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702刑初10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702刑初103号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晋中开发区使赵社会事务管理中心正科级事业干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电影公益下乡补贴结算、体育器材采购及账务结算、文物修复、包村维稳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郑某、申某、李某1等4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负责晋中开发区社区管理处17个行政村电影放映工作的郑二保为感谢分管社管处电影公益下乡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电影放映工作审核和发放放映补贴所给予的支持帮助,于2012年年底在社管处张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0.4万元。于2014年12月在使赵村附近面摊送给张某好处费0.4万元,张某将以上0.8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山西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申某为感谢分管社管处文体工作的被告人张某两次在社管处17个行政村健身器材采购及组织验收、付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4年9月,在使赵村门楼附近其车内送给张某现金4万元;2016年1月,在张某位于榆次区晋中学院宿舍住所附近其车内送给其现金5万元。张某将以上9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3、2015年,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上营村启动实施灵真观修复一期工程,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由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具体负责施工。上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范某为感谢分管文物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6年6月在龙湖西大街与箕城路交叉口附近将1万元现金送给张某。2016年6、7月份,上营村启动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范某为感谢分管文物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7年10月在龙湖西大街龙湖高架桥附近将1万元现金送给张某。张某将以上2万元现金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4、秋村村委会主任李艳为感谢秋村包村领导被告人张某,在处置秋村上访事件中做的大量协调处置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在东外环饭店送给张某现金0.5万元、2015年8月在张某晋中学院宿舍家中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在太谷街附近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6年4月在张某社管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6年10月在上岛咖啡店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共计送给张某现金4.5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秋村包村领导、秋村两委换届工作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秋某两委换届选举中为李某1提供帮助,李某1于2017年11月在海棠湾酒店送给张某好处费2万元;于同年12月在海棠湾酒店送给张某好处费3万元。张某将其9.5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辩称收受李某1的95000元中的45000元和20000元部分用于公务支出;2018年8月14日其是主动找到榆次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2019年1月3日,其系在接到使赵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电话后,主动去单位找榆次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涉案受贿款已全部退赔;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坦白;张某在收受李某195000元后并非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中的45000元及20000元部分用于处理信访事宜的开支及换届工作的开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张某受贿金额为21.3万元,虽属数额巨大,但接近数额较大,望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负责晋中开发区社区管理处17个行政村电影放映工作的郑二保为感谢分管社管处电影公益下乡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电影放映工作审核和发放放映补贴所给予的支持帮助,于2012年年底在社管处张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0.4万元。于2014年12月在使赵村附近面摊送给张某好处费0.4万元,张某将以上0.8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依开发区【2012】5号文件,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开发区分管文化等工作,农村个公益电影放映属文化工作,由被告人张某分管。2017年8月28日,撤销晋中开发区社区管理处,设立榆次区使赵社会事务管理中心。
2、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提供的晋开社党发【2012】5号《晋中开发区社区管理处关于党委委员分工的通知》榆编字【2017】36号《关于承接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移交社会事务、涉农事物等项工作有关机构设置通知,2012-2015年开发区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合同。证实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开发区社管处电影下乡工作。
