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22刑初62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122刑初627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通知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陈**在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游乐园北中国移动公司授权下的中牟县凯通手机店,利用其在手机店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店内工号给客户开卡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新手机号信息贩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注册“抖音”、“京东”、“淘宝”等APP,共非法获利507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已于2021年7月20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赵某、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退赃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现存于中牟县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书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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