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4刑初160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6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6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4日20时左右,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街健身广场门口处时,适有被害人程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将程某撞出,造成程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程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30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构成自首,主观罪过较轻,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街健身广场门口处时,适有被害人程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将程某撞出,造成程某死亡。经鉴定,程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30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韩某、彭某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惠 卉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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