3、2012年、2013年、2014年拨付郑二宝电影放映费用的直接拨付申请书、记账凭证、2011年、2014年、2015年晋中开发区公益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款项明细表、市文办发12015158号关于印发《“铭记历史、缅怀先烈、珍爱和平、开创未来”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电影展播活动方案》的通知及方案、山西省农村公益电影放映活动回执单(分管领导张某签字)、晋中开发区2014年“百场电影送企业、送学校”场次补贴(分管领导张某签字)、市财教【2015】130号《关于下达2014年2015年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及农村有寄宿制学生的中小学校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通知》及补贴预算资金明细表、晋开社函【2014】6号《关于下达2014年开发区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的通知》、晋中开发区2014年农村公益放映计划表和场次统计表,开发区2014年农村公益电影审核报告、晋开社资申【2015】196号《关于2014年全市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场次补贴资金的请示》、《晋中市开发区广泛开展“四个文化建设”活动推动全区群众文化繁荣发展的实施方案》(张某为活动领导组成员)、晋开社发【2012】20号《关于下达2012年开发区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的通知》,晋中开发区2012年农村公益放映计划表、晋开财字【2013】3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公益电影放映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晋中开发区2011年公益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晋开财字【2012】411号《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公益电影放映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2012年杨盘、秋村、鸣李、南六堡、韩村、龙田、南砖井、使赵、小赵公益电影放映情况,市文广新电发【2012】2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全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任务的通知》。
4、证人岂劲波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开发区社管处根据晋中市文化局关于农村公益电影的相关规定,开发区社管处制定起草各类制度、措施,由当时分管领导张某审核后上报,其当时任文化办主任。从2012年至2017年开发区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由郑二宝担任,放映结束后郑二宝提供公益电影放映的相关资料由分管领导张某审核同意后,申请拨付相关放映资金费用,由开发区财政直接拨付社管处,由社管处财务拨付郑二宝个人账户。
5、证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其早年开过录像厅也喜欢电影放映工作,其有设备就开始兼职从事晋中开发区社管处17个村的农村电影放映,张某是使赵社管中心领导,2012年开始主管文化和电影放映工作,其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共给过张某8000元,分两次给的,每次4000元。张某2012年开始任使赵社管中心分管文化和电影下乡工作领导,因其一直为社管处17个村放电影,所以2012年的社管处的农村电影放映任务还是继续由其从事,其按规定的放映场次数进行放映,并将各村的放映回执单报给社管处文化站,经张某签字审批后报上去,社管处再将拨下来的电影放映补贴打在其个人账户上。为能让社管处及时顺利的给其发了补贴,2012年年底左右,社管处将电影补贴发给其没多长时间,其到社管处张某的办公室找到张某,和张某聊了聊,表示了感谢,将准备好的4000元给了他,他也没多推辞,收下后其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底左右,其约张某在使赵大街上一个面摊吃饭,饭后其将准备好的4000元送给他,他也没推辞,收下后其们就各自离开。其在使赵片区负责电影放映期间,张某是社管处分管文化和电影下乡工作的领导,负责审核其的电影放映场次和审批电影补贴发放,电影下乡放映已不如过去了,每次去各村放电影时,也需要张某跟各村打招呼让关照,也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让他在今后发放电影放映补贴的事上能多关照,顺利发放补贴,所以那两年其拿到补贴后就会拿钱感谢他,给张某送钱后,其们关系相对来说好些。张某作为社管处领导组织开会和要求各村在电影放映中给与配合,每年放映工作结束后,社管处审批也及时,其也能顺利的拿到补贴。张某收钱后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没有以现金、实物或其他形式退还过其送给他的8000元。
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开始其分管开发区社管处的文化工作,社管处17个村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作继续延用原电影放映员郑某,并签订了《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合同》,其作为社管中心分管文化和电影下乡工作的领导,负责电影放映场次的审核和放映补贴的审批发放。郑某曾分两次给其送过8000元现金,每次4000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年底,其审批签字把当年的放映补贴发放给郑某后的一天,郑某到社管处其的办公室找其,和其聊了一会儿,说放映补贴按时发了,以后在电影放映工作上多招呼,之后拿出4000元现金给了其,其也没推辞,收下钱后郑某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也是在给郑某发了放映补贴后,郑某把其叫到使赵村大街上一个面摊上吃饭,饭后离开时,他拿出4000元现金给了其,其收下钱后,就各自离开了。8000元是郑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和感谢其的帮助而送给其的好处费。郑某给其8000元时两次都是只有其和郑某两个人,其没有将8000元好处费以现金或实物等其他形式退还给郑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山西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申某为感谢分管社管处文体工作的被告人张某两次在社管处17个行政村健身器材采购及组织验收、付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4年9月,在使赵村门楼附近其车内送给张某现金4万元;2016年1月,在张某位于榆次区晋中学院宿舍住所附近其车内送给其现金5万元。张某将以上9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晋城银行太原晋阳东街支行提供的申某支取9万元送被告人张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申某取出9万元向被告人张某行贿。
