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0227刑初6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6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227刑初64号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指定富裕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份,时任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管理局党委书记的许某(已判刑)因被告人张某刚学会开车,向张某表示让朋友给其买辆车,张某未表示反对,后向时任黑龙江省农垦北安鑫达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战文华(已判刑)表示想买台沃尔沃牌汽车,战文华为了通过许某在农垦北安管理局多揽工程、多挣钱,便答应给张某购买车辆。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战文华购买车辆是出于许某的职务便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由战文华出资(购车款30.5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0.095万元、代购车船税0.036万元,车辆购置税2.75万元,共计人民币33.381万元)购买的车牌号为黑R×××**的沃尔沃S60汽车,落户至张某名下并使用。
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3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2018年2月5日,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丈夫许某的职务便利,与许某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受贿案件,张某在受贿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时任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管理局党委书记的许某(已判刑)因被告人张某刚学会开车,向张某表示让朋友给其买辆车,张某未表示反对,后向时任黑龙江省农垦北安鑫达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战文华(已判刑)表示想买台沃尔沃牌汽车,战文华为了通过许某在农垦北安管理局多揽工程、多挣钱,便答应给张某购买车辆。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战文华购买车辆是出于许某的职务便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由战文华出资(购车款30.5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0.095万元、代购车船税0.036万元,车辆购置税2.75万元,共计人民币33.381万元)购买的车牌号为黑R×××**的沃尔沃S60汽车,落户至张某名下并使用。
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3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2018年2月5日,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2月5日,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整、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01090918)、车辆购置税查询单、机构代码证,证实所手受收的车辆落户在被告人张某名下,购车款305000元,机动车责任险强制保险950元,代购车船税360元,车辆购置税27500元,共计333810元的情况;
4、黑龙江省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因受贿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刑初子第88刑事判决书,证实战文华因给被告人张某及许某行贿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战文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许某同其说张某刚学完车想买辆车,其听后领张某到哈尔滨看车,花300000余元给张某买了沃尔沃S60,落户在张某名下,车牌号是黑R×××**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我学会开车了,我丈夫许某说让战文华给我买台车,我没有吱声,过些日子,许某给我说,他都安排完了,然后我好战文华到哈尔滨沃尔沃4S店买了一套沃尔沃S60,价款300000多元,钱是战文华交的,后来车落户到我的名下;
2、同案犯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战文华说,你嫂子也学会开车了,我也挺喜欢车的,你给她买一台沃尔沃轿车。因为在让战文华买车之前我去看过,觉得这个品牌的车性能很好,就告诉战文华帮我买这个牌子的,我当时说买300000多元的就不错,因为我没有时间后来买车的都是战文华和张某二人办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丈夫许某的职务便利,与许某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返还账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克斌
审判员 李相华
审判员 李少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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