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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82刑初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182刑初80号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调任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红旗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红旗派出所)所长。闫某某任红旗派出所所长期间,宋某在红旗派出所辖区内承包经营煤矿。1999年,闫某某以李春波名义从徐文刚处购得黑河市三丰煤矿部分股份,并与肖某一起经营三丰煤矿西侧100米资源。期间史某也购买三丰煤矿部分股份,与肖某一起经营三丰煤矿,史某担任三丰煤矿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经肖某联系,史某将所持该矿的50%股份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并约定转让后宋某为该矿法定代表人,与肖某各持有该矿50%股份,至2008年2月21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08年1月18日,因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经侦大队与税务机关联合调查三丰煤矿涉税之事,宋福臣、陈某、史某、肖某找到时任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闫某某,在黑河市海天宾馆商议处理事宜,同时委托闫某某出面协调处理,后此事得到解决。三丰煤矿转让后,闫某某与宋某联系,让宋某替史某给付煤矿转让款50万元。宋某出于闫某某在任红旗派出所所长期间,对其经营的煤矿没有刁难,在任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时,曾在企业税收等方面提供帮助且今后可能还需要得到闫某某的照顾等原因,于2008年2月23日在没有与史某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让其妻子陈某向闫某某提供的王某的账户存款70万元。2月25日王某与闫某某妻子谭某以现金支取方式将70万元取出并存入谭某的姨表弟苏某账户,3月14日谭某以现金支取方式将70万元取出,并分为50万元和20万元存入自己的两个银行账户,4月5日,谭某以现金支取方式分别将50万元、20万元取出存入闫某某岳母张丽华的两个账户,同年5月16日,闫某某分别将该款本息取出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经审查,宋某让其妻子陈某向闫某某提供的王某账户存款70万元中,50万元为煤矿转让款,20万元为受贿所得。案发后,闫某某将赃款20万元上交。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被黑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存取款凭证、户籍证明、证人宋某、陈某、肖某、史某、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供黑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文件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涉案赃款20万元被黑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赃款人民币20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宝林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邹 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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