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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2刑初211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4 阅读次数: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黑0202刑初211号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金龙、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滥用职权

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沙大队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及7号窗口负责复核归档工作期间,在为中介人员王某4办理的37笔驾驶证转入、变更的复核归档业务中,违规将已死亡人员的驾驶证变更为他人驾驶证16笔;将此人的驾驶证变更为彼人的驾驶证的10笔,造成26人未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就持证驾车的后果,具有极大的潜在社会危险性。上述异常的驾驶证变更业务,被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平台预警,公安部于2019年1月31日在全国公安系统通报,黑龙江省公安厅于2019年2月2日在全省公安系统转发了公安部的通报,在公安系统引发了强烈震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1)受贿

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在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全防范中队中队长、驻齐齐哈尔市政务中心负责交警业务归档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多次收到中介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319.76元。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滥用职权

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沙大队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及7号窗口负责复核归档工作期间,在为中介人员王某4办理的37笔驾驶证转入、变更的复核归档业务中,违规将已死亡人员的驾驶证变更为他人驾驶证16笔;将此人的驾驶证变更为彼人的驾驶证的10笔。综上,造成共计26人未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即取得驾驶证资格的后果。

二、受贿

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在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全防范中队中队长、驻齐齐哈尔市政务中心负责交警业务归档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多次收到中介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319.76元,具体如下:

收受王某4的好处费人民币23600元;收受胡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75元;收受赵某的好处费人民币3950元;收受孙某的好处费人民币5058元;收受陈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6658.88元;收受盛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435元;收受马某的好处费人民币900元;收受周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11325元;收受高某好处费人民币18188元;收受岳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10元;收受唐某好处费人民币12520元;收受刘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2588.88元;收受王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收受满天奇的好处费人民币4460元;收受王某2好处费人民币1650元;收受王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2025元;收受李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2610元;收受李某2的好处费人民币120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尹某某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尹某某的到案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对卢某、李某1的举报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涉案驾驶证补证换证业务的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20项交通管理“放管服”改革新举措明细及对照表、车辆管理所关于车、驾管业务下放工作情况的汇报、市车辆管理所业务下放明细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证实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规定。

6.尹某某微信转账往来记录明细,证实尹某某受贿金额。

7.王某4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8.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人员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7年六七月份开始找尹某某办理业务的,一直到2018年5月份,我经常给尹某某用微信转提成的好处费,我也在李某2的窗口办理业务,李某2也不为难我,所以我就把提成都给尹某某了,我一般都是每笔业务给尹某某提成二十块钱,一共转了能有八十多次,总共能是26658.88元,都是好处费,是分这两个微信转给她的。

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办理业务能痛快点,别难为我,就给尹某某好处费了,每个业务大概是二十到三十的提成,我一共给了尹某某提成二十多次,能有二千多元。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年底到2018年底的时候我去龙某区政务中心办理检车业务,因为需要排队,所以我为了快一点就给尹某某好处费,她同意了我就给她微信转钱,一共转过十多次,不到一千块钱。都是用我的微信给她微信里面转的。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干机动车中介的活,我老公苏少锋开了一个二手车中介公司,我有的时候帮忙家里跑业务,我通过微信给尹某某的微信转过一万一千多块钱,一般每笔业务给尹某某提成二十五或者三十元钱,这都是行业内的行规,我也是想办业务的时候能快一点。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我通过微信给尹某某转过办理机动车的好处费,一共转过114笔,一共是给“好心情”微信转过13063元,给“一直奔跑不会输”微信转过5125元,一共是18188元。

6.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尹某某有经济往来,我给尹某某“好心情”的微信一共转过四笔钱,一共410元钱,给交警窗口费是不成文的规矩,中介都给,我就是随大流,就是为了办事不用排队。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事汽车买卖的,我到龙沙区政务中心办业务排号太慢了,我也等不起,我就直接找尹某某,把材料给她,插个队办业务,这样我能省一点时间,我只办理机动车落户还有抵押业务,每笔给尹某某提成五十元或者六十元,这都是行业不成文的规矩,我一共给尹某某转了12520元的好处费,是分开两个微信号给的。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给了尹某某12588.88元的好处费,都是用微信转账方式为准的,是分好几个微信给尹某某转的,如果办理业务的时候我不给好处费,办理的时候就卡着我,备受刁难,我为了办业务顺利,多赚钱,最后才给她好处费的。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到2018年2月期间,我找尹某某办理车辆业务期间,通过微信一共给她“好心情”微信转了三百多的好处费,给了她“一直奔跑不会输”微信转了六百多的好处费,加一起一共一千多块。

10.证人满天奇的证言证实,尹某某一共有两个微信,给“好心情”转过三笔钱,一共是1060元,给了她“一直奔跑不会输”微信转了21笔,一共是3400元,加一起两个微信号转给尹某某4460元。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到2018年6月期间,我因为自己家是卖二手车的就经常去政务中心办理车辆落户和过户业务,当时尹某某是外检员,我通过尹某某办理机动车业务的时候用微信给她转好处费,一共给了1650元,是分两个微信号给的钱。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干中介的,天天去龙某区政务中心办业务,为了能顺利办业务,我就找尹某某要的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转给尹某某好处费,一共给过2025元,都是我自己干中介的时候赚的钱。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自己的工作窗口,平时就负责机动车落户提档的工作,帮助正式干警做一些辅助的工作,我一共给尹某某转过二千多的好处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这钱都是别人找我帮忙办业务,我给的尹某某好处费。

14.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我在龙某区政务中心办理机动车过户等业务,给尹某某一共转过一百多次钱,大概有一万多,我是从2017年6月份开始到2017年底转给她的,在2017年底之后尹某某告诉我转微信不安全,就让我直接给她现金。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称,我是交警队驻政务中心的负责人,我平时的工作就是管理工作纪律、接待群众、分管归档业务,按照规定,档案管理岗的职责是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在我工作期间,出现了死人的驾驶证变更成活人的驾驶证,此人的驾驶证变更成彼人的驾驶证,还有一些人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就持证驾车的事情。还有我违规办理驾驶证转入、转出业务期间,和中介也有资金往来,我在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期间,我通过我的两个微信收过17个中介的好处费。收受王某4的好处费人民币23600元(二万五);收受胡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75元;收受赵某的好处费人民币3950元;收受孙某的好处费人民币5058元;收受陈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6658.88元;收受盛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435元;收受马某的好处费人民币900元;收受周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11325元;收受高某好处费人民币18188元;收受岳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10元;收受唐某好处费人民币12520元;收受刘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2588.88元;收受王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收受满天奇的好处费人民币4460元;收受王某2好处费人民币1650元;收受王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2025元;收受李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2610元;收受李某2的好处费人民币1202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尹某某滥用职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35319.7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光

人民陪审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崔善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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