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7刑初73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735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5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7日11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兴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芦公路3公里加500米处,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遇卜某1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吴某、卜某2,沿兴芦公路西侧机非混行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卜某1所驾车辆货厢左前部及左后轮接触碰撞后,又碰撞西侧树木,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卜某1、卜某2、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卜某1、吴某、卜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8月23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血样采集提取登记、尸体处理通知书及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卜某1、卜某2陈述,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吴某尸表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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