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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刑终97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1刑终979号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21)湘0105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超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毛芳、王芬,原审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在网上结识台湾籍杨某等人,得知对方需要大量购买用他人信息注册的电话卡。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1在相关的微信群中发布“高价收购电话卡、花卡,给话务员打电话用”之类的信息,被告人刘某1要求相关微信群内人员利用自身或他人身份信息实名开办电话卡,开办之后将电话卡交给被告人刘某1指定的相关收货人收电话卡,或者直接邮寄到至被告人刘某1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人刘某1按照20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支付给相关出售电话卡的人员。

被告人刘某1自2019年11月以来,纠集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3、阳某4、钟某某6、徐某某5、蒋某某7、刘某某9、胡某某10、吴某某8出售以他人个人信息办理的电话卡,从中牟利,被告人刘某1收购、出售电话卡约2000余张,违法所得30余万元,经其出售的电话卡被用于全国范围内数十起电信诈骗案件。

被告人杨某2自2020年5月之后从其他人员手中收购电话卡,再以200元每张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同时还向被告人李某某3收购电话卡。被告人杨某2一共向被告人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500余张,违法所得1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2出售的电话卡中有15张电话卡被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3从事移动通讯客户业务,利用其实际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银启通讯代办点具备开办移动电话卡号码的工作便利,在明知被告人杨某2收购并转出售移动电话卡用于实施电信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业规定,为被告人杨某2带来的人员开办电话卡,同时利用工作便利取得他人个人信息后办理电话卡出售给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李某某3出售电话卡约二百张,违法所得4万余元。

被告人阳某4带领人员开办电话卡后出售给被告人钟某某6,共计有85张电话卡,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阳某4还于2020年7月之后直接向被告人刘某1出售电话卡200余张,违法所得30600元。被告人阳某4出售的电话卡中有28张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被告人钟某某6自2019年12月以来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其中被告人钟某某6从被告人阳某4处收购电话卡85张左右,被告人钟某某6累计向被告人刘某1出售电话卡150余张,违法所得20373元。

被告人徐某某5自2020年5月起从其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徐某某5累计向被告人刘某1出售电话卡150张左右,被告人徐某某5违法所得41040元。被告人徐某某5出售的电话卡中有5张卡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被告人蒋某某7从2020年5月之后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蒋某某7一共向被告人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50张左右,违法所得10600元,被告人蒋某某7出售的电话卡中有1张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9从2020年5月之后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某9一共向被告人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160张左右,被告人刘某某9违法所得24040元。被告人刘某某9出售的电话卡中有8张电话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被告人胡某某10于2019年11月起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80余张,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胡某某10违法所得15650元。被告人胡某某10出售的电话卡中有3张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被告人吴某某8从2020年6月份起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吴某某8向被告人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70余张,违法所得14970元。被告人吴某某8出售的电话卡中有2张电话卡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活动。

被告人阳某4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7820元;被告人吴某某8退赔了诈骗案的被害人李某115000元,得到了其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经过及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3经营的移动营业网点的相关资格证明及移动行业规章制度和协议;被告人杨某2、刘某某9、吴某某8三人卖给刘某1手机卡的相关的电脑中数据打印件;被告人刘某1电脑统计7-8月收购号码数据表;各被告人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胡某某10等人卖出的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统计;被告人刘某1与案件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1份;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取证硬盘、长开检民公告【2020】6号公告;证人李某2、许某、李某3、蒋某、周某1、汤某、屈某、周某2、王某、张某、路某、胡某、陈某、周某3、钟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6、徐某某5、蒋某某7、吴某某8、胡某某10、刘某某9、刘某1、杨某2、阳某4、李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杨某2的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6、蒋某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3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将经营通讯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阳某4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8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阳某4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6、徐某某5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某7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9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0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8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阳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徐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钟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蒋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吴某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刘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十、被告人胡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追缴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人李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阳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被告人钟某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七十三元,被告人徐某某5人民币违法所得四万一千零四十元,被告人蒋某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被告人吴某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人刘某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责令被告人刘某1、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刘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购手机卡2000余张,非法获利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他人手机卡的行为,且未收购徐某某5的手机卡。

上诉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买卖电话卡的数量存在重复计算,认定刘某1违法所得30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刘某1买卖电话卡的数量应当低于1575张,若按数量1575张、利润100元每张的价格来计算,刘某1的违法所得应当是157500元;本案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在案件定性、犯罪事实及共同犯罪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处理等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建议本院对刑事部分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1在网上结识台湾籍杨某等人,得知对方需要大量购买用他人信息注册的电话卡。2019年11月起,上诉人刘某1在相关的微信群中发布“高价收购电话卡、花卡,给话务员打电话用”之类的信息,刘某1要求相关微信群内人员利用自身或他人身份信息实名开办电话卡,开办之后将电话卡交给刘某1指定的相关收货人收电话卡,或者直接邮寄至刘某1指定的收货地址,刘某1按照20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支付给相关出售电话卡的人员。

自2019年11月以来,上诉人刘某1从原审被告人杨某2、阳某4、钟某某6、徐某某5、蒋某某7、刘某某9、胡某某10、吴某某8等人处收购以他人个人信息办理的电话卡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刘某1收购、出售电话卡1000余张,违法所得30余万元,经其出售的电话卡被用于全国范围内数十起电信诈骗案件。

