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0111刑初122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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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津0111刑初12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永亮、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仲凯、段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国庆节、春节以及因公出访欧洲前夕,在其位于大寺镇政府的办公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泰裕园的别墅,先后8次收受时任天津市西青区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范某(另案处理)现金8万元、美金2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石瓶一对。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天津市泰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范用朋(另案处理)希望其在化轻大厦、天物大厦等项目以及转移党组织关系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分别于国庆节、春节以及大任庄村“两委班子”换届选举前,先后7次收受范用朋现金6万元、美金2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3月,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了使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实施,送给时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价值26.44万元红木家具一套。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妻子楫玉梅经营的天津隆欣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田洪利在农场工作时死亡,由吴某替楫玉梅支付给田洪利家属15万元赔偿金用于了结此事。
2012年初,天津市西青区村在外环线附近违法建设关公像一座。在区委书记办公会要求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张某作为大寺镇党委书记,在未经镇党委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决定从大寺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补偿款中套取资金用于迁移关公像。2012年4月5日,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委会与施工企业签订安装关公像费用为600万元的施工合同,后7月5日,经被告人张某签字同意后,大寺镇建管站以大寺新家园线路切改补偿款的名义拨付大任庄村委会60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关公像的费用,并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施工企业。现该关公像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张某收受范某过年过节送的8万元、石瓶以及吴某提供的红木家具、给死者田洪利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国庆节、春节以及因公出访欧洲前夕,在其位于大寺镇政府的办公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泰裕园的别墅,先后8次收受时任天津市西青区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范某(另案处理)现金8万元、美金2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石瓶一对。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天津市泰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范用朋(另案处理)希望其在化轻大厦、天物大厦等项目以及转移党组织关系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分别于国庆节、春节以及大任庄村“两委班子”换届选举前,先后7次收受范用朋现金6万元、美金2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3月,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了使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实施,送给时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价值26.44万元红木家具一套。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妻子楫玉梅经营的天津隆欣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田洪利在农场工作时死亡,由吴某替楫玉梅支付给田洪利家属15万元赔偿金用于了结此事。案发后,红木家具一套及石瓶一对被扣押;张某主动上交了全部受贿款项。
2012年初,天津市西青区村在外环线附近违法建设关公像一座。在区委书记办公会要求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张某作为大寺镇党委书记,在未经镇党委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决定从大寺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补偿款中套取资金用于迁移关公像。2012年4月5日,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委会与施工企业签订安装关公像费用为600万元的施工合同,后7月5日,经被告人张某签字同意后,大寺镇建管站以大寺新家园线路切改补偿款的名义拨付大任庄村委会60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关公像的费用,并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施工企业。现该关公像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园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罪证据:
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1)2009年左右,其在辽宁鞍山花了2万元买了一对玉石花瓶。在2010年间,将这对瓶子送到张某住的辛口镇泰裕园13号内。(2)2012年间,其听说张某要去德国等其他国家考察和招商引资。于张某去国外之前,在泰裕园13号附近的私房菜馆里给了张某2万美元。(3)2012年阴历春节期间,其让司机宋富祥下车搬了一箱高档白酒、两条中华香烟和一个茶叶提兜送到了张某住的泰裕园13号,这个茶叶提兜里除了有一个茶叶盒之外,还有2万元人民币现金。(4)2009年国庆期间、2010年阴历春节期间、2010年国庆期间、2011年阴历春节,一共四次,其都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1万元现金;2011年国庆期间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2万元现金。张某是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其是大任庄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张某是其上级领导,之所以给张某送财物就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借着逢年过节理由送给张某,希望他对我们在各方面给予照顾。
2、证人范用朋证言证明:其在大约2009至2011年期间,每逢春节和国庆都给张某送1万元现金,共计6万元;2012年送给张某2万元美金。其送给张某6万元现金,第一是希望张某在天物大厦二期和周庄子还迁房等其他项目上给予支持,虽然谈工程都是跟村里谈,但是需要经过镇里进行审批,希望张某不要故意卡工程;第二还是因为张某是大寺镇镇长、党委书记,想跟张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别的方面给予支持。送给张某2万美元现金,第一是为了让张某把我的党员关系转到大任庄村,张某答应了也没给办成;第二也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让他在我在大寺镇的企业和项目上给予支持。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辛口镇第六埠村搞农业开发,但是没有人承包,当时大寺镇党委书记张某找到其说市、区两级政府在第六埠村设立蔬菜基地,有政策保障,第六埠村里穷,希望其进行投资,后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第六埠村签订协议。2013年期间,其将绿能公司40.5亩地及地上17个大棚和其他地上建筑物全部收购,后来租给楫玉梅。当时楫玉梅没有支付租金,其也没跟楫玉梅说过这件事,因为2013年至2014年底,张某担任大寺镇党委书记,2014年底,张某任西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其在大寺镇有工程还有求于张某,需要跟张某搞好关系,也不敢跟楫玉梅要租金。在把70个大棚租赁楫玉梅之后的一天早晨,楫玉梅打电话说农场工人种地的时候突发心脏病死了。其赶到第六埠村,第六埠村干部张义郎说需要掏钱给死者家属解决这个事情,其说没问题。后来,张义郎说死者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给死者家属30万元,其就交给死者家属30万元。此项费用确实应该楫玉梅支付,但是楫玉梅根本就没有支付的意思,其就支付了。当时张某还担任大寺镇党委书记,其支付30万元也是为了跟张某搞好关系,希望其在李庄子的工程赶紧施工。这30万张某和楫玉梅他们到现在也没有还过。
2013年间,其在大城购买了一套中式仿古红木家具放在楫玉梅修建的四合院。当时张某问其这套红木家具多少钱,其说花了30万元左右。其就是送给张某的,没想要他钱。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母亲楫玉梅从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第六埠村160亩地及地上所有附属设施。其母亲承包之后,就对四合院进行装修。装修完之后,中阊天茂公司法人吴某送了一套中式仿古红木家具。2018年9月17日,由西青纪委监委进行查封扣押。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3年间,楫玉梅在第六埠村的农场招工,其爱人田洪利就去楫玉梅的农场工作了。2014年7月16日,其丈夫早晨去楫玉梅在第六埠村的农场种地,后死亡。对方给了15万元死亡补贴。具体是谁掏的钱不清楚,给钱的时候我也没在现场。
6、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村的田洪利在楫建桥承包的第六埠村农场种地时死亡。双方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15万元。
7、证人楫玉梅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间,以隆欣源公司的名义和吴某的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棚租赁协议。2014年7月的一天早晨,在农场工作的田洪利刚去农场种地就突发心脏病死亡了。后就给吴某打了电话,告诉他这件事,后来吴某就赶过来了。在第六埠村委会的调解下,经过和死者家属谈判,赔偿给死者家属15万元死亡赔偿金。这15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吴某支付的。在这件事发生之后,其凑了15万元现金想还给吴某,吴某没有收。其对四合院装修时,吴某买了一套红木家具。张某让其把吴某买的家具的钱给了,其找了吴某,说得把红木家具的钱给他,吴某推脱没有要。当时吴某说是花了30万左右买的,具体在哪里买的其就不知道了。
8、证人隋某证言证明:隆欣源公司和中阊天茂公司租金情况。
9、大任庄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批复、大任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分工的批复、大任庄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和党组织成员分工的批复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范某具有直接的领导关系。
