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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126刑初16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126刑初168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窦新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河北省东光县恒发纸箱设备厂的业务员,使用了加盖河北省东光县恒发纸箱设备厂印章的空白合同,以李连河的名义与商河县玉皇庙镇演武屯村村民任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印刷设备的承揽合同。后李多次以支付定金、预付款等虚假理由骗取任某资金共计人民币25900元,且在骗取上述款项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

另查明,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南皮县正大公园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承揽合同、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且收受对方给付的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周祥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玲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新阁,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窦新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河北省东光县恒发纸箱设备厂的业务员,使用了加盖河北省东光县恒发纸箱设备厂印章的空白合同,以李连河的名义与商河县玉皇庙镇演武屯村村民任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印刷设备的承揽合同。后李多次以支付定金、预付款等虚假理由骗取任某资金共计人民币25900元,且在骗取上述款项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

另查明,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南皮县正大公园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承揽合同、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且收受对方给付的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周祥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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