山西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申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山西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申某的任职情况。
证人申旭芳身份证复印件、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提供的市厅发【2013】28号《中共晋中市委办公厅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中市广泛开展“六个文化建设”活动推动全市群众文化繁荣发展的实施方式>的通知》、晋开办发【2013】58号《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办公室、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晋中开发区广泛开展“四个文化建设”活动推动全区群众文化繁荣发展的实施方案》、《晋中开发区2014年开展“四个文化建设”活动计划》;晋中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提供的《晋中开发区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通知单》、《健身路径政府采购要求》。
被告人张某签字的【2014】102号健身器材会议签到表和2014年6月30日社管处健身器材会议记录、乐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11日晋中市开发区社区管理处和山西乐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4年8月6日开发区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2014年6月29日投标函、乐健体育器材公司供应商承诺函及相关企业证明文件、2015年6月16日开发区下属17个自然村配备健身器材的《晋中市开发区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通知单》、采办字【2015】87号健身器材项目发售标书登记表、张某签字的健身器材开标会议签到表和开标会议记录、采办字【2015】87号评标报告表、张某作为晋中市开发区社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乐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晋中市开发区社管处健身器材(晋开采办字【2015】87号)采购验收结果、2014年12月14日开发区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山西乐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为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提供健身器材的投标文件(包括中标通知函、营业执照、产品报价表、产品详细参数、质检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晋中市开发区社管处健身器材购买、验收的分管领导。
2014年、2015年晋中开发区预算指标,支付山西乐某体育器材公司17村健身器材费用的《晋中开发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提供的采购17村健身器材的相关财务票据,2014年、2015年采购健身器材合同价款明细,2014、2015年购置17村健身器材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晋中开发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拨款的入账凭证,张某签字的2015年购置17村健身器材全部明细的固定资产拨付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晋中市开发区社管处购置健身器材事宜的主要负责人。
证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其代表公司向开发区社管处销售过健身器材,当时张某分管该项工作。2014年至2015年,两次向开发区社管处销售健身器材过程中,其代表公司给当时分管健身器材采购业务的社管处领导张某送过90000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4年5月左右,其听说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有采购健身器材的意向和计划,主动到社管处找到当时社管处分管文体工作的张某联系业务,并和他说如能顺利拿到这笔业务,会好好感谢他,他听后表示愿意提供帮助。2014年6月,张某打电话告诉其,已按公司提供的参数报了采购计划,开发区采购办已出了招标公告,让其参加竞标,其就制作了相关投标材料报了名,后来经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后,公司顺利中标,其代表公司和社管处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当年7月左右完成供货,当年8月左右社管处付了款。收到货款后约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其开黑色奥迪车停在使赵村牌楼附近,打电话把张某约下来,在其车上将包好的40000元给了张某,这笔钱是从其晋城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支取的。2015年5月左右张某电话联系其,说社管处还要采购一批健身器械。后来其到了社管处他的办公室,就采购细节进行了商讨,并给他提供了器械参数和价目表,之后还是按第一次的操作程序进行了招投标,中标后其代公司法人与社管处签了采购合同,2015年9月左右按合同约定供货,当年12月左右社管处付了款,到了2016年1月左右一天的下午,其电话约张某到榆次晋中学院宿舍张某家附近,在其车里将提前包好的50000元送给了张某。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依据《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晋中开发区广泛开展“四个文化建设”活动推动全区群众文化繁荣发展的实施方案》和《晋中开发区2014年开展“四个文化建设”活动计划》),晋中开发区社管处要为辖区17个村采购健身活动器材,当时其是开发区“四个文化建设”活动领导组下设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该活动的实施。2014年5月,山西乐某体育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申某到社管处其办公室找其,说他听说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有采购健身器材的意向和计划,想承揽这笔业务,表示如果能顺利拿到这笔采购业务,一定会感谢其,其说资料先留下看看,并表示愿意帮他促成这笔业务,之后申某就离开了。大概6月中旬,其按申旭芳留下的健身器材规格、参数、价目等信息给开发区政府采购办上报了《采购计划申请表》,并得到批准,配备健身器材的项目由采购办出了招标公告,之后其电话告知申某说已按他提供的相关器材参数报了采购计划,招标公告已出,让他留意招标时间并准备资料参加竞标。