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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502刑初62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4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502刑初628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康红亮、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常某系售楼部员工,2018年以来,二人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包括中华x期、蓝x鸣、嘉x悦、建x期、建x邦、锦x品、恒x洲、华x城、缔x场、荷x色、嘉x镇、吉x园等小区大量业主个人信息。经河南xx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周某非法提供给常某详细信息2571条,一般信息228条;非法提供给李某2详细信息762条;非法提供给张某详细信息461条;非法提供给朱某详细信息256条、一般信息405条;非法提供给李某详细信息178条,从李某处非法获取详细信息400条。以上总计详细信息4628条、一般信息633条。被告人常某从孟某处非法获取详细信息5315条,从周某处非法获取详细信息2571条。以上总计详细信息7886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常某的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认罪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常某、周某非法获取建x邦、万和城等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河南xx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周某从他人处获取或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个人详细信息4628条、一般信息633条;被告人常某非法获取公民详细信息7886条,其中从孟某处获取5315条,从周某处获取2571条。xx机关已扣押常某、周某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20年3月,其在xx小区上班时,因缺客户,孟某就给其提供了多个小区的业主信息。2020年5月,其在安阳xxx售楼部上班时认识周某。周某将他手里的业主信息发给其。2020年7月至8月,周某又多次给其提供了多个小区的业主信息。其支付了一二百元。其收到的个人信息没有向外贩卖,只是为了自己开发客户用。

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其一直从事装修和售楼工作,工作期间也接触了很多业主的信息。2018年以来,其通过手机购买过业主信息,也向其他人出售过小区楼盘业主信息。其目前在xxxx售楼处工作。每个楼盘的业主信息资料包基本上都包括姓名、电话、楼盘名称,还有的包括面积、楼层楼号、家庭情况、工作单位、收入、付款方式等。

3.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9年,因搞装潢需要联系客户,故其从周某处购买了约1500条公民个人信息,里面包括业主姓名、楼号、面积、单位等。其还从孟某2处购买过公民信息。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0年,因其要开发装修客户资源,其从周某处买来部分小区业主的信息。其还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个人信息卖给周某。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楼号、房屋面积和单价等。

5.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报告证实,周某买卖班xxx小区、缔x场、建x邦、万x期等小区公民个人信详细信息4628条、一般信息633条;被告人常某从孟某、周某处购买京xx公园、恒x洲、吉x园等小区公民个人详细信息7886条。详细信息包括公民姓名、电话、楼号、面积、身份证号等内容。

6.扣押手机清单、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二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到售楼处工作时被xx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和晓璞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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