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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刑初141号受贿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82刑初141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3万元。

1.2013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关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关某某妻子纪某某从通化县二密镇中心小学调入通化县实验小学。2013年4月,丁某某收受关某某给予的价值0.5万元的欧亚超市购物卡。

2.2012年至2015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李某某、陈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承揽通化县中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光华镇中学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年末,丁某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2016年春节前,丁某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共计8万元。

3.2012年、2013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姜某某请托,为姜某某未婚妻韩某某调入县城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年末,丁某某收受姜某某给子的现金1万元;2013年秋,丁某某收受姜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

4.2013年至2016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时任通化县新华书店经理的刘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保证了通化县域内中小学从新华书店订购教辅材料的数量,多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5万元。

5.2013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康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保留了康某某通化县东宝中学校长的职务。2013年年末,丁某某收受康某某给予的现金0.3万元。

6.2014年夏,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张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通化县兴林镇学校相关工程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丁某某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7.2014年9月,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吴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承揽通化县二密镇干沟小学重建教学楼工程提供帮助,并向其索取财物。2014年年末、2015年年末,丁某某两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8.2014年,时任通化县教育局局长的丁某某,接受黄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某之子黄某1调整工作提供帮助,将黄某1借调到通化县教育局基建办工作,收受黄某某现金0.5万元。

上述涉案款项共计87.3万元已被通化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被留置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朴海斌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丁某某供述,证人关某某、刘某1、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黄某2、张某、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开源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通化县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核定签署表、工程拨付款票据明细、通化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备案归档材料、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项目拨款情况说明、中小学操场改造回填工程拨付款票据明细、光华学校工程拨付款票据明细、干沟学校工程拨付款票据明细、工程款拨付说明,关于做好2012-2013学年度中小学教辅材料推荐选用工作的通知、关于转发通化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12-2013学年度中小学教辅材料推荐信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关于通化县教育局选用教辅资料的情况说明、预收账款明细账、通化县教育局情况说明,关于纪某某同志进出编制的通知,韩某某调动工作审批材料,关于给予康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黄某1同志借调的情况说明,丁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购买房屋证明,张某银行取款凭证,焦某某银行取款凭证,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检举揭发材料,干部任免文件、通化县教育局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撤销丁某某通化市第八届政协委员的说明、“三委员、两代表”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认真坦白受贿问题,包括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积极退赃,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以往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丁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多次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被留置接受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亦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3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尹世玉

人民陪审员  马妍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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