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582刑初103号受贿、行贿案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吉0582刑初103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辖2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辩护人对行贿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智强、王俊达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科员及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职员,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及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搬迁选址联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其在日常监管及公司搬迁过程中提供的关照所给予的感谢费41万元人民币及1.8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2.11668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
2、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事实。
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担任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职员期间,请托时任长春市环保局局长于某在吉林大众热力有限公司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项目环保专项资金申请和子女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给予于某10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长春市卓展购物中心代金卡。被告人张某在集安市监察委员会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田某、王某、张某某、于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长春市环保局和财政局文件、环保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及物证保险柜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系坦白;能主动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陈智强对指控张某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应区别于通常受贿,从轻处罚;给付于某10万元系被索贿,给付于某2万元代金券不应认定为行贿。另外,张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前科,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王俊达对指控张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无异议,对部分行贿事实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行贿10万元系被索贿,2万元代金券不应纳入行贿数额。另外,张某坦白、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缓刑。提供的证据:张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书写的忏悔录。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科员、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职员,在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的监督检查及搬迁选址联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日常监管及搬迁选址工作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田某(另案处理)给予的感谢费共41万元人民币及1.8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2.11668万元。
2019年5月31日,集安市监察委员会扣留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人民币52.1166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柜照片,证明田某存放行贿款的保险柜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张书铭、王某出入境记录情况。
4、长春医保个人参保信息及消费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父亲张云洲住院时间及地点。
5、中国货币网汇率,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受美金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
6、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至2016年,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搬迁选址的相关情况。
7、中共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退赃52.11668万元。
8、证实材料、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审查人自然情况登记表,证明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为长春市环保局下属事业单位,后更名为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调任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科员,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单位更名后仍负责此项工作。
9、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固体废物处理的公司,其占9.5%的股份,其妻子张某某占90.5%的股份。2011年至2017年期间,过年过节先后多次共给张某送了36万元,张某父亲住院及去世,其分三次给张某共送了5万元,张某儿子去美国留学及张某去美国看儿子,其分三次共给张某送了1.8万美元。其共计给张某送了41万人民币和1.8万美元。给张某的钱的都是家中保险箱里的现金,美元是从朋友手里兑换的。张某对其企业进行监管,总来其企业检查,提出各种问题限期整改,其给张某钱不是礼尚往来,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减少企业麻烦,即使来检查也不会总挑毛病了,再就是其企业动迁期间,张某担任其企业和政府的联络员,其企业需要张某的帮助,为了企业与政府之间沟通更顺畅,不给企业动迁设置障碍,所以才给张某钱的。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于2008年离婚,但实际上一直是夫妻关系,其管钱。平时过节过年,张某总揣回来一万两万的。2014年孩子出国之前,张某拿回来一万美元,2017年初,拿回来10万元人民币,张某没告诉其钱是哪来的。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蓝天公司经理,其丈夫田某是蓝天公司董事长。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张某负责监管蓝天公司,监督检查时经常挑一些小毛病,企业就要整改,为了让他少找企业麻烦,田某每年过年前都给张某送钱,偶尔端午节也送过。每次送多少钱都是田某自己掌握,其知道的是2014年或者2015年田某给张某送过一次1万美元、一次5000美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张某10万元。钱都是家里保险柜里的现金。
1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蓝天公司搬迁工作由环保局配合征收中心落实工作。当时其安排环保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张某负责此项工作,他是政府和蓝天公司的联络人。张某原来就负责蓝天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14、证人王晓东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任长春市环保局副局长。长春市环保局负责蓝天公司搬迁选址工作。其决定危险废物管理中心主任徐革和张某负责相关工作。
15、证人徐革证言,证实蓝天公司是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监管对象。张某负责蓝天公司的选址搬迁工作。
16、证人刘辉证言,证实蓝天公司是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监管对象。