大概2014年6月底申某所在的山西乐某体育建材有限公司中标,获得了2014年晋中开发区社管处17村健身器材项目的采购业务。乐某公司中标后,大概用了一两个月时间完成了供货,大概在2014年8月其代表社管处在该项目的验收结算书上签署了合格意见和名字,并加盖社管处公章。乐某公司结算了采购器材的款项后不久,大概9月的一天上午,申某打电话把其约到使赵门楼附近,在他车上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后就离开了。申某走后其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里边是4万元现金,共4捆,每捆1万元,这4万元是乐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社管处17村健身器材采购业务后,申某为了对其表示感谢而送给其的好处费,这4万元其都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开支了。大概在2015年4、5月份,社管处计划继续给辖区17村配备健身器材,其打电话把这个信息告诉了申某。过了几天申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就采购器材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商讨,给其提供了一份器材参数和价目表。之后还是按第一次的操作程序,其按申某给其的器材参数给开发区采购办报了《采购计划申请表》,采购办根据其报的这些参数对2015年健身器材采购进行了招投标,大概在2015年8月进行了公开竞标,还是由乐某公司中标,其代表开发区社管处与乐某公司签了采购合同。大概在2015年9月,乐某公司完成供货,之后其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和名字,并加盖了社管处公章。采购款是在2015年底给乐某公司结算的。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申某打电话把其约到晋中学院宿舍其家附近,见面后申某在他车里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其没有推辞,收下后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这5万元也是申某为了对其表示感谢而送给其的好处费,其都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上营村启动实施灵真观修复一期工程,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由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具体负责施工。上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范某为感谢分管文物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6年6月在龙湖西大街与箕城路交叉口附近将1万元现金送给张某。2016年6、7月份,上营村启动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范某为感谢分管文物工作的被告人张某在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7年10月在龙湖西大街龙湖高架桥附近将1万元现金送给张某。张某将以上2万元现金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修建合同。证明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上营村灵真观修缮基本情况。
2、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提供的《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晋开社资申【2016】107号《关于拨付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关于拨付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晋开社资申【2014】143号《关于上营村灵真观修缮工程申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晋开社资申【2015】57号《关于贾氏祠堂和灵真观修缮工程申请市级文物保护补助资金的请示》、晋开社资申【2016】22号《关于拨付贾氏祠堂和灵真观修缮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请示》、晋开社资申【2016】152号《关于拨付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资金的请示》、2016年8月29日《开发区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复)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016年7月《山西省晋中市晋中经济开发区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竣工资料》、2016年11月1日《晋中开发区文物修缮工程验收表》;榆次区使赵上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县今朝古建筑园林设计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平遥县今朝古建筑园林设计院签订的《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8年修缮上营村灵真观支付设计费、监理费、工程款的相关财务票据,2014年4月24日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平遥县今朝古建园林设计院签订的《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上营村村民委员会有关修缮灵真观的相关会议记录。
3、证人王某1(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张某是使赵社管中心分管文物工作的领导,其在承揽和实施上营村灵真观修复工程时,张某曾去修复工地检查过,在公司承揽和实施上营村修复村集体古建筑灵真观期间,其曾分两次给过范某2万元现金,让他送给张某打点和疏通关系。第一次在2015年5、6月份,其通过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招标承揽了上营村灵真观修复一期工程,约在2016年6月左右工程收尾准备验收时,上营村村委主任范四德叫其在村委会见面,和其商量要感谢一下社管处的分管领导张某,因为张某分管文物方面的工作,工程的验收也是由他负责组织和协调,其是外地人,和张某不熟,为了一期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同时也想和他搞好关系,所以其也同意打点张某,就拿了10000元现金给了范某,让范某出面送给张某。第二次给范某钱是在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当时二期工程是其名下的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大约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上营村委会,范某又和其商量感谢张某的事,其考虑到之前的一期工程还没有结算完工程款,二期工程也没有完工验收,为了工程款项的结算和顺利验收,其又给了范某10000元现金,让他出面送给张某。给范某20000元后,范某没有出具任何相关手续。
