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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2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09刑初32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于2013年至2014年,分别担任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能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普天能源公司与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的合作,由普天能源公司向该项目融资人民币6.30亿元。期间,沈某某1、于某某2约定由XX公司负责人王某4(另处)按普天能源公司融资金额的1%给予二人好处费,得款二人均分。

2013年2月4日,王某4指使叶某某(另处)使用王1账户向被告人于某某2、王3(另处)提供的朱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于某某2在本市长宁区虹井路888弄停车场附近将其中的4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予沈某某1,并称收取了王某480万元。

2014年年初,王某4指使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黄金城道附近将400万元现金交予于某某2;于某某2于当日在本市长宁区虹井路888弄地下停车场与沈某某1将上述钱款均分,每人得款200万元。

2014年8月,王某4指使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黄金城道附近将150万元好处费交予于某某2个人。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共同受贿48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2个人受贿2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邮通公司)、普天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普天邮通公司提供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沈某某1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于某某2职务聘任的通知》《干部履历表》《沈某某1职务证明》《于某某2职务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建设担保合同》《投资三方协议》,普天邮通公司提供的《仙居项目实际投款时间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浙江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涉案关系人王某4、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1、王2、王3、朱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明细清单、业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及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沈某某1犯受贿罪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应以沈某某1个人实际收取的贿赂款共计240万元认定沈的犯罪数额,沈某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应予认定沈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2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王某4送给于的15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于2013年至2014年,分别担任普天能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沈某某1全面负责普天能源公司能源业务板块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在节能环保领域中能源产品的市场业务拓展和能源项目的工程实施等,于某某2配合总经理,负责能源产品及项目的市场开拓工作;在普天能源公司与XX公司“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的合作过程中,由被告人于某某2出面与XX公司负责人王某4(另处)约定,按普天能源公司向该项目投资金额6.30亿元的1%给予回扣、好处费。

2013年2月4日,王某4指使叶某某(另处)使用王1账户向被告人于某某2、王3(另处)提供的朱某账户转入180万元,后于某某2在本市长宁区虹井路888弄停车场附近将其中的4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予沈某某1,并称收取了王某4给予的好处费80万元,其与沈某某1每人40万元。

2014年年初,王某4指使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黄金城道附近将400万元现金交予于某某2;于某某2于当日在本市长宁区虹井路888弄地下停车场将其中200万元交给被告人沈某某1,被告人沈某某1在明知王某4是按照普天能源公司向“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投资金额的1%给予回扣、好处费,此次给付的好处费应在400万元左右且于某某2亦收取了好处费的情况下,仍收取了被告人于某某2交付给其的上述200万元。

2014年8月,王某4指使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黄金城道附近将150万元好处费交予于某某2个人。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共同受贿48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2个人受贿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普天邮通公司、普天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普天邮通公司提供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沈某某1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于某某2职务聘任的通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普天能源公司系普天邮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均系经普天邮通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任命,担任普天能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事实。

2、普天邮通公司出具的《沈某某1职务证明》《于某某2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1担任普天能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能源业务板块的经营管理工作,主营业务包括节能环保领域中能源产品的市场拓展和能源项目的工程实施等;被告人于某某2担任普天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配合总经理,负责能源产品及项目的市场开拓工作。

3、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建设担保合同》《投资三方协议》,普天邮通公司提供的《仙居项目实际投款时间表》、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发票等书证,证实普天能源公司与XX公司就仙居新区“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达成协议,由普天能源公司向该项目投资6.30亿元进行建设,后普天邮通公司分期向该项目投入资金6.30亿元。

4、涉案关系人王某4、叶某某、王3的供述、证人王1、王2、朱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账单明细、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4系XX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妻子叶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XX公司开发浙江仙居XX世纪城的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王某4与普天能源公司副总经理于某某2洽谈,通过能源工程发包合作项目,由普天能源公司提供资金6.30亿元;2013年年初,普天能源公司第一笔资金到位后,于某某2与王某4约定由王某4按照普天能源公司投入资金的1%支付“居间费”,后王某4指使叶某某使用王1账户向于某某2、王3提供的朱某账户转入180万元,后现金支取40万元由于某某2交给沈某某1;2014年1月26日、8月25日,王某4指使叶某某从银行先后提取400万元、150万元现金,由叶某某在本市古北中央花园小区附近将该款交给于某某2;王某4的供述还证实其之所以在2014年8月25日送给于某某2150万元是因为一方面感谢于在仙居项目上提供资金,另一方面是由于当时还有资金没有到位,王某4需要于某某2对最后资金的到位提供帮助。