原审被告人杨某2自2020年5月之后从其他人员手中收购电话卡,再以200元每张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刘某1,同时还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收购电话卡出售给刘某1。杨某2向刘某1出售电话卡约500张,违法所得123455元。原审被告人杨某2出售的电话卡中有18张电话卡被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从事移动通讯客户业务,利用其实际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银启通讯代办点具备开办移动电话卡号码的工作便利,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杨某2收购并转出售移动电话卡用于实施电信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业规定,为杨某2带来的人员开办电话卡,同时利用工作便利取得他人个人信息后办理电话卡出售给杨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出售电话卡200余张,违法所得4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阳某4带领人员开办电话卡后出售给原审被告人钟某某6,共计有85张电话卡,违法所得6346元。原审被告人阳某4还于2020年7月之后直接向上诉人刘某1出售电话卡200余张,违法所得30600元。原审被告人阳某4出售的电话卡中有30张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6自2019年12月以来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其中钟某某6从原审被告人阳某4处收购电话卡85张左右,钟某某6累计向刘某1出售电话卡100余张,违法所得20373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5自2020年5月起从其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徐某某5累计向刘某1出售电话卡190张左右,徐某某5违法所得38190元。徐某某5出售的电话卡中有6张卡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7从2020年5月之后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蒋某某7一共向刘某1出售电话卡50张左右,违法所得10600元,蒋某某7出售的电话卡中有1张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从2020年5月之后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刘某某9一共向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100余张,刘某某9违法所得21310元。刘某某9出售的电话卡中有9张电话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0于2019年11月起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约80张,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胡某某10违法所得14600元。胡某某10出售的电话卡中有3张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8从2020年6月份起从他人手中收购电话卡,再出售给上诉人刘某1,吴某某8向刘某1累计出售电话卡70余张,违法所得14970元。吴某某8出售的电话卡中有2张电话卡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活动。

原审被告人阳某4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782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8退赔了诈骗案的被害人李某115000元,得到了其谅解。

另查明,在一审阶段,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预缴罚没收入2704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0预缴罚没收入1865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2、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而收购、出售他人手机卡20张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刘某1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了本案部分犯罪行为,但因其犯罪行为绝大部分发生于年满十八周岁以后,且无悔罪表现,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6、蒋某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3、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4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8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买卖电话卡数量及违法所得错误的意见,经查,刘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购、出售电话卡1000至2000张,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而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2等人出售给刘某1的电话卡数量,可以认定刘某1收购电话卡的数量为1000余张。从上诉人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杨某2等人供述的电话卡交易模式看,涉案人员均是加价往上线销售,且收购的电话卡均已全部转售,而根据刘某1转账给杨某2等同案人的购卡资金以及其电脑中提取的收购他人手机卡的数量,结合其供述的购卡、售卡金额就低认定,刘某1出售电话卡的违法所得已达30万元以上。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其没有收购徐某某5电话卡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刘某1电脑中提取的电话卡卡号记录,刘某1与徐某某5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刘某1、徐某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1从徐某某5处收购电话卡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未将收购的电话卡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刘某1在侦查阶段对出售电话卡给台湾杨某等人有稳定供述,且该供述有刘某1与上线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寄往台湾的快递包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上诉人刘某1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除李某某3利用工作便利私自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部分电话卡外,刘某1等人收购的电话卡虽然大多经历了几层下线转手,但初始来源均是由电话卡主即信息主体本人亲自开卡、实名验证激活再有偿出售给刘某1等卡商,出售电话卡是信息主体对其个人财物(电话卡)及个人信息(电话号码)的自愿处置和自甘风险的行为,上诉人刘某1收购电话卡的目的是将有效电话卡贩卖给他人以方便拨打电话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非为侵犯电话卡主的个人信息,故上诉人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杨某2、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1在微信群内发布收卡广告信息,原审被告人杨某2等人看到信息后自行寻找人员开卡或从其他下线处收卡再转售给刘某1。双方主观上没有共同收购再转售电话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收购再转售电话卡的内部分工和共同行为,而是一种简单的上、下线买卖关系,刘某1为上线买家,杨某2等人为下线卖家,刘某1与杨某2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对本案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有误,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2等部分原审被告人收购、出售电话卡的张数以及被用于电信诈骗的电话卡张数认定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阳某4、徐某某5、刘某某9、胡某某10的违法所得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在案件定性、犯罪事实及共同犯罪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处理等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建议本院对刑事部分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错误,且对案件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杨某2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阳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刘某某9、胡某某10的定性虽然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是量刑基本适当,本院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十一项中追缴被告人刘某1、杨某2、李某某3、钟某某6、蒋某某7、吴某某8的违法所得以及第十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第四至十项以及第十一项中追缴被告人阳某4、徐某某5、刘某某9、胡某某10的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原审被告人阳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已届满。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原审被告人徐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已届满。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七、原审被告人钟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届满。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原审被告人蒋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已届满。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九、原审被告人吴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已届满。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原审被告人阳某4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5违法所得三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0违法所得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征

审判员  龚文

审判员  何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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