10、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证明:白色石头花瓶一对及红木家具一套被扣押的情况。
11、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等书证证明:2012年11月,张某出访欧洲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12、中阊天茂公司、隆欣源公司、大壮蔬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公司的基本信息。
13、第六埠村委会与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六埠村委会与天津绿能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隆欣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明:(1)2011年11月,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绿能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租了第六埠村委会160亩村集体用地,建设了一个农场,开发设施蔬菜项目,租期30年;(2)2013年3月,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这个农场以每年20万元的租赁费转租给天津隆欣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14、天津市天审津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红木家具一套价值26.44万元。
15、天津市天审津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证明:被扣押的花岗岩石瓶2尊价值为2万元。
16、被告人张某供述:(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范某每逢阴历的春节和十月一的假期等给其送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及2万美元,都用于个人花费。范某还送了一对玉石花瓶。其送财物的目的是因为其当时是大寺镇党委书记、镇长,他是大任庄村党委书记、村主任,之间是上下级关系,他送给其财物就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其对范某和大任庄村的以及大任庄工业园在招商引资、资金拨款等方面给予更多支持和帮助。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范用朋每逢阴历的春节和十月一的假期等给其送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及2万美元,范用朋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范用朋的天物化轻大项目上给予范用朋很大的政策支持和帮助,希望继续在政策上给予他和他的企业更多的支持;范用朋送给其美元现金,是为了让其把他的党员关系转到大任庄村,虽然最后没有办成,他也希望以后其作为大寺镇党委书记在政策上给予他和他的企业更多的支持。
(3)2013年3月,其妻子楫玉梅以天津隆欣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吴某的天津中阊天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承租后,楫玉梅对办公区的四合院进行简单装修。吴某送了一套红木家具。其问吴某这套红木家具花了多少钱,要把钱给他,吴某说这套红木家具花了二三十万元左右,是找朋友买的不用给钱了。其也嘱咐楫玉梅把钱给他,但截至到现在还没给。
(4)2014年7月,在楫玉梅租赁的农场种地的田洪利早晨在农场种地的时候突发心脏病就去世了。楫玉梅当天早晨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吴某,吴某就赶到农场。经谈判,最终确定赔偿死者家属15万元,是吴某支付的。吴某送财物的原因是,其任大寺镇党委书记,在大寺镇还有平改项目需要其去协调和帮助,为了以后让其给他办事,照顾他的企业工程所以送财物,搞好关系。
二、滥用职权罪证据: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任大寺副镇长。关公像当时是大任庄村自己在涌泉寺后面建的,区里要求拆除,镇上的主管领导和大任庄村书记范某沟通之后,张某4跟我说,张某书记同意了,已经跟村里协商完了,大任庄的这个关公像要拆迁,拆迁费用需要600万从镇上出,以大寺新家园电力切改的补偿款里拨给村里。张某见了我也跟我说过这事,问张某4镇长跟你说了吧,就从大寺新家园电力切改的补偿款里拨600万给村里用于关公像的拆迁。这件事没有上过党委会、镇长办公会。而且拆迁补偿款应该是专款专用的,拆迁关公像的这600万肯定是不能从这里面出的,这么做是违规的。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关公像当时是大任庄村自己在涌泉寺后面建的。2012年4月开区委书记办公会的时候还讨论过这件事,当时其在会上就表态必须要把这个关公像拆除。其在督促拆除关公像这件事的时候张某、张某4、王某1都在场,要求他们尽快把关公像拆除了。拆除关公像动用的是大寺新家园高压线路切改工程补偿款中的600万元其并不知情。
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与时任大寺镇党委书记张某检查外环线绿化问题,发现在大任庄村外环线500米绿化带里有一个关公像。2012年4月份,张某在区书记办公会上将这个事情进行了汇报,区领导要求立即拆除,主管区长李某也到大寺镇政府督促落实关公像拆迁情况。后张某把其和王某1叫到他的办公室,他说拆除关公像这件事区领导盯得很紧,他联系范某了,范某说关公像可以迁到大任庄工业园,建个小公园,但是大任庄村无法担负拆迁费用,他说就用大寺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协调费、工程款来拆关公像。但利用大寺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款中的600万元拆除关公像这事,并没有经过党委领导班子会和镇长办公会。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分管建管站的副镇长王某1把其和大寺镇建管站工作人员李文元叫到一起,要求拆除大寺镇大任庄建的一尊关公像,拆除资金是从大寺镇建管站的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款中拨付给大任庄村拨付600万元。
