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3刑初41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6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41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北韩路口南200米处时,适有邢某由南向北行走,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邢某身体相撞,造成邢某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文慧为无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邵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蔡 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郡臣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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