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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20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20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大众牌轿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西街桥东侧,将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女,4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连人带车撞出,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离断引起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102.7千米/小时,低于126.4千米/小时。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确定:被告人马某某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代替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隗有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大众牌轿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西街桥东侧,将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女,4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连人带车撞出,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离断引起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102.7千米/小时,低于126.4千米/小时。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确定:被告人马某某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代替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性质恶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姜大同

人民陪审员  焦忠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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