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882刑初1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882刑初179号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蓉、助理检察员白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XXX集团大石桥市种子有限公司成为大石桥市常规水稻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的协作单位,从而陆续得到国家约430万元项目投入提供了帮助。
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子王某3需要用车为由,向XXXXX集团董事长赖某索要一辆汽车。赖某为对王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表示感谢,将XXXXX集团一辆价值人民币9.4万元的辽H×××**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送给王某某。2014年,王某某将该车出卖,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子王某3再婚没有新房为由,向赖某索要一套住宅,赖某为对王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表示感谢,将XXXXX集团下属营口XXX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石桥市丰华伊嘉园的价值人民币45.1547万元的一套住宅送给王某某。该住宅一直由王某3居住。
现涉案的54.5547万元已被监察机关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胡某、王某1、孙某、王某2、谢某、王某3、李某、伍某1、高某、于某、许某、宁某、范某、魏某、赵某、张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已全额追缴,并能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障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4.5547万元(已被监察机关全部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坤
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
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朵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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