5、被告人沈某某1的当庭供述,证实“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由于某某2负责联系、洽谈并作项目汇报,沈某某1等人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后签订了相关合同;2013年年初,于某某2给予沈某某1现金40万元,之后于某某2明确告知沈某某1该款是XX公司王某4给的好处费,共80万元,于也拿了40万元,且王某4将按照普天能源公司投资款6.30亿元的1%给予好处费;2014年年初,于某某2在本市虹井路将王某4给予的好处费200万元现金交给沈某某1,沈某某1按照普天能源公司的投资额的比例计算王某4此次给予的好处费应是400万元,于某某2从中也拿到好处费。

6、被告人于某某2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由于某某2负责和王某4联系、进行对接工作,于某某2还负责了商务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沈某某1派人操作,沈某某1等人还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签约后,于某某2根据沈某某1的要求与王某4商谈并约定,由王某4按照普天能源公司投资额6.30亿元的1%给予好处费;之后王某4先后给了3次好处费,第一次王某4将180万元转账至于某某2提供的其岳母的账户,于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沈某某1,并称此次王某4给了好处费80万元,于与沈某某1各得40万元;第二次王某4的妻子给了于某某2现金400万元,于开车到沈某某1住处,沈某某1从中拿掉200万元;第三次叶某某给了于某某2150万元现金,于收取后未告知沈某某1;于某某2的供述还证实王某4、叶某某之所以单独送给于好处费150万元是因为要感谢于在仙居项目中为王某4的公司提供资金以及投资的后续事项还希望于某某2帮助协调。

7、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9年1月21日,监察人员至被告人于某某2住处将于带至监察机关,后于交代了其伙同沈某某1收受王某4给予的贿赂的事实,2019年1月26日,监察人员至被告人沈某某1住处,将沈带至监察机关,后对沈采取了留置措施。

上列证据,由监察机关依法收集及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当庭供述,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沈某某1个人实际收取的贿赂款共计240万元认定沈的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1的当庭供述、被告人于某某2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可证实沈某某1收取于某某2给其的40万元贿赂款后,明知该款是XX公司王某4给的好处费,共80万元,于也拿了40万元,且王某4将按照普天能源公司投资款6.30亿元的1%(630万元)给予好处费,沈某某1在收取于某某2给其的贿赂款200万元时,亦明知该款是王某4按照普天能源公司相应时期内投资款的1%给予的好处费,此次王某4给予的好处费的数额应是400万元,于某某2从中亦拿到好处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1主观上具有与于某某2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沈某某1的受贿数额,应以共同受贿数额即480万元认定,被告人沈某某1提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2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普天邮通公司提供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于某某2职务聘任的通知》《于某某2职务证明》,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系经普天邮通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担任普天能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配合总经理,负责能源产品及项目的市场开拓工作,故被告人于某某2系经国家出资企业普天邮通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4送给于某某2的150万元不应认定为于某某2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关系人王某4的供述及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可证实王某4将该150万元给予于某某2主要是为了感谢于某某2在仙居项目中为王某4的公司提供资金以及资金的到位还需要于某某2提供帮助,故该150万元系于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贿赂,应计入于某某2的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或单独收受回扣、好处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身为普天能源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能源业务板块的经营管理工作,在“XX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中,于某某2须向沈某某1汇报,沈某某1亦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并负责签订相关合同,后伙同于某某2共同收受贿赂,故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应予认定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系被监察人员带至监察机关,并未主动投案,且监察机关已掌握沈某某1受贿的主要事实,故被告人沈某某1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1、于某某2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由家属帮助退出赃款1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人民陪审员  沈博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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