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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322刑初62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322刑初628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贺某某在中国移动吉庆合作营业厅办理注册电话卡等业务时,将客户的手机号码提供至他人微信群内,用于注册各类软件账号牟利。贺某某通过出售电话号码及验证码共获利7000余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七千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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