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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5刑初118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18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0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后乘霍某)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徐玉柱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马某某、霍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柱负次要责任,霍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霍某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和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其户籍所在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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