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1123刑初1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123刑初112号
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在黑河市爱辉区水利派出所主持工作期间,负责配合河道管理站、水政水资源办公室等水政执法部门,从事水政执法工作,协调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处置爱辉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法采砂、采金、取土等涉水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张××因工作关系与黑河人纪×相识,后又通过纪×认识了车××。当纪×得知被告人张××爱好摄影后,纪×看张××曾是黑河市公安局局长李某的司机,在社会上交往广泛,有一定的社会地位,现又是水利派出所的所长,手中有一定的权力。便向张××许诺以后去澳门给张买一个好相机,张××没有提出反对。2014年9月的一天,黑河人杨×因盗采沙金被水利派出所抓获,杨×通过纪×向张××求情,张××便给予杨×从轻行政处罚。2014年10月,车××、纪×等人去澳门游玩,纪×向张××询问张××想要的相机型号,张××向纪×提供了相机机身及镜头的型号。车××、纪×在澳门一家赌场赌博时,纪×让曾×按照张××提供的型号去购买相机,曾×找到相机后,告知纪×相机机身及镜头共需约港币7、8万元,纪向曾表示,相机太贵了,不能买。此时,纪×正与车××同桌赌博,车××听说此事后,考虑到张××曾经是黑河市公安局局长李某的司机,是领导身边的人,社会交往比较广,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又是时任水利派出所的所长,手里有一定的权力,以后可能有事有求于张××,纪×与张××的关系好,纪×盗采沙金,纪×应该有求于张××,给张××购买相机也是为了照顾纪×的面子。便当场表示由他来给张××购买该照相机。于是车××就通知和曾×一起外出购物的李×购买了一部型号为EOS-1DX,机身编号为298011000027的佳能DigitalSLRCamera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6,000元)和型号为EF24-70mm1:2.8LIIUSM,机身编号为1890001214的配套佳能LENS镜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车××、纪×回到黑河后,车××让纪×通知被告人张××去他的公司去取相机,张××到达车××公司后,车××将相机交给张××,并没有向张××明确表示这部相机是其出钱所购买,被告人张××以为这部相机是纪×为其所购买。
2014年6月至9、10月间,陈××盗采沙金。期间陈××通过纪×与张××相识,陈××向张××请求不要抓其盗采,并将其盗采的地点告诉了张××,被告人张××遂未对陈××盗采沙金一事进行打击和制止。盗采沙金结束后,陈××为感谢张××对他的照顾,分别于2014、2015年9、10月份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将其中的17000余元用于驾驶自家车往返齐齐哈尔市与黑河的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及其它路途中的杂费,12000元在2015年末为自己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现已经无法找到),剩余的10000余元用于自己购买衣物、春节购买物品等日常花销。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水利派出所将盗采人杨×抓获,在水利派出所处理杨×盗采一事期间,黑河市人车×、纪×先后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请求张××对杨×给予照顾,张××对杨×给予了相对较轻的处罚。事后不久,车×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20000元。张××将该20000元大部分用于驾驶自家车往返齐齐哈尔市与黑河的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及其它路途中的杂费,一小部分用于购买衣物及日常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在黑河市爱辉区水利治安派出所主持工作期间,三次收受他人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7000元。
经调查,被告人张××于2019年7月6日被逊克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到案后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关于张××在该局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黑河市爱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爱辉区水利治安派出所处罚杨×行政案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等;证人车××、纪×、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佳能相机和镜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黑河市爱辉区水利治安派出所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款物折合人民币10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至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全部返还赃款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在黑河市爱辉区水利派出所主持工作,负责配合河道管理站、水政水资源办公室等水政执法部门,从事水政执法工作,协调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处置爱辉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法采砂、采金、取土等涉水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张××因工作关系与黑河人纪×相识,后又通过纪×认识了车××。当纪×得知被告人张××爱好摄影后,纪×看张××当过黑河市公安局局长李某的司机,在社会上交往广泛,有一定的社会地位,现又是水利派出所的所长,手中有一定的权力。便向张××许诺以后去澳门给张××买一个好相机,张××没有提出反对。2014年9月的一天,黑河人杨×因盗采沙金被水利派出所抓获,杨×通过纪×向张××求情,张××便给予杨×从轻行政处罚。2014年10月,车××、纪×等人去澳门游玩,纪×向张××询问想要的相机型号,张××向纪×提供了相机机身及镜头的型号。车××、纪×在澳门一家赌场赌博时,纪×让曾×按照张××提供的型号去购买相机,曾×找到相机后,告知纪×相机机身及镜头共需约港币7、8万元,纪×表示相机太贵了,不能买。此时,纪×正与车××同桌赌博,车××听说此事后,考虑到张××曾经是黑河市公安局局长李某的司机,是领导身边的人,社会交往比较广,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又是时任水利派出所的所长,手里有一定的权力,以后可能有事有求张××,纪×与张××的关系好,纪×盗采沙金,纪×应该有求于张××,给张××购买相机也是为了照顾纪×的面子,便当场表示由他来给张××购买该照相机。于是车××就通知和曾×一起外出购物的李×购买了一部型号为EOS-1DX,机身编号为298011000027的佳能DigitalSLRCamera照相机(经物价部门作价为人民币36000元)和型号为EF24-70mm1:2.8LIIUSM,机身编号为1890001214的配套佳能LENS镜头(经物价部门作价为人民币11000元)。车××、纪×回到黑河后,车××让纪×通知被告人张××去车××的公司取相机,张××到达车××公司后,车××将相机交给张××,并没有向张××明确表示这部相机是其出钱所购买,被告人张××以为这部相机是纪×为其所购买。
2014年6月至9、10月间,陈××盗采沙金。期间陈××通过纪×与张××相识,陈××向张××请求不要抓其盗采,并将其盗采的地点告诉了张××,被告人张××遂未对陈××盗采沙金一事进行打击和制止。盗采沙金结束后,陈××为感谢张××对他的照顾,分别于2014、2015年9、10月份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水利派出所将盗采人杨×抓获,在水利派出所处理杨×盗采一事期间,黑河市人车×、纪×先后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请求张××对杨×给予照顾,张××对杨×给予了相对较轻的处罚。事后不久,车×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在黑河市爱辉区水利治安派出所主持工作期间,三次收受他人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7000元。其中现金60000元,被张××用于日常花销。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张××被逊克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监察机关将受贿的现金60000元及相机、镜头上缴。相机及镜头被随案移交至逊克县人民法院,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关于张××在该局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黑河市爱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爱辉区水利治安派出所处罚杨×行政案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等;证人车××、纪×、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佳能相机和镜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水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应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由扣押机关逊克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赃物佳能IDX相机及镜头没收,由逊克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萍
人民陪审员 吴俊
人民陪审员 韩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