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0527刑初19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5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527刑初190号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秭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出资在湖北省宜昌市经营贷款公司,雇请胡小龙(已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及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彭某负责联系公民个人信息(有网贷记录人员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资源。联系好公民个人信息后,把卖家的收款二维码发给胡小龙,由胡小龙负责支付费用。被告人彭某再把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胡小龙,由胡小龙把信息整理好后交给公司员工,让员工联系客户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客户放贷,期间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
同时查明,1.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周垠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彭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彭某适宜社区矫正,同意接收。4.在本案审理期间,彭某预交了本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彭某、胡小龙(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刘某、伍某、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协调胡小龙、彭某等人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审判管辖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胡小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信息条数的计算说明》《胡小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设备检查工作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胡小龙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的(2019)鄂0527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客户资料明细,彭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额达七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彭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昌元
人民陪审员 乔海源
人民陪审员 韩庆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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