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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492刑初317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2 阅读次数: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苏0492刑初317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Z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商议在二人工作的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将公司配发的IC卡原卡(以下简称大卡)复制成小卡(以下简称小卡)后销售。后被告人张某某1在淘宝购买NFC-PM3型IC全加密复制器及若干空白IC小卡,由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通过复制器将大卡进行全加密自动解码,并将解码后的数据写入小卡的方式,使得复制后的小卡与大卡一样具有刷卡吃饭、考勤打卡、门禁卡等功能。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共同向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销售复制的小卡共计26人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88元,致使员工超刷就餐588次、公司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6元。

经鉴定,中天钢铁集团(爱索)一卡通系统是用于公司内部食堂等消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NFC-PM5型IC全加密复制器具有读写、复制IC卡功能,复制后的空白IC卡可以在中天钢铁集团(爱索)一卡通系统中使用,使用后中天钢铁集团(爱索)一卡通系统的数据库增加使用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情节严重,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超刷饭卡人员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濮振华等人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经被害单位保卫处电话联系后,自动向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遥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1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88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曰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 鑫

书 记 员 高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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