问华宸信托愿不愿做这个项目;后来还带着其、钟某、毛某2一起去找建设银行总行的张某,推荐华宸信托替代中海信托做这个项目。在华宸信托承接到项目后,融信利达公司才收取了约定的顾问费。其跟魏某商量约定顾问费扣除税费之后分给魏部分,并在收到顾问费后,按约给了魏某部分钱款。其送钱给魏某是想表示感谢,也想和魏某保持良好的关系,希望今后有业务继续介绍给其做。
魏某的供述中关于其告知葛某,中海信托有业务需转手,及带着华宸信托的人到建设银行总行找张某打招呼,推荐华宸信托接手信托业务,后收受葛某的贿赂等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的便利条件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或地位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包括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便利条件。本笔事实中,魏某与张某虽分属不同单位,但基于信托业务,两人相互间存在工作上的协作联系,魏某对于张某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按照正常流程,变更信托公司是由具体承办银行把意见逐级上报到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审批,但魏某带着葛某和华宸信托的人直接到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找张某打招呼,未经正常流程推荐华宸信托接手信托业务,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为葛某和华宸信托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其为葛某和华宸信托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魏某收受通过介绍华宸信托承接此笔信托业务赚取了财务顾问费的葛某的贿赂,其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4.检察机关在魏某供述前就已掌握其受贿的部分事实,且魏某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魏某检举揭发的情况尚未查实,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
5.魏某在案发前退还给陈某200万元,是因为当时审计署在调查太湖新城融资项目的情况,为掩盖事实,魏某不但补给陈某金额300万元的借条,还告知陈某以后要是有关部门问起来,就说该300万元是借款。同时,为了让陈某送给其的300万元在银行账面上看起来就像是一笔借贷业务,才通过转账方式还给陈某200万元。故该200万元不属于主动退赃,不应据此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现行法律处刑较轻,故适用现行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已退还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从陈某处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华 栋
审判员 杨温蕊
审判员 张健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耿 园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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