4、证人王艾林(时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党委书记、主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上营村灵真观属开发区辖区,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当时管委会决定对灵真观进行修缮,修复建设主体是上营村民委员会,开发区财政进行资金补助。由社管处协调实施,其安排分管文物的张某主要负责此项工作,一是协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把好质量关,二是了解掌握施工现场的进度和质量,工程完工后由张某组织牵头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当时其有事没到现场,之后到现场进行了察看,然后在工程验收表上签了字。
5、证人岂劲波(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综合办主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上营村灵真观于2015年开始修缮,工程启动、施工、验收,其均未参与,上营灵真观的资金申请报告是张某安排其起草的,工程的协调也是由张某负责上营村村委会、上级文物部门、施工方协调。
6、证人姚丽萍(榆次区使赵社管中心上营村报账员)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经查阅2015年至2018年的账薄、凭证,里面记载灵真观的收入情况如下,收入:2016年12月23日收到开发区财政局拨入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收到开发区财政局拨入100万元,收入合计200万元。支出:2015年2月17日支付平遥县今朝古建园林设计院设计费10万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平遥县今朝古建园林设计院设计费5万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山西古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5万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平遥县今朝古建园林设计院设计费2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山西省限县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费100万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100万元,支出合计240.5万元。
7、证人范四德(上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在修复村集体古建筑灵真观过程中,其于2016年6月和2017年10月两次每次1万元送给社管中心分管文物工作的领导张某共计2万元。2015年,启动了灵真观一期修复工程,灵真观一期修复工程山西省隔县古建筑有限公司以160多万的价格中标,并负责施工。到2016年6、7月份,一期工程完工;随即启动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招投标,2016年8、9月份左右,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20余万元价格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2018年6月左右完工。两期工程虽然是两家公司中标,但实际都是平遥人王某1在负责施工。第一次是2016年6月左右,灵真观修复一期工程快完工时,马上面临工程验收,当时张某作为原开发区社管处分管文物工作的领导,代表社管处具体负责验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因为在工程启动前期,张某作为社管处分管领导,在修灵真观的事上多方协调,如协调资金、项目招投标,和文物部门联系等出力不少,其就有了感谢张某的想法。于是其将当时实际承揽该工程的负责人王平约到上营村村委,和他商量这个事,王某1听后表示他也有这个想法,并拿出10000元让其出面送给张某。过了没几天,还是2016年6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约张某到龙湖西大街与箕城路交叉口附近,在其车里将王某1给的10000元现金送给他,他没推辞就收下了,其对他说了些感谢的话,并拜托他在灵真观修复工程上多招呼,他答应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灵真观二期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大约2017年10月的一天,二期工程中标单位是山西朝杰古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还是王某1。实施二期工程时,还是张某在负责组织和分管这项工作,其又把王平约到上营村村委会,和他商量怎么感谢张某。王某1又拿出10000元,让其出面送给张某。其又打电话把张某约到龙湖西大街,由东往西刚下龙湖高架桥的路边,还是在其车里,把10000元送给张某,对他表示感谢,并希望他继续支持村里的工程,他收下钱就离开了。在灵真观修复工程过程中,张某对这个事非常支持,帮助村里跑手续、跑项目、办招投标以及协调联系有关事项,一期工程完工后,在他的组织下顺利验收,二期工程相关手续办理他也帮了不少忙。王某1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其觉得张某不光是帮村里的忙,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帮了王某1和工程上的忙,给张某送钱,自然就会对工程上招呼一些,验收时也好说话,所以其就找王某1商量,王某1也同意这个钱由他来出,送给张某20000元后,张某没有出具手续。
8、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营村灵真观保护修缮工程2015年列入开发区财政预算,建设主体是上营村委会,由于其在社管处分管文物工作,所以由其负责协调该工程的有关事项,做了前期财政预算、施工期间与文物部门对接、工程验收联系上级有关专家等工作。上营村计划修缮村古建筑灵真观,经过晋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当年启动了灵真观一期修复工程。2016年6、7月份该工程的一期修复工程完工,2017年6月左右二期修复工程完工。工程的施工期间,2016年的6月的一天上午,上营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范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龙湖大街和箕城路的路口见面,其去后范某在他车上等其,其上车后范某说,上营村修复灵真观的工程上多亏其帮忙了,说着拿出1万元现金给了其,又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其们就各自离开了。