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案例: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毒资构成洗钱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次数:
案号:(2022)赣0321刑初19号
案由:洗钱罪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3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通过视频提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1多次在萍乡市玉湖小区(以下简称玉湖小区)“老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约5000元/克),然后再将毒品海洛因(约按6000元/克)贩卖给邬某、朱某、丁某、文某、武某、林某等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经对邬某、朱某、文某、武某、林某等吸毒人员及刘某1尿检,检测结果为毒品吗啡呈阳性。具体如下:
1、2021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拿现金在玉湖小区“老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后,来到萍乡学院南大门,吸毒人员邬某看见刘某1后就将毒资200元交给刘某1,刘某1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邬某,并从中挑出约0.02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2、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1拿现金在玉湖小区“老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刘某1带着毒品来到萍乡学院南大门,吸毒人员邬某将200元毒资交给刘某1,刘某1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邬某,并从中挑出约0.02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3、2021年10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随后通过微信转账转了1200元毒资给刘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1将1200元毒资转给“老姐”,并且来到玉湖小区拿“货”(毒品)。后朱某同朱志强一起来到萍乡市火车站附近与刘某1见面拿毒品海洛因,刘某1从贩卖的毒品中挑出价值约100元(约0.02克)的海洛因,剩余海洛因贩卖给了朱某。
4、2021年11月3日20时许,丁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至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微信内,再通过涂倩倩微信提现到涂倩倩的银行卡内,刘某1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其上线“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1将毒品挑出一部分,价值约50元(约0.01克),剩下的海洛因以“埋雷”的方式放在玉湖小区门口的网线箱处,后离开现场告知丁某毒品放在网线箱处,后被依法扣押到了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048克。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21年11月4日8时许,文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至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微信内,再通过涂倩倩微信提现到涂倩倩的银行卡内,刘某1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其上线“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1从卖给文某的毒品海洛因中挑出0.02克供自己注射,剩余毒品送至龙泉酒家交给了文某。
6、2021年11月4日16时许,文某通过微信将220元毒资转账至刘某1,刘某1从“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从卖给文某的毒品海洛因中挑出0.02克供自己注射,剩余毒品送至龙泉酒家交给了文某。
7、2021年11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武某联系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700元毒资给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的银行卡内,再拿其妻子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其上线“老姐”购买毒品,后刘某1在玉湖小区撞见林某,林某支付了500元现金给刘某1也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1来到“老姐”楼下购买毒品后,来到小区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分别交给了武某、林某,并从贩卖给武某的毒品内挑出约100元毒品海洛因(约0.02克毒品)供自己注射。
8、2021年11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武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的银行卡内,再拿其妻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其上线“老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买到毒品后刘某1来到玉湖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武某,并且从中挑出了价值约100元(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刘某1于2021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邬某、朱某、武某、林某、文某、丁某等人贩卖毒品,赚取了部分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注射。
二、洗钱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丁某、文某、武某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刘某1贩卖毒品后,为掩饰、隐瞒其毒品犯罪所得,通过其妻子涂倩倩的中国银行卡(账号×××04)取现进行“自洗钱”,然后再拿现金去购买毒品。刘某1共洗钱4次,涉案金额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称重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为掩饰、隐瞒其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银行卡账户转移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毒资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坦白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刘某1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10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邬某联系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于是,被告人刘某1拿现金在玉湖小区“老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来到萍乡学院南大门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邬某,并从中挑出约0.02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邬某就将毒资200元交给刘某1。
2、202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邬某联系被告人刘某1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于是,被告人刘某1在玉湖小区“老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后,来到萍乡学院南大门,邬某看见刘某1后就将200元毒资交给刘某1,刘某1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邬某,并从中挑出约0.02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3、2021年10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称要买“两分”的毒品海洛因,随后通过微信转账转了1200元毒资给刘某1。刘某1将1200元毒资转给“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朱某同朱志强一起来到萍乡市火车站附近与刘某1见面拿毒品海洛因,刘某1从中挑出了价值约100元(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剩余的贩卖给了朱某。
4、2021年11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丁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至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微信内,再通过涂倩倩微信提现到涂倩倩(账号×××04)的银行卡内,刘某1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萍乡市玉湖小区附近找其上线“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1将毒品挑出一部分价值约50元(约0.01克),剩下的海洛因以“埋雷”的方式放在玉湖小区门口的网线箱处后,离开现场告知丁某毒品在网线箱处,后被依法扣押,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048克。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21年11月4日8时许,吸毒人员文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至刘某1,刘某1将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微信内,再通过涂倩倩微信提现到涂倩倩(账号×××04)的银行卡内,刘某1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1从卖给文某的毒品海洛因中挑出0.02克供自己注射,剩余毒品送至龙泉酒家交给了文某。
6、2021年11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文某通过微信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20元转账至刘某1,刘某1来到玉湖小区找“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刘某1从卖给文某的毒品海洛因中挑出0.02克供自己注射,剩余毒品送至龙泉酒家交给了文某。
7、2021年11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武某联系被告人刘某1称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700元给刘某1,刘某1将这700元毒资转给其妻子涂倩倩(账号×××04)的银行卡内,再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老姐”购买毒品,后刘某1在玉湖小区撞见林某,林某支付500元现金给刘某1也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1在“老姐”处购买毒品后,来到小区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分别交给了武某、林某,并从贩卖给武某的毒品内挑出约100元毒品海洛因(约0.02克)供自己注射。
8、2021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武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给刘某1,刘某1将500元转给其妻子涂倩倩(账号×××04)的银行卡内,再拿涂倩倩的银行卡取现金后来到玉湖小区附近找“老姐”购买毒品海洛因。买到毒品后刘某1来到玉湖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武某,刘某1从中挑出了价值约100元(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刘某1于2021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邬某、朱某、丁某、文某、武某、林某等人贩卖毒品;通过其妻子涂倩倩的中国银行卡(账号×××04)转移资金进行洗钱四次,涉案金额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涂倩倩的供述、证人林某、邬某、朱某、文某、武某、周某、丁某的证言、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21]122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称重笔录、微信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1为掩饰、隐瞒其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转移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毒资,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应予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茹兰
审判员贺海平
人民陪审员王银华
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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