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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02刑初32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302刑初327号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任鸡西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稽查二队队长,负责对鸡西辖区内非法营运车辆的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在此期间,刘某某与非法营运人员张某、刘某、李某预谋后,先后收取张某人民币4万元、刘某人民币3.05万元、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负责对三人进行非法营运的车辆或三人介绍的他人进行非法营运的车辆给予保护,使其不被处罚。事后,刘某某退还李某人民币1万元,余款被其分给稽查队队员以及个人花销。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5万元。破案后,鸡西市监察委将上述赃款全部予以收缴。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鸡西市监察委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检举他人涉嫌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刘某某具有立功、认罪认罚之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李某、刘某、许某、黄某、杜某、曲某、殷某、孙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鸡西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单位性质证明材料、鸡西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刘某某身份证明、岗位职责、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等,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款物清单,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静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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