范某当时开着黑色大众轿车,范给其的1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上营村灵真观修缮工程中给予的帮助给其的好处费。2017年10月的一天上午,范某又打电话约其到龙湖大街与箕城路的交叉口,其上了范的车后,范某说灵真观修缮的事情多亏其帮忙,然后拿出1万元现金给了其,说感谢其在上营村灵真观工程上给村里的帮助,其收下钱后他又跟其闲聊了几句,其们就各自离开了。范某当时开着黑色大众轿车。范分两次给其送的2万元是范四德为了感谢其在上营村修缮灵真观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给其的好处费。在上营村筹划、实施灵真观修复工程过程中,其作为时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分管文物工作的领导,对这个事非常支持,帮助上营村里协调项目的手续、办理招投标等事宜,以及协调联系晋中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文物局办理有关事项等,做了很多工作,但这些都是其的本职工作,这2万元其陆续用于个人开支,没有以任何形式将2万元退还过范某或上营村集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秋村村委会主任李艳为感谢秋村包村领导被告人张某,在处置秋村上访事件中做的大量协调处置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在东外环饭店送给张某现金0.5万元、2015年8月在张某晋中学院宿舍家中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在太谷街附近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6年4月在张某社管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2016年10月在上岛咖啡店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共计送给张某现金4.5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秋村包村领导、秋村两委换届工作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秋某两委换届选举中为李某1提供帮助,李某1于2017年11月在海棠湾酒店送给张某好处费2万元;于同年12月在海棠湾酒店送给张某好处费3万元。张某将9.5万元予以收受,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转账、记账凭证,领款单,证实李某1行贿款项来源情况。
2、秋某2014-2016信访事件证据材料,证实秋某信访事件基本情况。
3、秋某2017年两委换届选举证据材料,证实秋某换届选举情况。
4、证人王某3(原秋某党支部书记)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秋某支部换届时,其本想继续竞选,因当时村里比较乱,张某在换届前给其做工作劝其放弃选举,后来其就同意不再参加支部竞选了。
5、证人杨成祥(晋中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秋某赴市赴省上访信息反馈回开发区后,处理程序是:先由值班主任或办公室进行登记上卡,然后由其分批到管委会主任和分管副主任阅示,并签署具体部门的拟办意见,由办公室通知领导和具体承办部门负责落实。印象中秋某赴省赴市的不多。
6、证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6月至2017年2月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综合办主任,在此期间秋村村民多次上访,其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和购房业主。2014年至2016年,秋某上访事件特别多,每次都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或是开发区信访局通知社管处办公室要求相关人员接访,其经请示王某2书记后,电话通知秋村包村干部张某到现场处理,因社管处不是直接接访单位,所以大部分接访事件没有记载。
7、证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开发区社区管理处主要负责17个村的社会事务,在其任职期间秋某上访很严重,特别是2014年至2016年底,除村民上访外,秋村工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业主的住房纠纷不断上访,上访人员不仅到管委会,且到省市区上访,都是管委会办公室或是信访局通知其,有的上访直接通知到社管处办公室,其接通知后即刻通知包村干部张某或让办公室通知张某到指定地点接访。期间大约有30多次,每次很匆忙都是电话通知,所以大部分接访情况没有文字记载。
8、证人王风喜(时任秋村村委会副主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千秋公司由秋某集体100%投资设立,归秋村村委会管理,村委会主任李某1是公司的董事长,时任支部书记王某3为副董事长,开发区马建文和村民刘某为监事,时任支部副书记康某、时任支部委员白云停、时任村委副主任胡某和其为公司董事,村民代表白玉福为经理。千秋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秋某新区开发建设提供服务,代表村委会管理和参与秋村新区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包括代表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开发商应交村集体的合作款,土地补偿款和支付退还开发商合作款等。其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具体承办相关款项的收取、支付以及资金的管理。千秋公司先后开有两个公户,公司刚成立时在晋中银行汇通支行开通了一个账户,尾号是0875,2015年又在建设银行文苑街支行开通了一个账户,尾号是0018,后来因办理公户业务比较麻烦,为了拿钱方便,李某1让其在建行文苑街支行又开通了个人账户,账户尾号9204,这个账户是专门用来管理公司钱的,账户上的钱全是千秋公司的,没有其个人的。这三个账户同时使用,开发商提出必须公对公转账的,就使用公户,没有要求的其就让他们把钱转到其尾号9204的个人建行卡上。2018年6月,其安排会计田俊燕对千秋公司历年来的账进行了核对,从2014年公司成立至今,总收入大致1.24亿多元,其中售房款830多万元、开发商交纳的补偿款5000多万元、合作款5300多万元、保证金370多万元、其它款项780多万元;总支出大致有1.2亿多元,其中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2900多万元,支付小区建设的各项工程3700多万,代村委会支付2000多万元的村务开支,还有根据李某1的安排,以各种理由支付村民个人费用3000多万元。千秋公司的收支款项都是李某1个人说了算,收款方式主要有:李某1安排由其直接收取的、李某1收取后只让其出手续不给其钱的;付款方式主要有:李某1通知由我直接支付和李某1本人直接支付的。这1690.6万元全部都是李某1本人经手支出,没有交回千秋公司财务任何支款票据,没法做账而形成的资金亏空。当时账面最早出现300多万元资金亏空后,我向李某1要过支款票据做账,但李某1说票以后再说,先打个领款单平账,再以后出现资金亏空后,其都追的向李某1要过票,李某1给其拿不回票来,最后李某1就给其打了领款单或借条,让其先平账,这1690.6万元的领款单或借条就是这样形成的。