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05刑初19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5刑初190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9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与辰纬路交口处时,遇张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沿辰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杨某某所驾出租车右侧后部与张某1驾驶轿车前部接触后顺时针旋转,将沿辰纬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董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董某1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董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11月17日,被害人董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1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1不负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1、董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董某1死亡与在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60%-80%的刑事责任;3.本案的赔偿数额需要民事审判庭审理后确定,不能在赔偿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确实无能力赔偿,且未进行赔偿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5.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9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与辰纬路交口处时,遇张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沿辰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杨某某所驾出租车右侧后部与张某1驾驶轿车前部接触后顺时针旋转,将沿辰纬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董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董某1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董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11月17日,被害人董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1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董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在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董某1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在总医院实际住院984天,花费住院费用2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垫付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期间,董某1在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执行阶段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董某1近亲属魏某、董某2、董某3、董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1、董某2、魏某、韩某、张某2、赵某、董某3、董某4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20]病理鉴字第1095号、津津实[2021]病理鉴字第762号、津津实[2018]痕迹鉴字第930号、津津实[2018]痕迹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讯问、现场录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鉴于发生事故后报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从轻量刑幅度从严掌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应按照外伤参与度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尚未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杨某某至今赔偿数额有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兰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德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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