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8刑初101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高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李21512004号电线杠处时,撞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1年11月19日,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2、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