自2014年千秋公司成立以来,李某1分多次从其这里拿走了800多万元的现金,没有交给其任何支款票据,没法记账,还有800多万元是李某1直接向开发商收了又在账外支了(其中包括收李某2的200万元、贾占国的100万元、薛彩娟的220万元、姚伟的170万元、李长荣的129万元和刘冬的22万元),还让其给这些开发商都开收款票据,但李某1没有给其钱,直接就都开支了,也没有交给其任何支款票据,也没法记账。多年来千秋公司的账面累计就出现了这1600多万元的资金亏空,每年为了平账,其都让李某1以他个人名义给千秋公司打总的领款单或借款单。2018年4月22日,李某1686万元的领款单,是之前李某1给千秋公司造成资金亏空后,为了平账李某1给千秋公司打的686万元的领款单,后来李某1给了其86万元的支款票据,又用开发商高永明交来的30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建行账户和村民韦二牛(韦某)交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建行账户,100万元是交的现金,补平了600万元的亏空,这样就把账上这686万元的亏空全部补平了,实际上这张686万元的领款单已经作废了,平账后李某1让其撕掉,但其后来给忘了,就留了下来。当时他们二人交来600万元以后,其就问李某1,高永明的钱和韦二牛的钱都交过来了,一共600万元,你亏的那600多万元怎么办呀,李某1后来告诉其拿这600万元先补了账,不用给他们开票,将来要票时再说,其后来不放心又问了高永明和韦二牛,不开票行不行,他们都说行了,账上能看见的就是李某1交回的86万元的去向,其中60多万元支付了电梯的费用,20多万元是支付了村民的费用。另外账外的其知道李某1个人也用了一部分,其余的钱具体开支了什么,其不清楚,都是李某1经手支出的,其中只有少部分关系到村民和业主个人利益的开支,是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其余的支出就不经任何会议研究了,都是李某1个人决定的。其只知道李某1还安排他的司机刘某收过A、B区的售楼款和开发商的保证金,安排司机刘斌收取过Q区开发商的土地补偿款和合作款,只是大概2014年初,刚成立千秋公司时,李某1让刘某给了其一堆票据,让其做账,因为刘某只给了票,没给其任何现金,其也弄不清这些票是怎么回事,后来请示李某1后,票就一直放着没做账;至于刘斌,钱和票都没有交给过其,不清楚他收钱干了什么了。村委会有一个账,同诚物业代办的村集体的取暖费也有本账,秋某小区还单独有一个账,村委会的账原来是胡继狗负责管理,2018年3月后交接给村委委员平素香管理,同诚物业的账是胡某管理,秋村小区的账是外聘人员张根旺管理.实际上村里所有的账都是李某1一个人说了算,千秋公司代村集体和秋村小区都付过钱,但都是代付款,是直接从千秋公司开支的,账上都有记录。
9、证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张某担任秋村包村干部期间,其分7次给过张某95000元现金的好处费。2015年至2016年期间,秋某频繁发生上访问题,张某作为包村领导,积极帮其处理秋某的信访事件,在处理和协调解决村民、工程队和购房业主上访问题的过程中,其分5次给张某送过4.5万元的好处费。到了2017年11、12月份,在秋村党支部和村委陆续换届,换届过程中,为了让张某支持其对换届两委人选的想法,其又分2次张某送过5万元好处费。张某是秋村包村领导,2015年至2016年期间,第一次大约是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当时张某在秋村处理完村民上访的事后,其约张某在东外环的一个小饭店吃饭,饭后给了他5千元现金;第二次是大约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其给张某打电话知道他在位于文苑街晋中学院宿舍的家中,和他联系好后,其到他家和他聊了聊秋某上访的事,表达了一下对他的感谢,临走前送给他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大约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其约张某在太谷街附近见面,见面后和张某聊了聊秋某上访的事情应怎么应对,说完后其给了他1万元现金后就离开了;第四次大约是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其去张某办公室找他谈秋某上访的事情,对他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后,给了他1万元现金就走了;第五次大约是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把张某约到迎宾街附近的上岛咖啡店,和他说了说村里的情况和上访事件的处置,给了他1万元现金,希望他以后多帮忙,然后就各自离开了。分5次送给张某4.5万元是为了感谢张某在处理秋村上访事件中给予的帮助而给他的好处费。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秋某党支部换届前,其打电话把张某约到海棠湾酒店的房间后,和他聊了一下其对秋某党支部换届的一些想法,秋某原支部书记王某3曾因为酒驾被判过刑,换届时王某3还想再进支部班子当书记,其怕为此引发村里上访,影响秋某换届稳定,希望张某在换届选举工作中多招呼,多做做王某3的工作,让王某3主动退出,张某答应后其拿出2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拿上钱就离开了。到2017年12月下旬,秋村支部换届结束后村委换届前,有村民因换届上访,为了村委能平稳换届,其能顺利当选,就又把张某约到海棠湾酒店的客房,和他交流了一下对秋村村委换届的想法,请他在秋村村委换届时多招呼,不要出乱子,张某答应后,其拿出3万元现金给了张某,他收下钱后就离开了。以上两次共送给了张某5万元。给张某送5万元好处费是因为张某是秋村包村领导,秋村村支两委换届时要实现其的想法离不开张某的帮助,给他送5万元的原因一是支部换届时其想让张某劝退王某3,另外还希望张某帮助化解其他矛盾,保证支部换届的稳定,二是村委换届时,其想让张某多做做工作,化解村里矛盾,保证其顺利当选。张某在2017年秋某支部换届过程中,多次做王某3的工作,劝退了王某3,在村委换届过程中,为了化解村里的矛盾,做了很多工作,保证了村委的平稳换届和其顺利当选。其7次送给张某的9.5万元都是其安排秋某千秋公司会计王凤喜从千秋公司拿的,这9.5万元也在其从村集体拿的1690余万元。张某没有退还过以上的好处费。
