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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5刑初37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3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5刑初378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5日3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天津×××**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河北区育红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育红路与建昌道交口南侧时,适有被害人傅某沿育红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人杨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傅某身体后侧接触,致被害人傅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傅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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