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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303刑初21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303刑初213号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遵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并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被告人胡某某2及其辩护人伍立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潘某1伙同蔡礼政(另案处理)、吴礼彬(另案处理)共谋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到桂林市租车后将车抵押非法获利。后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与蔡礼政、吴礼彬4人驾驶胡某某2在中山市租赁的汽车到达桂林市,因假证件被租车行识破未能租车成功,胡某某2明知潘某1等人的诈骗意图,仍使用真实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被害人郭某1经营的象山区金月亮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东风日产牌天籁小型轿车(车牌号桂C1××××,价值人民币12万元)。租车成功后,吴礼彬等人将车辆GPS定位拆除、伪造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广东中山市的车行老板官李枝,官李枝扣除0.5万元利息后,支付4万元给蔡礼政等人。

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诈骗的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某1退赔被害人2.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2的辩护人伍立纯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2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胡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1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邓 昱

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俊

书 记 员  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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