17、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任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科员,2011年9月至今,任长春市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职员,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2014年末至2017年年初,还担任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异地搬迁与长春市环保局和长春市政府的联络员,蓝天公司归长春市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监管。工作期间,蓝天公司董事长田某找其对日常生产中不合规的地方给予方便。从2010年开始,每年过年过节,田某会送一些礼品和现金,现金由1万到几万不等,从2014年开始,其儿子出国念书,田某分三次给共送了1.8万美金,其父亲住院及去世期间,田某以看望老人的名义分三次共送5万元。田某送东西是因为其是长春市危废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对他们企业日常进行监管,为了跟其处好关系,在检查时少找一些问题,再就是为了他们企业能顺利搬迁。从2011年至2017年期间,田某共计给其送了41万元人民币和1.8万元美金,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这些钱都被其花销了。1.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11166.8元,受贿金额共计52.11668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智强、王俊达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张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请托时任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于某(另案处理)在吉林大众热力有限公司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项目环保专项资金申请和子女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给予于某10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长春市卓展购物中心代金卡。
被告人张某在被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其行贿的事实。
2、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文件、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项目环保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吉林省旭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旭隆公司承包大众热力公司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工程;大众热力公司申请环保专项资金28万的流转经过。
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3年8月30日,王某取现10万元。
4、长春市五十二中赫行实验学校学生个人信息、长春市二道区教育局文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王某亲属张某1就读长春市五十二中赫行实验学校的事实。
5、吉林省旭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材料,证明旭隆公司企业股东人员、股权比例、股权变更等情况。
6、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吉AUD5**号车辆购买时间、价款及所有人登记情况。
7、中共长春市委组织部文件、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于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任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于2016年9月21日任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于2018年12月28日免去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
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张某以前在长春市环保局开车,后来调到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初其任长春市环保局局长开始,张某每年过年都会送一些烟酒之类的礼品。2013年8月,其妻子陈丽宏想买车,张某懂车,其让张某陪着去买。买了车没几天,张某到其家中,说老人生病也没表示,正好陈丽宏买车,送10万元当买车的钱,其推脱一下就收下了。2015年5、6月,张某找其帮他亲戚家孩子要一个长春市52小学的入学名额,9月份张某以感谢为借口给其送了两张长春卓展购物中心一家西服店的代金卡,每张1万元。张某共计送其12万元。张某给其送钱,是因为2013年春天帮他家孩子办理想去东北师大附中的事情,还有就是2013年7月,张某到其办公室,说他媳妇承包了大众热力一个改造工程,让其帮忙给大众热力公司争取点环保专项资金,其帮助争取了28万元环保专项资金,还有他家经营两家检车线,长春市环保局负责监管,为了能给他们一些照顾,而且其是环保局一把手,他是下属,想处好关系,最后是帮助他办理孩子上学的事情。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其儿子想去东北师大附中,张某去找他们局长于某要了一个名额,张某说要表示一下。2013年8月30日其到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是张某让取的,没说干什么用。2015年5、6月份,张某找于某帮其侄女家孩子办理去52小学的事情,其给张某2万元买代金卡向于某表示感谢。2013年9月,旭隆公司和大众热力公司签订了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项目。大众热力公司杜某某找其帮忙申请环境专项补助资金,因为其丈夫张某是环保局的人,后期张某说办妥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女儿入52小学是找姑姑王某给办理的。
11、证人陈丽宏证言,证实其丈夫是于某,其开的白色途观车价值20多万。
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任长春市环保局财务处处长,当时局长是于某。2013年9月,大众热力公司申请过关于锦江二区锅炉房除尘器改造项目的专项环保资金。通过审核,市财政拨付了28万元。2013年8月左右,在下发当年申报环保专项资金通知前不久,张某问过申请资金的事情,当时向张某说得和于某说,后来张某说于某同意了。后期知道他申请的大众公司的专项资金。如果张某不和于某打招呼,大众热力公司不一定能通过审核,通过了也不能得到这么多资金。
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任大众热力公司总工程师。2013年9月22日大众热力公司和旭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9月公司申请补助资金80万元,拨付了28万元,是王某帮助争取的。公司将这28万元和剩余项目款一起支付给王某的旭隆公司。当时支付款项一共是100万元,锦江二区工程款52.36万元,其中有28万元就是这个钱。
1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旭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
1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夏天,有一次去于某家,于某说“你嫂子要买台车,大众途观,车挺好,就是有点贵,20多万呢,你比较懂车,哪天有时间你陪你嫂子去把车买了”,过了几天,其陪于某妻子去大众4S店挑车,于某妻子付的款。其回到家后,就想着于某说车有点贵,是不是想让其给他送钱,于是买完车不长时间让妻子王某取了10万。2013年8月左右,其带着钱去了于某家,说儿子上学的事情费心了,他家老人生病也没去看看,正好嫂子买车,这10万元当买车的钱。于某推脱一番就收下了。2013年春天,其儿子第二年要高考,想去东北师大附中上学,其找于某给弄了个指标,后期其儿子去美国了没去东北师大附中。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其媳妇王某说她侄女王某某家的孩子想去长春市二道区52小学念书,其就找于某说了这件事,于某联系人把事情办妥了。其到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西服专卖店买了两张1万元的代金卡,2015年9月在于某办公室给了于某。于某是环保局局长,送礼给他是为了处好关系,想在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再就是找他办事也方便。其开了几家公司,其中旭隆环保科技公司涉及环保行业,当时还找于某帮助要了28万元专项资金,28万元专项资金拨付给大众热力公司了,因为项目是其公司干的,大众热力公司连同其他工程款一起支付给旭隆公司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智强、王俊达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辩护人王俊达当庭提供张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书写的忏悔录,证明张某认罪态度好,交代犯罪事实彻底。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系坦白,能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系自首,且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坦白、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11668万元,依法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马妍妍
人民陪审员 尹世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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