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张某和张某4找其要拆除这座关公像,其提出拆迁费用不能从大任庄村里出,施工单位收取拆迁费为600万元,这笔费用从大寺镇出,先以拆迁补偿款的名义拨给大任庄村后,再由大任庄村拨给施工单位。
6、西青区委办公室出具的区委书记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区领导要求大寺镇尽快落实拆除关公像。
7、大寺镇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大任庄村关公像拆迁费用相关事宜没有经过镇党委会议、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8、大寺镇建管办出具的说明及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与大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履行完成确认书及拨款明细、票据等书证证明:大寺镇建管站拨付给三资办,再由三资办拨付给大任庄村委会730万元拆迁补偿款,实际用于补偿的费用为130万元,另外600万元用于关公像的迁址支出,不应该在拆迁补偿费中列支。
9、大寺镇建管站与大任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拨款明细、票据等书证证明:大寺镇建管站与大任庄村委会签订虚假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套取出的600万元用于填补关公像的拆迁安装费用。
10、大寺镇财政办出具的财政资金支出情况证明:2012年大寺镇财政未发现关公像的相关支出,关公像的建设和迁址费用未列在镇财政支出范围之内。
11、大任庄村委会与河北省交通设施雕刻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等书证明:大任庄村关公像拆迁安装费用为600万元。
12、天津市测绘院基础测绘院的测绘成果、西青区规划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西青区农委、大寺镇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址、新址关公像均为违法建设。
13、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12年3月,其和时任大寺镇镇长张某4检查外环线绿化问题,发现在大任庄村外环线500米绿化带里有一个关公像,这500米绿化带是不允许修建这个关公像的。其让张某4给大任庄村委会主任范某打电话问这个关公像问题,范某说没有向谁汇报就是他自己弄的关公像。当时其找范某说让大任庄村拆除关公像的事,范某说他不拆除关公像,要想拆除关公像镇里自己想办法。当时范某家族势力很大,他说自己不拆除我也拿他没办法。后来范某又说大任庄村工业园有一块空地,把关公像迁到这块空地,然后做一个小公园,村民也可以在里边休闲,外环线上也看不见,就同意了。结合当时具体情况,其决定利用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款迁移这座关公像,最后通过利用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款中的600万元将关公像迁移到大任庄村工业园现在的位置。
三、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滥用职权问题线索系初步核实中发现,受贿问题线索系审查调查中发现,在监察委员会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收受范某、范用朋财物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收受吴某财物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9日监察委员会通知到张某接受谈话,其表示积极配合调查。
2、中共天津市西青区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口本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针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收受范某过年过节送的8万元、石瓶以及范用朋过年过节送的6万元;吴某提供的红木家具、给死者田洪利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与行贿人范某为上下级关系,范某利用年节的机会向张某行贿,其目的是希望张某在各方面给予照顾,而张某明知范某的目的,仍收受财物,影响其职权的行使,故此数额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范用朋送给张某的6万元,其目的很明确是请求张某在天物大厦等房地产项目上给予支持,而张某也明知范用朋的目的,予以收受钱财,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吴某经营的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有房地产项目工程,其给张某红木家具及支付其妻子经营公司里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在工程项目上寻求张某的帮助,而张某也明知吴某的目的是为了其给他办事,照顾他的企业工程所以送财物。故此数额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在拆除违法建设关公像时,明知镇政府没有此笔专项资金,仍决定从大寺新家园高压电力线路切改工程补偿款中套取资金用于迁移关公像。其事实有张某4、王某1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实际上也造成了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过,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赃款,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案缴赃款54.068万元,石瓶一对,红木家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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