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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刑初321号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次数:

案由    滥用职权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辽0112刑初321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侯某犯贪污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侯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原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9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与顺河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顺河公司受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在白塔街道行政管辖范围内拆迁。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姚某某受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顺河公司委派,担任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下深村拆迁现场工作组成某、顺河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拆迁现场的地上物摸排、测量以及数量、种类的确认。

一、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涉嫌共同贪污人民币41.935万元(以下币种同)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明确禁止在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拆迁范围内抢栽、抢建。2010年9月,被告人侯某在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在沈阳市浑南区其亲属邢某的3.6亩承包地上,抢建大棚,抢栽果树。2011年2月,被告人侯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商议邢某3.6亩承包地地上物拆迁补偿事宜。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该地块地上物系抢建抢栽的情况下,指示侯某补充拆迁必要材料,合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并要求获得10万元。侯某依照姚某某指点伪造了薄清敏、侯某与邢某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并以薄清敏、侯某的名义用抢建抢栽的地上物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下深村被拆迁户登记表》、《被拆迁房屋验收单》、《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二人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41.935万元,姚某某分得10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受贿6万元

2011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拆迁过程中,在明知被拆迁户张某(已判决)承包地地上物为塑料大棚的情况下,违规将该大棚按照玻璃温室标准予以补偿。2011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收受张某贿赂款1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大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拆迁过程中,利用担任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拆迁过渡期补偿等核量工作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便利,并于2011年年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贿赂款5万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

2011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拆迁过程中,作为现场负责人,在明知被拆迁户张某(已判决)承包地地上物为塑料大棚的情况下,与丁某、吕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张某的《被拆迁户登记表》、《被拆迁房屋验收单》、《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将塑料大棚按照玻璃温室标准予以补偿,致使国家多支付地上物补偿款23.4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被拆迁户张某虚增面积的情况下,与丁某、吕某等人,在《被拆迁户登记表》、《被拆迁房屋验收单》、《现场核量单》上签字确认,将被拆迁户张某的沈阳市飞天家具厂的拆迁补偿面积虚增874.96平方米,致使国家多支付土地补偿款95.1万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立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沈阳市浑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侯某将违法所得41.935万元上缴沈阳市浑南区监察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利用姚某某的职务便利,与姚某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与丁某、吕某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交代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属于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在滥用职权罪中有坦白情节,贪污罪所涉及的赃款已全部上缴,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全部上缴了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人民陪审员  吴延伟

人民陪审员  裴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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