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4刑初72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5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9时5分许,驾驶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另乘同行人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北郊农场桥迤东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徐某(女,殁年65岁)驾驶“维诺尔”牌电动自行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经鉴定,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1年3月11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乔某某违法情节轻微、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初犯,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差,受外伤后抢救困难,是导致死亡后果的重要因素,建议对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乔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乔某某违法情节轻微,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差,受外伤后抢救困难,是导致死亡后果的重要因素,建议对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乔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且经鉴定,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结合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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