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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10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8刑初110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生、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贷记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资料、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上海市公务员录用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主管警官承包监组工作职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忏悔书等证据指控: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六监区民警,负责监房内罪犯改造及管理等事务的职务便利,允诺为在押犯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在分流服刑地等事宜上给予照顾,非法收受在押犯王某甲、张某甲亲友刘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6,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六监区民警,负责监房内罪犯改造及管理等事务的职务便利,允诺为在押犯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在分流服刑地等事宜上给予照顾,非法收受在押犯王某甲、张某甲亲友刘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在提起公诉前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贷记凭证、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资料、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上海市公务员录用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主管警官承包监组工作职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忏悔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5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麦 珏

审 判 员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班凤云

书 记 员  班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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