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923刑初41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9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923刑初416号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在南乐县经营“南乐县现方移动卖场”门市,代办移动通讯业务服务。2020年6月份以来,王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在门市任营业员期间,利用为客户开通手机卡之便,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多个京东、抖音、快手、美团等“拉新群”内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王某某通过向微信群提供他人信息,共计获利7167.04元。2021年6月22日,王某某在其门市被南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1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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