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14日,其向组织主动交代2015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李某1好处费的问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实李某1分了5次送给其4.5万元,2017年底,其分2次收李某15万元,是在海棠湾酒店的房间收的,其7次收李某1的9.5万元中的4.5万元都是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这两年期间,秋村村民、工队工人、小区业主上访事件发生的相对频繁,其作为包村干部,大部分精力都在处理秋某上访事件。第一次大约是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当时是刚在秋村处理完信访的事,没顾上吃晚饭,李某1就约其在东外环一个饭店吃饭,饭后李某1给了其5千元现金;第二次是大约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李某1打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在家。告诉他具体地址后,李某1到了其位于文苑街晋中学院宿舍的家里,说秋村村民、工队民工上访导致村里不稳定的事情给其添了不少麻烦,然后李某1送给其1万元现金;第三次大约是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想和其聊秋某上访的事,其们约好在太谷街附近见面,见面后聊了聊村里上访的事,之后李某1将1万元现金送给其就离开了;第四次大约是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李某1到其的办公室找其,和其聊了聊秋某的事,又说秋某上访总给其添麻烦,对其表示感谢,然后给了其1万元现金就走了;第五次大约是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李某1打电话将其约到迎宾街附近的上岛咖啡店,也是和其说了说村里的情况和上访的事后,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我,希望其在处理秋某上访的事上多操心。2017年秋某换届选举期间,李某1分2次送给其5万元的详细过程是:2017年11月的一天,在秋某党支部换届前,李某1打电话把其约到海棠湾酒店的房间,和其交流了一下他对秋某党支部换届的一些想法,并希望其支持秋某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拿出2万元现金交给其,其拿钱后就离开了。到了2017年12月的一天,在秋村党支部换届后村委换届前,李某1又打电话把其约到海棠湾酒店的房间,和其交流了一下对秋村村委换届的想法,并表示让我在秋村党支部换届后对村里维稳多做些工作,不要再让村委换届时出乱子,说完给了其现金3万元,然后其就离开了。李某12015年至2016年期间5次给其的4.5万元,是李某1为了感谢其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处理秋某频繁上访,而给其的好处费。李某1于2017年底2次给其的5万元,是李某1为了在秋某党支部换届中,为感谢其在支部换届中做了大量走访和维稳工作,尤其是其多次跟秋某原任书记王某3谈话等工作,维持了秋村换届工作的稳定而给其的好处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使赵社管中心主动向榆次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交代其收受李艳好处费等问题,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对张某的有关问题立案调查。2019年1月3日,该委通知使赵社管中心工作人员传唤张某至使赵社管中心,由该委工作人员带至晋中市党纪教育基地,同日该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初核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
榆次区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涉案款21.3万元,其中李某1向张某行贿9.5万元部分,已随李某1案上缴国库,其余受贿11.8万元,随案移送。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榆次区监察委出具的涉案财物清单。证明该委已扣押被告人张某赃款118000元,并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榆次区监察委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使赵社管中心主动向榆次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交代其收受李艳好处费等问题,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对张某的有关问题立案调查。2019年1月3日,该委通知使赵社管中心工作人员传唤张某至使赵社管中心,由该委工作人员带至晋中市党纪教育基地,同日该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初核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
开发区晋开社党发【2012】39号文件(关于调整张某等同志分管工作的通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不再分管应急、法制工作。
开发区晋开社党发【2014】1号文件(关于调整党委委员分工的决定)。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党委委员、主任科员)协助分管安全生产、文化、体育、文物、旅游等方面工作。
开发区晋开社党发【2014】2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人员工作的决定)。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是秋村、韩村、东营村包村干部。
开发区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不再担任使赵社管中心领导职务,转岗帮扶正业。
干部简况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证明张某的基本任职情况。
开发区使赵社管中心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997年2月至2003年11月任职于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03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劳动社保科科长,2010年5月任职主任科员,2018年7月24日后在使赵社管中心帮扶企业,身份系全额事业编制。
开发区晋开发【2010】7号文件(关于王晖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任社管处主任科员,免去其人事劳动管理局社会保障科科长职务。
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榆开办发【2003】55号文件(关于李茂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某任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保科科长。
12、榆次区监察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某受贿案涉案款情况说明,证明该委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涉案款21.3万元,其中李某1向张某行贿9.5万元部分,已随李某1案上缴国库,其余受贿11.8万元,随案移送。
13、关于对张某从宽处罚建议请示的批复,证明2019年2月14日,晋中市监察委第二监督检查室批复榆次区监察委,同意榆次区监委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张某从宽处罚的建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
人民陪审员 赵轶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