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602刑初35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602刑初351号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1〕Z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检察官助理韩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轲、被害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额温枪货源的情况下,谎称可以购进东莞兴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好仔仔”牌额温枪(型号Hw-302),与王某1、李某1、郭某、吉某签订《额温枪采购购买合同》,承诺2020年2月22日24点前交付,骗取王某1、李某1等人的货款289500元。2020年2月22日2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在广州白云机场发货,被王某2等人在济南遥墙机场发现后带至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报案。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156000元,剩余货款以车辆抵债;2月25日退还郭某55500元;3月2日退还吉某55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等人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1等人证言、额温枪采购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额温枪货源的情况下,谎称可以购进东莞兴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好仔仔”牌额温枪(型号Hw-302),分别与王某1、李某1、郭某、吉某签订《额温枪采购购买合同》,骗取李某1等人的货款289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编造理由拖延发货。2020年2月22日2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在广州白云机场发货,被王某2等人在济南遥墙机场发现后带至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报案。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李某156000元、李某251900元、郭某55500元、吉某55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货款675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1、郭某、吉某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2、刘某2、赵某、王某3、程某、王某4证言、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发、破案经过、买卖合同、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害人李某1提出的其与李某某签署的合同,与李某2无关,赔偿款应直接给其,且需赔偿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述李某2和李某1一块来找其签订的合同,其与李某1签订合同时李某2也在场,其加了两个人的微信;王某2证言称,其和李某1、李某1公司同事共同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李某2证言称,其是和李某1合伙购进额温枪,出资大概一人一半,后来没有收到货,其和李某1在遥墙机场找到了李某某并报警,李某某当场退给了李某156000元,过了几天,其去滨州让李某某父亲退款,李某某父亲退给其51900元,其给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购进额温枪的事宜是李某2和王某2谈的,转定金的时候其用李某2的支付宝账户给李某某转了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采购额温枪系李某1的单独行为还是李某2与李某1的合伙行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项犯罪行为已完成退赔。对被害人李某1主张的违约金赔偿,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1与李某某签订额温枪买卖合同后,又与其他单位签订额温枪供货合同,因未及时交货赔付的违约金,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诉讼责令退赔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王某2等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谎称在广东白云机场发货,但在济南遥墙机场被王某2等人发现后扭送至机场派出所,机场派出所建议到李某某户籍地派出所报案,后王某2等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滨州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场时隐瞒自己行踪,被发现后由被害人将其带至派出所,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为犯罪数额,故对该部分的赔偿和取得的谅解不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人民陪审员 侯艳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政
书 记 员 孟利华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