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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02刑初48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05-30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1102刑初480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21)2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经事先商议,购买了银行卡、手机卡、手机等作案工具,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运满满”平台接下运货单后让被害人撤单,随后又以略高于原运输价格在“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货单。待货物送达目的地,收取被害人支付的运费后,即将被害人和货车司机的微信拉黑,不予支付运费。三被告人利用相同的方式,先后共骗取运费人民币6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通过“运满满”平台以人民币27400元的运输价格,接到被害人廖某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至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尼葛路1118号恒丰开关场的运货单,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廖某在“运满满”平台撤单后,以人民币28000元的运输价格在该平台重新发单。待货车司机陈召永、刘文接单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人随即拉黑陈召永、刘文等人的微信,拒不支付运费给陈召永、刘文。后被害人廖某另行支付陈召永、刘文运费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从被害人廖某处实际骗取运费人民币27400元。

2、2021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通过“运满满”平台以人民币8800元的运输价格,接下被害人易某从北京大兴运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开源路775号魔卡文化用品公司的运货单,三被告人让被害人易某在“运满满”平台撤单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运输价格在该平台重新发单。待货车司机栾某接单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人随即拉黑易某、栾某的微信,拒不支付运费给栾某。后被害人易某支付栾某运费9000元。三被告人从被害人易某处骗取运费人民币8800元。

3、2021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通过“运满满”平台以25400元的运输价格,接下被害人孙某通过其朋友王征忠发布的从北京市怀柔区北京白帆印务有限公司运送至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东莞市新生泰印有限公司的运货单,三被告人让王征忠撤单后,以人民币27600元的运输价格在该平台重新发单。待货车司机刚某1、刚某2接单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人随即拉黑刚某1、刚某2等人的微信,拒不支付运费给刚某1、刚某2。后东莞市新生泰印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27600元。三被告从被害人孙某处实际骗取运费人民币25400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在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国际酒店B栋713房间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向各被害人合计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报案材料,前科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光盘,证人李某、陈某、栾某、刚某1、刚某2的证言,被害人易某、孙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3、魏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1、刘某某2、余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余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3、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A手机二只、VIVO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群勇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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